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賴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麗華不服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共二罪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因公 司經營週轉之需,而誤觸地下金融高利貸款,實乃高利貸利 息逼迫,才冒標會款,其誠心悔改,且已與被害人黃昱禎、 黃富明、李美色、蘇羅緞達成和解,活會會員之損害則須待 其有清償能力之時,請從寬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既已於第一審量刑時加以 審酌,且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 之失衡情事。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 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 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並略稱:上訴人已誠心悔改,請從寬量刑云云。經核係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 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上訴 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 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犯侵占罪(共四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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