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孟聰妨害風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羿君(應召女子,成年人)及黃仕勇(男客)等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查證人陳羿君已明白證稱上訴人係擔任應召站「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等語無訛,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前曾擔任相同工作,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憑以判斷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謂陳羿君之證詞係出於臆測,或徒執陳羿君所述上訴人於搭載其途中,有無另載送他人以及上訴人於載送陳羿君途中有無不斷兜繞等細節,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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