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智光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智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倘事實欄未有此項記載,卻於理由內加以論斷,則屬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敘述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豐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陳百榮、陳金助、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明益、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等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民國九十年二月陳銀賢、陳華琳、陳星耀授權同意書、九十一年三月陳銀棟、陳銀富、陳銀呈、陳銀賢、陳華琳及陳星耀切結書等可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乙一之㈠㈢說明),並於論罪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乙二之㈡說明)。於判決主文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含附表編號6之九十年二月授權同意書三張、編號7之九十一年三月切結書六張),然就偽造上開授權書、切結書行使等犯行,於事實欄卻隻字未提,致理由失其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縱認授權同意書係經陳銀棟等人同意用印,然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同意陳六房公與他人共有之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分割、與他共有人調解、聲請法院裁定事宜;且卷附之切結書內容,亦僅係授權管理人與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申請」及土地「利用與管理」,均未授權或同意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將上開土地拍賣清償上訴人之高額代辦費;而縱認其等部分派下員嗣後有領取祭祀公業分配發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亦難以反推論其等或全體派下員均知悉或自始即同意上訴人拍賣其等祖產之行為,是此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處理祭祀公業委任事務,都經過開會,也寄送相關會議紀錄之書面、向派下員寄發領取款項通知,及向派下員要求墊付訴請土地分割裁判費之相關事宜,於土地分割、拍賣後曾以雙倍返還墊支之派下員,因此陳六房公之派下員均知悉上開情事等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公業陳六房公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委員有陳傳生、陳偉彬、陳旗、陳豐昌、陳添盛等,會中已討論出售公業土地,以一坪三萬元為出售低價,並以公業管理委員兼處理土地執行小組及監督買賣過程,另推舉陳偉彬為財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另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委員為陳偉彬、陳旗、陳豐昌等,會議中討論「欠債權人之費用是否全部給付」之提案,決議為:「原繼續由債權人拍賣公業三王公支付部分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上開資料之記載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其處理祭祀公業委任拍賣事務,都經過開會,陳六房公之派下員均知悉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再依九十四年十月授權同意書(附表編號9)亦記載:「因債權人依本公業承辦合約書與協議契約之同意書規定,係為連帶清償債務之事件,並經強制執行請求。為領取法院發還債務人分配剩餘款,特授權本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陳豐昌先生全權處理並同意領取,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並加蓋立書人:公業陳六房公管理委員陳傳生、陳偉彬、陳旗、陳豐昌、陳添盛等人印文(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另附有渠五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分別向台中市西屯區、南屯區、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申領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在卷可稽,上開印鑑證明書上並均加註「僅用領取法院發還公業分配剩餘款用」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該等文字記載與九十四年十月授權同意書上所記載「為領取法院發還債務人分配剩餘款」等文義相吻合,書立之時間亦均在九十四年十月間,顯見該等印鑑證明書之申領係撘配授權同意書使用,倘上開印鑑證明書確係陳傳生、陳偉彬、陳旗、陳豐昌、陳添盛等人親自申領使用,則九十四年十月授權同意書之記載,能否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即不無疑問。以上攸關上訴人是否另成立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上開證據均屬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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