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800號
TPSM,102,台上,2800,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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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楊家寶
      楊峻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
連偵字第十九、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強盜王宗堯陳信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之強盜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二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計二罪刑,並與渠等另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因上訴人等就此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詳如後述理由二),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被害人王宗堯偵查中指訴之供詞、共犯0姓少年(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其真實名字等均詳卷)及共同正犯甲○○、陳秋原利俊緯(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偵、審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結證之供詞,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乙○○部分坦認之供詞,資以認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就乙○○否認該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伊與陳秋原等人分乘機車前往車站途中,因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車速甚快,故未聽見陳秋原等人有關要前往強盜之對話,伊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如何並不足採,予以論敘說明甚詳,即乙○○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



,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則原審對於乙○○上開所辯,縱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認0姓少年亦參與該次強盜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該楊姓少年,然嗣已當庭表示捨棄該證據調查聲請,則原審未加傳訊,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等二人之強盜犯行,除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坦承案發時與陳秋原、0姓少年共同毆打被害人陳信明之供詞外,復佐以陳信明、共同正犯陳秋原、0姓少年分別於偵、審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證暨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卷證,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且已說明陳秋原、0姓少年所為供證可以採信之理由,並據以認0姓少年亦參與該次強盜犯行。雖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對此為不同之認定,然原判決對此已予說明不受其拘束之理由,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二、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強盜許泰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欄二,認上訴人等二人夥同陳秋原、楊姓少年、徐姓少年(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其真實名字等均詳卷)共同強盜許泰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二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然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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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