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839號
TPSM,102,台上,2839,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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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琴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
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秀琴未保管王陳玉華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一一九一七四-二號證券存摺,而謂王陳玉華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指稱將證券存摺等交付予被告保管,顯然不實。惟被告於調查處及第一審時,已明確供述王陳玉華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託其轉交交割員辦理交割等語。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以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出境,經對照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於上開期間內載有「有摺轉支」及「有摺存現」之情形,即謂被告當時是否在國內而得以使用上開交割存摺辦理支領、存入事宜,已非無疑。然其時被告既在國內,且王陳玉華確將交割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則被告自得以為銀行作業甚明;況被告於調查處及第一審時亦均自承:王陳玉華曾將交割存摺及印鑑託其轉予交割員辦理交割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助手可幫其辦理股票交割或銀行作業手續。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認被告不可能交割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顯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不可能持有張一惠之鼎康證券公司一一八八三九-九號證券存摺,並為賣出或盜領之行為。惟張一惠於調查處及偵審中,始終指稱其證券存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護人亦先後在辯護狀載稱:「張一惠之集保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存摺及印鑑,為交割之便,亦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為賺取



利息,既同意出借上開股票予被告買賣、周轉或調借資金,被告對於上開股票自有處分之權,自亦得將以賣出所得之股金領出」、「被告雖曾經保管王陳玉華之印章……」各等語。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受張一惠之託,至長青診所為其辦理交割用印,其在原審第一次更審中,亦不否認有保管張一惠證券存摺等情。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採取,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自有不備。又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實業)股票部分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原審以此單一佐證,即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全部證據資料,亦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先認王陳玉華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嗣又稱「顯然王陳玉華之印章,係告訴人張一惠所操作使用」,前後矛盾,同有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融資股票,在王陳玉華帳戶出售所得,依照資金流程,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自王陳玉華之銀行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連同自第三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存入張一惠之子林壯叡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但何能因此即推論是張一惠所自為?原審未調查王陳玉華帳戶內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他第三人帳戶內金額,為何轉存入林壯叡帳戶之原因,亦未傳訊林壯叡及第三人楊銘中等,非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第三人楊銘中等,係被告使用之人頭戶,亦據原審於第一次更審判決中載述甚詳,則張一惠指被告盜賣其之新亞建設股票,即非無的放矢。又附表一編號二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之股票十萬股賣出部分,原判決雖引用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賣出該股票所得之交割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係轉入王陳玉華帳戶,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然該民事判決,僅記載被告賣出上開股票之交割款係轉入王陳玉華之帳戶,並無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等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有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根本無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買賣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惟偵查卷內所附王陳玉華名義之鼎康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有記載台苯融資買進五張、融券賣出五張、現金償還五張、現券還券五張等情。原判決前揭推論,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股票及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機)股票一百張等,均原係存放在張一惠之證券帳戶內,被告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券帳戶出售部分之推論,亦有違誤。張一惠係指稱被告利用至長青診所辦理股票交割之際,盜蓋印章於交割文件或其他文件之上,被告亦自承有至該診所辦理交割;而券商之買進報告書或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



動報繳繳款書等文件,被告取得自屬容易。此觀被告盜賣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後之交割五紙股款支票,被告尚能要求證券公司開具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於其使用之第三人「人頭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即知原判決謂被告無法取得券商買進報告書或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等文件,顯屬無據之推論。再者,原判決僅對於張一惠先後指稱遭盜賣中華開發股票數字之增減,提出質疑,然未說明起訴書所指被告盜賣二十四張中華開發股票部分,究如何認定其無罪之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秀琴係鼎康證券公司前營業員,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其客戶張一惠、王陳玉華缺乏買賣股票經驗之機,要求張一惠將其之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存摺,及王陳玉華名義之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便於買賣股票辦理交割,嗣即藉此機會,未經張一惠、王陳玉華同意,而連續將張一惠借用王陳玉華前開帳戶買賣之股票,及王陳玉華該帳戶內之股票等予以盜賣,計有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大同電機股票一百張,並偽以張一惠、王陳玉華名義辦理買賣交割手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等,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①依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附之相關法令等所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自證券帳戶領回存券時,均須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券商提出。而王陳玉華在原審證稱其未將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之證券存摺交予被告;張一惠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亦載稱:其從未將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之證券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既未執



有前揭證券存摺,自無從據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張一惠或王陳玉華證券帳戶內股票賣出之交割,或逕自領回其等證券帳戶內前開之股票;②張一惠在第一審時,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王陳玉華上開證券帳戶,出售其所有存在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內之元大多元基金一百張,並於翌日提領該股票辦理交割,足見被告未持有張一惠、王陳玉華之上開證券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印章;③依國泰世華銀行覆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四紙、存入憑條二紙、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王陳玉華前開帳戶賣出後,應收交割款共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於當日匯入王陳玉華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連同自第三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同日一併匯入張一惠之子林壯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編號二所示太平洋建設股票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王陳玉華上開帳戶賣出後,交割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係匯入該證券帳戶內,並非被告取走,則張一惠指稱被告盜賣上開股票,並偽以其或王陳玉華名義辦理交割,自非真實;④經比對王陳玉華證券帳戶、鼎康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張一惠所稱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苯股票之買入或股款匯入等紀錄,所指稱被告盜賣其存放在王陳玉華證券存摺內之台苯股票,並偽以王陳玉華名義辦理交割一節,亦非實在;⑤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及檢附之相關規定,可知客戶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非第一手股票」,券商應於成交後檢核委託人所檢具該股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送存保管劃撥帳戶辦理劃撥交割,故委託人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受委託之證券商核驗;又觀之原審第二次更審時,集保公司函送該院之轉讓過戶通知書內容,除要求應填載轉讓之股票票號外,尚須檢具券商買進報告書或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顯見不可能僅憑證券存摺(存摺內並無股票號碼之記載)即可在他人證券帳戶賣出股票;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既查無任何委託書,亦無證明被告曾持有各該股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難遽謂有張一惠指稱:上開股票係經被告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盜領後,在他人證券帳戶售出等情;況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圖」所示,「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付傳票」係由券商以電腦打印一式二聯及載入傳票之交易序號、日期、帳號、股數,於翌日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後,須另製作載有股票號碼之「領回交付清單」,由領取人蓋用原留印鑑,始得領回該等股票,則被告顯無可能先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在長青診所盜蓋張一惠印章後,即得偽以張一惠名義盜領取得上開股票,再由他人證券帳戶售出之可能;⑥鼎康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並無張一惠於其證券帳戶買進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之登載,被告自無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盜領該股票之情形;張一惠就編號二所示中華開發股票遭被告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盜領之數量,於偵查及歷審中均一再更改,而其自承在所指被盜領該股票後之二月,親持證券存摺「刷摺領取」其所有之寶祥實業股票,辦理賣出交割,又與王陳玉華均定期收受鼎康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何以竟不知編號二所示股票業經人盜領?其此部分指述顯不合理;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係持其上開證券存摺辦理寶祥實業、元大多元基金之存券領回,被告如何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持有張一惠上開證券存摺並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持以盜領編號三所示大同電機之股票?等各情。而據以判斷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等並行使之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被告自承王陳玉華曾將交割存摺(非證券存摺)及印鑑託其轉予交割員辦理交割,張一惠亦有將集保存摺交其保管,及其有至長青診所代張一惠辦理交割等各情,暨原審未查股票賣出之交割款何以會存入張一惠之子之銀行帳戶,卷內確有台苯股票之買賣對帳單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然依鼎康證券公司對帳單所載,張一惠前揭證券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融資買進之台苯五千股,同日即融資賣出,原判決認其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買入台苯一萬股或股款匯入等紀錄,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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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