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894號
TPSM,102,台上,2894,201307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男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0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世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黃世男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世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裁判之佐證,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一0頁第五行),經核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評林建中及證人黃文良之指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迪偉(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彥鋒(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證人溫凱嵐、徐孟辰之證言,卷附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紅不讓PUB」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佐以原審前審依黃世男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黃世男黃迪偉實施測謊,黃世男對於:⑴你有在「紅不讓PUB」前開槍嗎?⑵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你有在「紅不讓PUB」前開槍嗎?⑶當天你有帶槍下車嗎?等問題之回答(沒有)均有不實之反應;而黃廸偉經測試人員問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是誰持槍對『紅不讓PUB』門口群眾射擊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世男」,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黃廸偉認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持槍對紅不讓PUB門口群眾射擊的是黃世男之鑑定結果,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迪偉共同持有上揭土造轉輪霰彈槍及霰彈之犯行,黃世男並明知其所持霰彈槍及內置之霰彈均具有殺傷力,若朝他人之身體射擊,霰彈內之鋼珠極有可能貫穿人體之頭部、四肢、心臟或其他重要器官,足以奪人性命,竟單獨基於縱有人因中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朝在「紅不讓PUB」門口站立之林建中黃建評等人群聚集之處射擊一槍,致林建中黃建評分別遭該霰彈擊中,林建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異物);黃建評則因而受有雙眼眼眶內異物、左眼穿透傷併後球壁眼內外異物仍在等傷勢(現視力0.01以下,僅可見眼前手動及光),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黃騰志林福基陳新達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黃世男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