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貞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博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定國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高明哲律師
被 告 趙永清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清進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選任辯護人 陳科升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矚上更㈠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特偵字第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貞、林光華、許舒博、馮定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貞、林光華、許舒博、馮定國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邱垂貞科刑,及諭知林光華、許舒博、馮定國均無罪之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邱垂貞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林光華
、許舒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馮定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其目的係為保持法官本其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之記憶清晰,以維持裁判結果之正確。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審判程序曾否更新,以實際上是否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不以更新審理之諭知或審判筆錄記載更新審理字樣為必要。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於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依法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本件原審法院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改於同年月十三日續行審理,嗣第二次審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同年七月二日續行審理,並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其最後審判期日距第二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一0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命檢察官、邱垂貞陳述上訴意旨,但除對證人徐慶松為交互詰問外,對其餘卷存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重新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或將更新前之審判程序筆錄,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依書證之程序調查,使前次審判程序之內容重現於新審判期日,即命為辯論終結,逕行判決,而對邱垂貞、林光華、許舒博、馮定國等四人論處罪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警詢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陳文宏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供述,距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期間至少相隔二年五月,足認其等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記憶較第一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且各證人間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如其等於嗣後審理中相互齟齬之情形,即認其等於市調處詢問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二行以下至第一0頁第六行),自與上開意旨不符。㈢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林光華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由謝聰敏擔任第四會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總召集人,此有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二00九年一月九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一二八號函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名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㈥第三0七、三0八頁),顯然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非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惟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林光華...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邱垂貞與李俊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七至一九行);理由則先說明林光華「參選新竹縣長前係擔任該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一至一三行),其後則稱:「復以其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委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被告邱垂貞、李俊毅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藉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同案被告邱垂貞、李俊毅分別於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均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林光華,以民進黨黨團名義委託共同召集」(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似又認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仍為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並以黨團名義委託邱垂貞、李俊毅召開上揭協調會及座談會,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事實與理
由及理由相互間亦有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貞於原審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既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時民進黨黨團總召已非林光華,為何你會回答檢察官說當時黨團的總召是林光華,究竟是何人委託你召集,你是否還記得?》當時的偵訊時間過久,因林光華總召在交接後於五月底就回去選縣長,所以應該那時候不是林光華委託召集的,應該是當時的黨團總召委託召集的」(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反面);另李俊毅同日亦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開的協調會,有無找林光華來協助召開該協調會?》沒有」、「《辯護人問:您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這段期間參與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法當中,有無與林光華接觸及商談有關修法的事情?》沒有」、「《林光華問: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召開的協調會,我有參與或有與你有任何接觸?》沒有。」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如果無訛,似非不得採為有利於林光華之證據,而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並非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已如前述,則邱垂貞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你與李俊毅召集衛生署及中藥公會人員,在立法院大會議場委員休息室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你在筆錄中提及當時是黨團委託你和李俊毅共同召集的,究竟是黨團何人委託你與李俊毅出面?》當時黨團總召(集)人是林光華,是黨團委託我和李俊毅共同召集的...」等語(見九六特偵字第一號卷㈡第七、八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待釐清。原判決未遑詳察,亦未說明上揭邱垂貞、李俊毅於原審之證言,有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致無從採納之理由,遽以邱垂貞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之供證,即認邱垂貞、李俊毅於原審所證非受林光華委託召集上開協調會、座談會,係屬迴護林光華之詞云云,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查馮定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成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時,收受徐慶松所交付賄款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亦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原審認該部分與馮定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所各收取之二十萬元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但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向馮定國告知亦可能構成犯罪,且未為調查訊問,使馮定國有適當辯論之機會,逕予論罪,已侵害馮定國之訴訟防禦權,自屬違法。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由卓播儒、林承斌代表前往馮定國國會辦公室給付二十萬元「贊助金」,由馮定國親自收受等情。係以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於判決理由中並指稱:「證人林承斌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馮定國二十萬元,錢是交給徐理事長或是卓播儒其中一個人處理的。馮定國的款項,我有和卓播儒二人去送二十萬元,另外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後支付馮定國的四十五萬元,確實有送,其中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忘了(見九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五頁)各等語。互核證人卓播儒證稱其送二次錢予馮定國,一次與理事長徐慶松同往,並於來來飯店用餐,另次較無記憶;林承斌則證稱馮定國二筆各二十萬元,錢係交由徐慶松與卓播儒處理,其與卓播儒送過一次等情,足認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二十萬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斌二人前往致送。」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三頁第七行)。惟依原判決所引上揭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承斌僅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馮定國二十萬元,錢是
交給誰處理?)當時應該是徐理事長或卓播儒其中一個人處理的」(同上卷第九三頁);其後檢察官訊問徐慶松時,徐慶松始證稱:「(馮定國的二筆款項?)我有和卓播儒二人去送二十萬。另外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後支付馮定國四十五萬,是否實在?)是確實有送,只是其中一筆二十萬是誰送的,我忘了。」等語(同上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判決將徐慶松之證言誤認係林承斌所證,並據此認定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二十萬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斌二人前往致送云云,與所引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馮定國收受之四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五萬元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收受,均在前述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之後,尤以收受五萬元部分,距離修法通過已有半年,且係在馮定國成立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之時,金額亦非鉅大,其收受上揭款項與協助修法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原判決並未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
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故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許舒博在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間某日由其配偶賴淑娞代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作為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即認許舒博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但原判決對於許舒博於上揭藥事法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是否曾對中藥商全聯會要求或期約賄賂,或主觀上原即有協助修法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於事後收受上揭財物,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無具體之說明,已有未合。又證人徐慶松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向許舒博表達希望支持中藥商公會主張的修習一定課程,就可取得證照免試的看法?》當時我們去時拜會完後,許委員說我們這版本是我們自己寫的,現在都以證照制度,所以需要經過考試,不能說我們要什麼就什麼的,他建議我們要朝向證照制度考試方向去進行」、「《辯護人問:當時在修法過程中藥商公會有無給許舒博錢?》沒有」、「《辯護人問:許舒博參與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你有無跟他提到將來若中藥商公會的募款開銷有結餘,會給他任何金錢或政治獻金?》沒有,我們去拜會他以後就沒有跟許委員接觸過」、「《辯護人問:你在藥事法修法過程中,有無告訴魏嘉俊說如果許舒博參與藥事法之修正,將來要給他任何好處或金錢?》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的版本是否就是只要修習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不用經過國家考試?》是」、「《檢察官問:你們將這版本告訴許舒博時,他如何表示?》就是要透過考試,要我們朝這方向去做」、「《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你們就是確認許舒博不支持你們的版本?》是的,就是建議要我們通過考試證照制度來做修法依據,較容易通過」、「《你們確認許舒博不支持後,是否還有透過其他管道去尋求許舒博的支持?》我們都是透過魏嘉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五至一0七頁),亦即證稱許舒博於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並不支持中藥商公會之修法主張,徐慶松等人於修法前或修法過程中,亦未給予許舒博任何財物,或明示或默示將來會給予任何好處或金錢,所證如果屬實,似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許舒博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趙永清、李俊毅、陳鴻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趙永清、李俊毅、陳鴻基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係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趙永清部分,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李俊毅部分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陳鴻基部分違背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云云。惟按,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係闡述法院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則係說明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亦即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另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旨在說明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而為判斷,併應就上揭客觀情形予以審酌。本件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趙永清固坦承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及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有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通過修法,然依證人卓播儒、莊義雄、徐慶松等人之證言,並無言及在修法前或修法期間,趙永清有向中藥商全聯會以允為協助修法為由要求或期約賄賂,亦無證據證明趙永清有向中藥商全聯會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又卓播儒、莊義雄、徐慶松等人固證稱有分三次共致贈二百十萬元之款項,然均指證係交予趙永清之父趙長江收受,趙永清則始終否認有收受趙長江轉交該三筆款項,則趙長江收受上開款項後是否有轉交趙永清,即有疑義,而趙長江已往生多年,無從查證,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趙永清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尚難僅因其二人為父子關係,即逕予推認趙永清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趙永清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趙永清身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行使職權,縱有協助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通過修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關於李俊毅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其妻王麗情代為收受一百萬元部分,則依據王麗情於偵審中之證言,認王麗情主觀上係以選舉贊助金之名義收受該筆款項,並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於選舉結束後始告知李俊毅等情。對於趙永清部分是否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以及王麗情主觀上認知係以贊助選舉經費名義收受上揭款項,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至陳鴻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收受徐慶松、林承斌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致贈之二十萬元部分(陳鴻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之十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與上揭李俊毅由王麗情所代收受之一百萬元部分,如何非屬與職務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陳鴻基在修法前接受徐慶松、林承斌等人之請託時,並未表示同意或支持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於修法過程中,亦未積極參與協助修法或發表有利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方向之言論,且徐慶松等人致贈該筆款項時,亦表明係贊助助理的辦公費用,故陳鴻基所收受上開二十萬元贊助金在主觀上並非認係協助修法之對價;另李俊毅於修法前及修法期間並未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求或期約賄賂,甚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攜帶一百萬元致送時,為李俊毅當場拒絕,可見李俊毅於修法期間之立場是拒絕以協助修法為由收受賄款,且依其於修法期間在立法院院會所發表之言論,以及未積極參與院會之表決等情觀之,亦可認其並未完全認同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主張之修法訴求,而其後證人王德隆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度攜帶一百萬元前來致贈時,因藥事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修法完成,李俊毅為尋求競選連任,已成立競選總部,而王德隆等係攜款至競選總部表示要贊助選舉經費,且當時李俊毅出國,李俊毅之配偶王麗情主觀上係以選舉贊助金之名義
收受該筆款項,並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於選舉結束後始告知李俊毅,故李俊毅主觀上認知是贊助選舉經費,而非協助修法之對價,不悖常理,因認李俊毅、陳鴻基二人雖有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惟尚難認定該款項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難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並非僅以名義上係贊助助理辦公費用或贊助選舉經費,即謂與職務無關而認無對價關係,所為論斷,核與上揭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並無違背。檢察官就趙永清、李俊毅、陳鴻基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分別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三則判例中之二則、三則或一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任意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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