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詹庚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 訴 人 朱誠美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詹德仁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詹學慧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三三、四二三一、一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庚辛、朱誠美(詹庚辛之妻)、詹德仁(詹庚辛之子)前分別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總經理兼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特助。渠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取得股票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科技公司)經營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詹德仁、朱誠美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詹德仁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擔任董事長,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改任總經理)、監察人(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詹庚辛則擔任該公司之總裁(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為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詹庚辛明知開立公司自九十四年間起財務持續惡化,為解決開立公司財務問題,或與詹德仁共同,或單獨,或與朱誠美共同,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及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犯行:㈠、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詹庚辛、詹德仁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明知開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投資該公司股票風險甚高,且詹庚辛曾以不知情之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名義購得開立公司股票,為能順利出脫持股,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修訂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長短期投資及處分」第一項,將關於該公司及該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及持股,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及不得超過單一上市、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限制,均由原定之「10%」提高為「50%」。隨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由詹德仁擔任主席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開立公司乙案。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主導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每股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三元之價格,投資額度為三億元以內進行投資,並由詹庚辛越過公司管理部門,隱瞞交易對象係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等人頭持股之事實,委請不知情之翁麗萍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同開科技公司資金,透過議價交易方式之興櫃市場,直接洽購詹庚辛以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名義持有之開立公司股票,而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作業程序之規定,接續以每股高於公開市場價格(該期間興櫃市場之價格約七.○五元至一○.三元)約二成至七成之明顯不合理價格(每股成交價格依序為一二.○四元、一二.八元、一二.四八元、一二.四五元),購進開立公司股票合計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股(胡清文名義售出中之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股為電腦議價系統報價成交),成交總金額為二億九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並由詹德仁在長期股權投資開立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核章同意。嗣因開立公司歇業,使同開科技公司認列該筆投資損失金額達二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股東之權益。㈡、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詹德仁、朱誠美、方天民(開立公司副總經理)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在同開科技公司內開會,表示開立公司財務缺口嚴重,急需資金,希望以同開科技公司得標之奇美案轉包給開立公司並支付工程預付款,惟遭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強烈反對。詹庚辛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詹庚辛為法人董事代表為由,召開董事會改選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撤換詹德仁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同日不經同開科技公司相關業務部門評估、議價及簽約之
標準採購程序,逕行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核四龍門第一、二號汽機廠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蘆洲捷運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及「南港車站地下化空調工程」等四項工程案採購案之訂購合約,並同意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總合約金額十九億元10%之現金履約保證金,且於同日匯出一億九千萬元至開立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因同開科技公司經理人員之強烈抗議,開立公司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連同借款利息(利息總額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將上開一億九千萬元返還同開科技公司。㈢、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詹庚辛、朱誠美因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上半年度淨損達九千九百九十八萬六千元,資金缺口達一億七千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主導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決議將資金二億元貸予子公司即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公司),再由同開營造公司貸予開立公司之方式,未為利益迴避,且對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未經過同開科技公司內部正常之評估程序,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將同開科技公司資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直接貸予開立公司(因同開營造公司依規定不得貸款予母公司以外之公司,故同開科技公司事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正貸款作業程序),而違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開立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僅簽發五張支票及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保證,其中僅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兌現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三百萬元外,其餘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均未能收回,致使同開科技公司認列損失達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含應收利息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嚴重損害同開科技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連同上開投資開立公司虧損金額,造成同開科技公司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達四億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起訴法條(上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依裁判時證券交易法,改判論處詹庚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刑,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刑;論處詹德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刑;論處朱誠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乃原判決於理由記載「本件證人駱志輝、楊美慧、陳純敬、翁麗萍、唐啟賢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所製作筆錄之供述,對於被告(指上訴人等)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一),並引用駱志輝、楊美慧、唐啟賢分別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為不利於詹庚辛、詹德仁之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未說明駱志輝、楊美慧、唐啟賢上開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遽採為論罪依據,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其所記載之罪名,應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否則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關於「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㈠認定詹庚辛、詹德仁係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而接續以高於公開市場價格之明顯不合理價格,購進開立公司股票,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投資交易,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股東之權益等情。於理由欄甲、貳、七、㈡並說明上開部分,詹庚辛、詹德仁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對詹庚辛此部分所犯罪名,亦記載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乃對於詹德仁部分,竟於主文欄第三項諭知「詹德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移列第七項,並修正部分內容)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於事實欄雖未直接認定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有因犯上開各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惟於理由內記載「被告(指詹庚辛)……以前揭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等人(名義)取得開立公司股票之成本約為二億八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與售出之總金額二億九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相較,差額為九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則該九百餘萬元之差額,是否即為上揭「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詹庚辛、詹德仁因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所得財物?自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對上開九百餘萬元,是否為詹庚辛、詹德仁因犯上開之罪所得之財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同開科技公司?或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未審酌,亦未說明其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未諭知沒收、追徵抵償所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一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與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列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既遂;如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如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未遂(參見該條規定修正時,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關於「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㈡認定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將同開科技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一億九千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等情。如果非虛,同開科技公司似未因而遭受損害,則詹庚辛此部分如有原審所認定之背信行為,能否依裁判時法,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就「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逕以「詹庚辛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自不因開立公司事後已將上述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而受影響」為由(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四行,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論詹庚辛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自有可議。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所稱「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六項、第七項(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為其成立要件。則犯該款背信罪者,使第三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自應包含在內,始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為保障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之立法意旨。關於「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㈢認定詹庚辛、朱誠美共同基於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將同開科技公司資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貸予開立公司後,開立公司僅償還共一千三百萬元外,其餘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均未能收回,致使同開科技公司認列損失達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等情。如果無訛,該未能收回之一億五千二百萬元,既已交付予開立公司,是否即為開立公司因詹庚辛、朱誠美二人之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而應列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自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以「貸與開立公司而未收回之借款雖達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含應收利息),然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全部流入被告(指詹庚辛、朱誠美)而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由,認詹庚辛、朱誠美此部分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自嫌速斷。以上或為詹庚辛
、詹德仁、朱誠美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甲、叁關於詹德仁、朱誠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又案經發回,就詹庚辛、詹德仁上揭被訴「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如仍為有罪之認定,則其等先後所為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如其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是否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宜一併注意。
二、駁回(詹學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詹學慧部分之有罪判決(即違法貸款予開立公司部分),改判諭知詹學慧無罪。惟查開立公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困難,此為原審於其他有罪被告部分認定無誤,因此需用資金之公司實為詹學慧等人家族經營之開立公司,並非同開科技公司之子公司同開營造公司甚明,詹學慧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次臨時董事會中,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身分兼任記錄,並支持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同開營造公司二億元,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更由同開科技公司直接貸款予開立公司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而依證人楊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事後向詹學慧詢問,詹學慧答稱貸款過程合法等語,從而能否僅以詹學慧未參與全部相關會議,即謂其與詹庚辛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商榷之餘地;況且本件主要違法事實應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對同開營造公司貸款之決議,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對開立公司撥款之行為,並因開立公司無提供任何擔保品,造成同開科技公司九十五年度增加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損失。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則係上述各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之貸款環節中,有關同開營造公司再轉貸開立公司部分,違反同開營造公司不得貸款予母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以外公司之規定,遂另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改由同開科技公司直接貸款予開立公司,
故此次會議之目的僅在形式上補正前述已違法執行之貸款程序而已,至於資金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先由開立工程公司回到同開營造公司,再回存同開科技公司,嗣再由同開科技公司直接開給開立公司,實質上本件自始即由同開科技公司對財務困難、不具清償能力之開立公司給予無擔保之貸款,致使同開科技公司受損害,此一基本事實未曾改變,詹學慧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或當時已非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應不影響其對同開科技公司為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原判決對詹學慧為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詹學慧(詹庚辛之女)係開立公司前財務長,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竟與詹庚辛、朱誠美、詹德仁共同基於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前述㈠、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㈡、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㈢、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等三部分)之犯行等情。因認詹學慧涉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詹學慧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學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詹學慧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詹學慧被訴共同參與「資金貸與開立公司」(即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㈠、同開科技公司為貸與資金予開立公司,所召開之相關會議計有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同開營造公司臨時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其中詹學慧參與者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此次會議與貸與資金予開立公司無關)之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其餘二次會議則未參與,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而詹學慧參與之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僅為同意同開科技公司借貸二億元予同開營造公司,並無同意貸款予開立公司之決議內容。至於上述其餘二次分別決議由同開營造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之會議,詹學慧均未參與。自難僅憑詹學慧曾參與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臨時董事會一端,遽認其就違法貸款予開立公司部分,與詹庚辛、朱誠美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詹學慧於海調處詢問時雖曾陳稱:其曾參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通過貸與開立公司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因其父(指詹庚辛)告知開立公司尚有許多應收帳款,可以渡過難關,故其才支持該項貸款案等語。然其實際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已如上述,則其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不利於詹學慧之論據。㈢、至於證人莊于霆雖證稱:伊任職開立公司財務部協理期間,其主管詹學慧係管理處處長,應知開立公司財務狀況嚴重缺口等語。惟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詹學慧之推定。又同開科技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貸與開立公司之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利率為「5.2%」,與同開科技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貸款予同開營造公司之金額、利率(金額為二億元,利率為「5%」),並不相同,兩者間之還款條件亦不同,足見此部分之違法借貸案主要係依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決議而為,與詹學慧參與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尚無直接關聯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詹學慧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學慧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詹學慧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如何足認詹學慧有與詹庚辛、朱誠美共同為上揭違法將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犯行,徒以上揭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判決關於詹學慧其餘被訴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及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實際係維持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詹學慧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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