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廖芳新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廖芳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罹有精神分裂症,於警詢調查之際,並適巧「藥癮」(按指毒癮)發作,原審既勘驗警詢筆錄之光碟,發現警員雖然遞香煙、飲料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邊抽煙,仍邊打瞌睡,並哈欠連連,時睡時醒、精神不濟、累趴桌上,足見係遭疲勞訊問,此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然採用其中部分自白,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已違證據法則。㈡、關鍵證人藍錫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微論先後不一,多有瑕疵;其中,警詢陳述,乃屬傳聞,非適格證據;偵訊證言,與審判中所供,無論所謂之交易時間、次數、金額或聯絡方式,皆不相同,豈能遽信。其實,藍錫寶因另案在監,友人邱世彬往視,藍錫寶向之表示若上訴人給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即願說出真相等語,可見其有勒索意圖,才誣指上訴人販售毒品。詎原審不加詳查,在無藍錫寶尿液毒品反應檢驗報告及相關毒品交易電話通聯紀錄之情況下,遽行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顯非允洽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確「有要賣」毒品,經警在其家中搜扣得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六.四一公克)、塑膠分裝袋十四個、葡萄糖粉一盒、鏟子一支、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無訛之部分自白;藍錫寶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稱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上揭扣案諸物;鑑明上揭海洛因確係列管第一級毒品,並確認其重量之鑑定書;衡諸扣案諸物確實足以供為販售之用;並參以上訴人係於分裝毒品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更在原審更一審(原判決誤為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直言:「我有說(按指向警員供承:如要販賣,海洛因一包五百元),但我想要賣,還沒有賣,海洛因也剛拿回家要分裝,分裝好的是準備要吃,也有要賣」等語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其他被訴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有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為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名,所為如同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經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發現上訴人在製作筆錄之初約十分鐘內,無何精神不濟情形,自第十分鐘以後,始見趴桌、打哈欠、瞌睡等狀,則該十分鐘以後之警詢,雖可認於疲勞訊問下製作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前十鐘之自由意志無虞,爰僅就此前十分鐘部分,斟酌其作成之環境與外部狀況,任意性無虞,肯認為適格之證據。另指出:藍錫寶之供述,雖有部分先後不一之情形,但基本事實之陳述仍然相同,上訴人且不否認先後三次與藍錫寶之間,有收錢、交付海洛因之事,尚直承係藍錫寶至上訴人住處完成,乃依罪疑唯輕原則,祇認定僅有三次交易,每次價金一千元,聯絡方式為藍錫寶利用公共電話通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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