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826號
TPSM,102,台上,2826,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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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素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四、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陳素陵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 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均累犯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既已查獲上訴人之毒品來源 之上手即另案被告李珀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審認李珀璟與本案無直 接牽涉云云,惟其確係毒品來源之另一上手,因上訴人害怕 牽涉過大,乃隱瞞部分事實,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出面指認 上手已犯毒品圈之大忌,身涉險地,重新量處適當之刑期。 (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訴狀載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減輕其 刑,爰請鈞院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三)、上訴人沉 迷毒品多年,無法照顧幼子確屬不該,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以利自新,及盡為人母之責等 語。
三、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



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 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敘明: 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雖係針對李珀 璟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未遂之犯 行而為判決,然上訴人本件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自101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止,均在101年7月23日之前, 則其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顯與其供出李珀璟部分 無關,上訴人所謂供出其毒品上手係李珀璟一節,既非上訴 人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之餘地。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6日中檢輝露 101偵10474字第000000號函雖載稱: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李珀璟之情事等旨,然係未明辨上訴人所 稱「上手」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之先後因果關係,致有所 誤認,是該函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述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此爭執,自非可取。(二)、原判決 已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 判決第7、8頁,理由貳、二之〈三〉),並就上訴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8罪均予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二)核係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無宣告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認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情, 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 定減輕其刑,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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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