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慧康與被告施舜源分別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張慧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日十八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接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張慧康受刑事處分,明知該大廈管理組長李孔舜曾交付一份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詢有關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正當性一事回覆之函文內容(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六)高字第○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同意蓋印於該函文之上,而回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竟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張慧康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並偽造「施舜源」印文而製作上開函文回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而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議字第八八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張慧康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捨立場中立公正之證人李孔舜證詞不採,卻採取所述偏頗之證人吳天寶、林向津之證詞
,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且吳天寶就其有無目睹李孔舜於系爭函文蓋用被告私章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系爭函文所蓋印之方形章為被告親自保管,並非李孔舜所代刻之圓形章,則李孔舜如何在被告不知情下取得該方形章並蓋印於系爭函文?且李孔舜既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後始收受三民區公所函,又如何能在同年月一日即函覆系爭函文?此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向津、徐績、李孔舜、吳天寶之證述、卷附張慧康犯罪手法流程圖、系爭函文、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區○○○○○○○○○○○○號函及其收件回執、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區○○○○○○○○○○○○號函及其附件(含○○○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第二次會議紀錄)、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區○○○○○○○○○○○○號函暨附件(含三民區公所、○○○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本案相關收發信件、文件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復敘明:系爭函文上之被告私章是由當時任○○○大廈管理組長之李孔舜所蓋印,業據吳天寶證述明確,其所述因坐在李孔舜旁邊,目睹李孔舜在代理主任委員公文上蓋上○○○大廈印章及被告私章等情,亦與李孔舜所證其在警衛室處理文件時,有管理員坐在旁邊等語相符。李孔舜雖證稱小章(私章)放在主任委員(被告)身上,系爭函文有給被告用印云云,惟李孔舜曾代刻被告印章、系爭函文由張慧康打字完成後交李孔舜製作、李孔舜曾向林向津坦承系爭函文未經被告同意等情,分別據吳天寶、李孔舜、林向津證述在卷。核諸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接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所製發之○○○大廈函文,已均以「主任管理員施舜源」名義發文,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製發之系爭函文卻反以「代理主任管理員施舜源」名義為之,足見系爭函文之發文應係李孔舜自行決定。且三民區公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以後始送達○○○大廈管委會,則○○○大廈管委會應無可能於收受送達之前即以系爭函文發文函
覆,益見李孔舜所述: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由張慧康打字完系爭函文後,隨即交由被告閱覽用印函覆高市三民區公所云云,難信為真實。李孔舜如未經同意將被告私章蓋印在系爭函文上,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刑責,自難期其為不利己之陳述。反之,吳天寶與被告及李孔舜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藉端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之理,所述較為可採等旨。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李孔舜、吳天寶之證言為據,認原判決證據取捨失當云云。純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吳天寶、林向津縱與告訴人曾有爭訟,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既認被告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目的在求法院判明是非,並無誣告犯意;李孔舜證稱系爭函文經被告用印云云,不可採信,即足為被告無罪之判斷;至李孔舜是否或如何盜蓋被告印章,而製作系爭函文之確切時點等節,對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不生影響,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根究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客觀上自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