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889號
TPSM,102,台上,2889,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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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爭輝
      林鎮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爭輝林鎮乾上訴意旨略稱:陳正吉確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地○○○○號000-000號、土地地號0000-0000號、坐落旗山鎮磱碡坑段,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陳爭輝辦理過戶予林鎮乾,此由陳爭輝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即可證明,再參酌陳正吉之子陳信和稱:不知父親辦理印鑑證明,他的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放哪裡等語,父子至親,已然不知,遑論外人,益足證明上開印鑑等物,確是陳正吉親交陳爭輝,授權伊二人辦理房產過戶事宜,並非偽造文書,原審對此等有利於伊二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陳信和何偉贊蔡宗華之證言,及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陳正吉於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泰和醫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陳正吉病歷資料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陳爭輝以不明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誘使無資力之林鎮乾同意作為人頭,其二人均明知陳正吉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同意過戶予林鎮乾,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四月五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新樂街,由陳爭輝假冒為陳正吉,向不知情之代書何偉贊佯稱:伊係上開房地之所有人,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其員工林鎮乾云云,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何偉贊,委託何偉贊代辦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何偉贊誤信之,遂以上開陳正吉之印鑑章,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陳正吉」印文二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上各蓋「陳正吉」印文一枚,其二人以上開方式,偽造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何偉贊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旗山地政所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發給林鎮乾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陳正吉及旗山地政所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害人陳正吉於一○○年三月十日因中風而不能言語及行動,入院治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因病過世,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能力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有泰和醫院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陳正吉病歷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五○至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一○○至二一八頁),自不可能於一○○年三、四月間委託陳爭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原審因認上訴人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正吉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證人陳信和關於其父親陳正吉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問題,答稱不知情,惟不影響其陳述之憑信性,原審予以採擇,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爭輝林鎮乾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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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