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正 二
莊林素貞
林 榮 昌
陳 泰 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上訴人)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預備對證人林土水、陳慶輝二人之賄選行為態樣,究係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或僅係預備交付不正利益,原判決事實、理由前後認定不一,顯有矛盾。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林榮昌、陳泰宇所邀約之對象為陳慶輝、林土水及證人劉秀蘭、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林金來等十人,並不包括證人黃春福、李菊妹、葉見晴、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吳太郎、潘阿蘭等八人。故原判決僅對林榮昌、陳泰宇邀約之人加以論罪,對於非受林榮昌、陳泰宇邀約之黃春福、李菊妹、葉見晴、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吳太郎、潘阿蘭等八人,則未加以論罪,有判決理由未備。㈢、陳慶輝、林土水雖係林榮昌、陳泰宇邀約之人,惟原判決既認定該二人未用餐,則被告等四人對陳慶輝、林土水二人之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顯然未被被告等四人對於本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有矛盾。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上訴意旨略以:㈠、當天到場宴飲的尚有劉德秀及其
妻陳金妹二人,且均是林榮昌及陳泰宇商量過而邀請的對象。既然劉德秀夫妻二人有到場,一如其他有到場的十九人,何以原判決卻僅就其他十九人(扣除未參與宴飲的黃玉珠外)認定被告等四人交付不正利益為賄選,卻對劉德秀夫妻二人到場而未同時亦認定有罪?原判決既就劉德秀夫妻二人部分未認定被告等四人有罪,則其他有吃了這頓免費餐會的十八人部分,亦應對被告等四人認定無罪。㈡、林開源之女林麗娟亦被邀請,只是未到,如被告等四人果有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則邀請林麗娟之行為本身,就應構成行求賄選罪或預備行求賄選罪。原判決既認邀請行為無罪,卻認到場宴飲無論係被邀請之對象或未被邀請之對象均有罪,合乎經驗法則嗎?如果被告等四人意在賄選,則只要邀請他人餐宴就應有罪;如果意不在賄選,則與會者即使參加宴飲,也應無涉賄選。原判決未就被告等四人邀請林麗娟出席餐宴認定有罪,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尚認定林土水晚到及陳慶輝早退,因未聽聞被告等四人請伊二人投票支持林正二之言詞,乃認係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但其二人既始終不知此餐宴與選舉有關,當無受賄意思之可能,自亦無受賄行為,被告等四人如何能構成預備行求賄選罪?否則被告等四人就未到的林麗娟,是否也應構成預備行求賄選罪?㈢、林土水是林正二親戚,以前即有加入林正二競選團隊而為幹部。被告等四人何嘗有犯意或預備要交付林土水此一不正利益?林土水之臨時受邀何以是被告等四人之預備行求賄選行為?且林土水於原審前審證稱:陳泰宇在餐會當天,就有邀請我作為林正二桃園競選總部的義工,我在桃園縣平鎮市拉票及綁旗幟,陳泰宇之臨時邀請林土水出席餐會,絕非意在賄選,也無預備行求賄選行為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等四人之證述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葉見晴於偵、審中均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我父親葉清正去參加餐會,據我所知,我父親為了舉辦豐年祭的事情,去那邊談籌備的事等語。葉見晴既非原先受邀對象,對其而言,何有收受不正利益?賄選罪之對價關係何在?原判決就對價關係之認定與事實全然不符,實屬違反證據法則。㈤、黃春福、李菊妹、葉見晴係隨同葉清正前往出席餐會而到場,原非被告等四人邀請之對象,何來預備行求賄選罪之犯意及犯行?另葉金來,陳順來係葉清正所自行邀宴,而非當晚餐會受邀對象,如果被告等四人原即有意藉邀請他人出席餐會以行賄選,被告等四人又怎知因受邀賓客的間接邀請而出席餐會之客人?既然來了,也正是未來爭取為競選團隊之幹部或義工,藉著這頓餐會聯絡感情,何以可認為是賄選的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葉金作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選上字第一號當選無效之訴時結證稱:我認識林正二
四年多,陳泰宇有邀請我當義工,幫忙拉票及插旗子等語,故葉金作之出席餐會,顯無接受賄選之不正利益之意。另陳順來出席餐會時,陳泰宇有問伊要不要加入競選團隊,此充分顯示此次餐會,對陳順來而言,亦非與賄選有對價關係。㈥、李菊妹之戶籍地在台東縣成功鎮○○路○○號,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日未回台東投票,陳順來亦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等四人果有賄選之意,應催促其等投票。然原判決對李菊妹、陳順來所為有利被告等四人之證述及未前往投票之事實未置一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李菊妹已證述陳泰宇有交付聘書請其作義工,並有辦理保險,李菊妹因作證時太過緊張,而證詞經常反覆,原審逕挑不利被告等四人之證詞為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㈦、吳太郎亦非當晚餐會受邀對象,但既然吳太郎已不請自來,當然是爭取其擔任競選幹部的好機會。既然不能排除被告等四人之所以安排此次餐會,就是要邀請與會者加入輔選團隊,就應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而不能以之為有罪推定之認定。然原審僅以吳太郎在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而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㈧、潘阿蘭是受邀對象張進弟之妻,原非受邀對象,既然已來赴宴,就成為餐會後陳泰宇向其夫張進弟邀請一同成為林正二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之對象,此乃理所當然。潘阿蘭雖然吃了一頓免費餐會,應與賄選毫無對價關係。潘阿蘭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立委林正二到場,在場請大家幫忙競選,投他一票之類的話,他的助理或競選團隊發言輔選拉票等語,但這反足以證明此次餐會是為輔選而非為賄選而來,只因原判決是採有罪推定,故反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法則。㈨、本案認定之關鍵在此次免費餐會是否為賄選之對價關係?事實上此次餐會本來就不僅係單純的聯絡感情。某候選人欲拉攏某人成為競選總部之幹部或義工,除期望成為幹部或義工之人未來會投該候選人一票,也期望這些人幫忙拉票、輔選。為拉攏競選幹部或義工而請吃飯,與投票的賄選就無對價關係。被告等四人此次餐會,固然花費新台幣(下同)13,800 元,但平均每人僅花費為552元。原來林榮昌所訂二桌,每桌僅為4,000 元,合計只有8,000元,多出之5,800元是酒、水、飲料之花費。被告等四人原先也不知一次餐會二桌客人會花到13,800 元。原訂4,000元一桌的菜餚裡,連水果共有十一項,餐飲內容固有龍蝦、魚翅羹、紅蟳,但這三道菜的食材那能算是原判決所自以為是的「珍貴食材」?原審既未經調查「龍蝦沙拉拚」、「海鮮魚翅羹」、「桂花炒上蟳」各一道菜單價多少,即逕自認定為「珍貴食材」,置一般的「平價熱炒海產(鮮)店」之平價事實於不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㈩、原判決所認定受賄者劉秀蘭等十六人中,究有何人主觀上認
知被告等四人對其所招待之此次與選舉(輔選)有關的免費餐會是基於行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且受賄者亦因此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其之投票意向?綜觀劉秀蘭等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甚或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都僅言及林正二、林榮昌在餐會發言請大家幫忙拉票,請大家支持一票而已,而無一人陳述這次免費餐會就是被告等四人對其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或其等也已認知而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諸證人(除潘阿蘭,黃玉珠外)更表示:如果沒吃那一頓飯,還是會投票給林正二。且部分證人如鄭國祥、林土水、劉秀蘭、林金來等人都曾在林正二選舉時當過幹部或義工,卷內實乏證據可資為對價關係之證明。故被告等四人應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賄選行為。、劉德秀於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有(教)唱戰歌,有關林正二競選的歌曲等語。林土水、劉秀蘭、林金來亦為相同之證述。從其等證述可知,當天餐會有(教)唱戰歌以鼓舞士氣,確實是為招募幹部或義工而無賄選之對價關係。、當晚受邀餐會之對象,均為桃園縣地方上有影響力之人,即可證明餐會之目的無涉賄選而是召募幹部。而找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為幹部或義工,是陳泰宇、林榮昌餐會時或餐會後私下必須負責進行之事。當晚餐會不是林正二在桃園縣境內所辦的第一場餐會,且原來也不是最後一場餐會(只因本案發生,乃取消原打算要在桃園縣其他尚未舉辦餐會之鄉鎮市要辦的餐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前,由陳泰宇、林榮昌共同負責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龍潭鄉、八德市、大溪鎮等地已辦過幾場相同的餐會,都是為輔選召集幹部及義工之事,只是林正二、莊林素貞未必場場餐會都有到場,這些都在警方電話監聽譯文中可以得證。如果當晚餐會是賄選,那先前所辦的餐會卻不是賄選,這又是什麼道理?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也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案外人卓清山與陳泰宇之對話可知,當時有意參選立法委員而尚未登記參選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宋進財,早已經在安排、尋找召募輔選幹部,並在搶林正二的人。因而召募桃園平地原住民集居地區有影響力的人成為林正二之輔選幹部或義工,就是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陳泰宇及林榮昌所要負責之事,當晚餐會就是這樣來的。但原判決卻對此一通訊監察譯文未予置理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經由警方之電話監聽早知餐會是輔選餐會,但在檢察官強勢偵辦下,警方或調查員在詢問出席餐會證人時,大都以誘導方式問案,而證人等全都是平地原住民,知識水準普遍不高,又是第一次到警察局及檢察署接受警詢及偵訊,加上有些漢語未必聽得懂,沒有通譯在場,當然有語言溝通上的障礙,因此證人都緊張的否認餐會
為林正二召募輔選幹部或義工之餐會,故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都不能採信,因皆與事實不符。、莊林素貞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餐會有談到成立林正二競選後援會的事嗎?)我沒有與林正二他們坐同一桌,有時候我還出去接電話,所以並沒有聽到。」等語,但莊林素貞沒有聽到,不表示林正二沒有說到此事。而據實以論,林正二當時還真的沒有提到「後援會」或「競選總部」、「競選團隊」這幾個字,故莊林素貞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實之處。然林正二在當晚餐會所提及者至多僅為「服務義工」、「義工幹部」等用語,並非如嗣後本案發生後所用的「競選幹部」、「競選團隊」或「競選義工」等字眼。然而,以上的用語,本來即代表著相同的意義,如只從「字面」上區隔,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林正二於當晚餐會絕對有提到請大家擔任服務義工之事。故林正二從來沒有翻供,而陳泰宇、林榮昌及莊林素貞即使在偵查中未供述全部實情,後來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才是符合真正事實之供述,也與其他約二十位參與餐會之證人及林正二之證述或陳述相符。原審前審均採信被告等四人所辯,也沒有不相信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言,然原判決顯然割裂卷內諸證據,且僅就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證據予以採用,對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證據,非但未予採用,也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未記載林土水、陳慶輝二人是否為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惟於理由中敘明:「林土水、陳慶輝等人,具有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乙情,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亦堪認定。」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敘明:「……由林榮昌、陳泰宇出面邀集大園、平鎮、蘆竹地區的平地原住民鄉親免費招待吃飯,並不是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餐會中被告林榮昌及陳泰宇、林正二均有向出席的人拜票,業經被告林榮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庭訊中自承在卷(詳前開㈡說明)」。惟前開㈡說明即理由貳一㈡(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二十行),並無論及或說明被告林榮昌「並不是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之證述言語,是原判決遽認定被告等四人舉辦該聚餐並不是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本案餐會之目的究係為何,應以餐會活動整體一併觀之。尚非可用吃飯為一事,交付八件背心為另一事,而割裂審認被告等四人涉有賄選犯行。蓋如聚餐確係賄選,何需交付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如被告等四人確有賄選之意
,即應贈與日常生活實用性之物品始具實益,何需大費周章交付日常生活實用性不大而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原判決割裂餐會與交付背心而分別認定,排除係為召募競選幹部或義工之目的,確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人為2,653人(1,292+1,361),平鎮市選舉人則有1,716人,合計4,369人,而本案餐會僅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十八人,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且依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任何有關賄選之蛛絲馬跡及在大園鄉、蘆竹鄉、平鎮市舉辦其他餐會之情形,如何可認定被告等四人舉辦此次餐會係基於賄選之意而非召募幹部或義工?原判決之賄選推論,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以陳慶輝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四人對陳慶輝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原判決既以陳慶輝之證詞為據,卻反而認定此次餐會是賄選餐會,即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林正二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參選為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而此屆候選人登記公告日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當晚餐會尚在參選的準備階段,則在此際籌組競選團隊召募幹部或義工實屬合情合理之舉,且距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日,尚有二個多月。而所謂賄選的選舉飯,一般也都是要等到候選人登記參選及競選總部正式成立之後才有可能發生,絕不可能離投票日兩個月前就舉辦與賄選有關的選舉飯。本案餐會絕對是與召募競選團隊成員有關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正二係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參選為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林素貞係林正二所僱用之第六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國會助理;陳泰宇及林榮昌則分別擔任林正二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被告等四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明知林正二有意參選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求使林正二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宇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路000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餐宴二桌,再由陳泰宇出面邀請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鄭國祥、劉秀蘭、葉清正、平鎮區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林土水;林榮昌出面邀集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張廣明、吳庭歡、張進弟、林開源、陳慶輝、林金來,亦同時邀請鄭國祥,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漁夫
碼頭餐廳」,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林正二。嗣葉清正乃偕同妻舅黃春福、黃春福之妻李菊妹及其女兒葉見晴一同前往,並另邀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前往,葉彌雄則邀吳太郎前往,林開源偕同其妻黃玉珠到場(但黃玉珠未參與宴飲),張進弟則偕同其妻潘阿蘭到場,張廣明偕同其妻吳庭歡到場,前開受邀之人除葉清正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林正二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該餐會之真正目的係林正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開始,受邀者陸續前往並已開始宴飲,林正二及莊林素貞於同日八時許抵達餐會現場,由林正二當面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等地區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十六人(前開受邀之人林土水因較晚到場,陳慶輝係在林正二到達前離場,而未聽聞林正二等人請伊投票支持林正二之言詞,黃玉珠非受邀之人且僅短暫時間進入飲宴現場,且未參與飲宴,非屬本案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然林土水、陳慶輝仍為本案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等十六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十六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劉秀蘭等十五人(葉清正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正二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約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餐會結束時為止(前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人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餐完畢後由莊林素貞交付13,800元之餐飲費用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漁夫碼頭餐廳」,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二人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不正利益予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十六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四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被告等四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舉辦餐會,且該餐會係由莊林素貞支付全部餐飲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
黃玉珠、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即「漁夫碼頭餐廳」會計郭美雲及老闆娘謝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統一發票、九十六年聲監續字第0143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陳泰宇、林榮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人具有第七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上揭事實部分已堪認定。㈡、該餐會之目的本係為了林正二競選立法委員拉票,故由林榮昌、陳泰宇出面找邀集大園、平鎮、蘆竹地區的平地原住民鄉親免費招待吃飯,餐會中林榮昌及陳泰宇、林正二均有向出席的人拜票、拉票,業經林榮昌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潘阿蘭於警詢、張廣明、吳庭歡、葉見晴、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黃春福、李菊妹、鄭國祥、陳順來、葉金作、劉秀蘭、林金來、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林正二有到場請託投伊一票等證詞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①至⑰所述),堪信為真實。雖其中有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等四人於餐會中有邀請伊等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云云,惟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時所證: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餐會之前沒有被邀請加入競選團隊,餐會期間沒有,事後亦沒有被邀請加入等語顯不相符。而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甫於案發後,未受被告等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等就案發當日被告等是否有要求證人加入競選團隊乙節,以偵查中所言較可信。另有證人稱事後有收到聘書及提供身分證加入保險云云,然聘書係於警、調單位調查之後始發放,且證人等亦供證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該聘書之發放,應係作為應付檢調追查所為掩飾之手法,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另證人林開源、鄭國祥雖於偵、審中均提及林正二於餐會中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拉票等語,惟本案餐會中除公開對與會之人要求投票支持外,個別私下徵詢請其認為較具影響力之人加入其競選團隊,並未違反事理,況本案與會之人眾多,只林開源及鄭國祥同時被請託幫忙拉票,自難僅憑林開源、鄭國祥之證詞,即認定本件餐會之目的係成立競選後援會,而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本件除葉清正事前已知悉該餐會是為替林正二拉票及陳慶輝知悉該餐會可能與選舉有關外,受邀請之人或與會之人事先雖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真正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且分別係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聚會
,餐會中途,林正二亦到場請託支持,足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為林正二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林正二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顯然被告等四人主觀上均有預備對於受邀請之陳慶輝、林土水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有對與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十六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至輾轉由受邀之人再邀約前往之黃玉珠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宴飲,或聽聞林正二等人要求投票之意思,則難認被告等四人對黃玉珠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或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客觀行為(此部分由原判決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㈢、被告等四人雖均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與會者均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然與會者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林金來固現為或曾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葉見晴、吳庭歡、潘阿蘭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外,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慶輝則均非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之人。縱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據陳泰宇供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則該餐會豈有可能係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前開與會之人中,僅林開源、鄭國祥曾於餐會期間聽聞林正二有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聽聞林正二、陳泰宇要伊幫忙拉票,其餘大部分人均未聽聞競選團隊之事,倘林正二等人餐會之目的係招募競選幹部,何以致此?況上開證人中除陳慶輝外,均同時亦有聽聞被告等要渠等投林正二一票。被告等四人在邀請與會者時並無考慮到與會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悉林正二係公眾人物,實際上並不認識林正二,參與餐會前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林正二及其他被告,亦未對所有與會之人以公開方式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二位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或幫忙拉票,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或請求幫忙拉票,實際上亦不曾參與過林正二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林正二拉票,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當尋找支持該候選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
選團隊,參酌被告等四人自承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等四人辯稱餐會目的係為招募競選團隊成員,不足採信。㈣、被告等四人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證人等亦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有收到受聘為林正二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林正二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然而,上揭與會者均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被告等及證人等後,證人等始陸續收到林正二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林正二競選工作,更有甚者,若干收到聘書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林正二等人發放聘書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且設若林正二等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理應在餐會當時或過後即刻詢問與會者意願,林正二等人卻在餐會過後二個禮拜仍未詢問與會者參與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意願,反而遲至檢警開始約談後才有發放聘書、辦理保險作為邀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之實際行動,顯與常情相悖,再觀察其等所提出之競選總部聘書十五紙,僅註明發放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而未記載發放之日,聘書未正確記載頒發日期,除與常情相悖外,亦難以證明被告等四人在舉辦餐會前即係出於招募競選團隊意旨而舉辦該餐會,益徵該餐會目的並非在招募選舉團隊。㈤、林正二又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餐會係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云云,莊林素貞亦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未受到林正二指示云云置辯。惟該次餐會費用均係由身為林正二國會助理之莊林素貞全數支付,且係以林正二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公費支出,業經莊林素貞於第一審時具結證述明確。該筆公費既需以林正二之立法委員身分為名義始得支出,附加該次餐會係專為林正二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選舉餐會,且係由林正二桃園服務處處長即陳泰宇及副處長即林榮昌出面邀約,林正二實難推諉不知。莊林素貞係受林正二指示而支付該選舉餐會之餐費之情,甚為明確,林正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㈥、系爭餐會之主辦者既為有意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林正二及其輔選幹部,餐會目的非在招募競選團隊,舉辦時機復選定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林正二又口出請求支持之語,該餐會係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在投票當天惠賜林正二一票為是。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被告等四人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且餐飲內容有龍蝦、魚翅羹、紅蟳等食材,應認為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與會者之投票意向。㈦、林正二、林榮昌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護狀內自行主張本案參與宴飲之對象包括劉德秀、陳金妹,受邀約對象尚包含林麗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辯護人所指前開情事,倘屬事實,自屬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為,而應併予審判云云。然查本案並未經檢察官將前開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證據,遍查全部偵審卷宗亦無前開三人之證詞可佐,自難以陳泰宇於原審中自白伊邀約之對象有劉德秀及陳金妹,且當天該二人也有到場等語,即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復查劉德秀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固證稱伊有到場參與宴飲,然其同時證稱伊並未聽聞林正二有請伊支持投票等語,自難以劉德秀於民事庭之前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㈧、被告等四人上開以邀約飲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係被告等四人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被告等四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等四人基於足以使林正二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多數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預備犯之最初階段行為及對於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認被告等四人確有前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而以被告等四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事實已記載被告等四人係先預備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受邀及到場參加餐飲之鄭國祥等十八人投票予林正二。餐會現場林正二始當面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之十六人(上開十八人中除去晚到之林土水及早退之陳慶輝二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十六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參加餐飲之人知悉後……,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被告等四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二人預備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不正利益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十六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係就被告等四人所為預備賄選及隨餐飲之進行而自低階之行求進入交付之階段。其理由亦說明被告等四人之交付不正利益之高階行為吸收預備賄選及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階行為等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矛盾或對於非受林榮昌、陳泰宇邀約之黃春福等八人,未加論罪云云,諒有誤解。㈡、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一人之證言時,自不能同時併採其他證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各證人之證詞何者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及其他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為論述說明,至於其餘細微末節之處,縱未逐一詳列,乃記載簡略之問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理由未備,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被告等四人就交付賄賂予劉德秀、陳金妹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卷證內復無前開之人證詞,亦無為不利被告等四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該部分論罪,對被告等四人而言,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對此部分上訴。又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另指稱:渠等之前已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龍潭鄉、八德市、大溪鎮等地舉辦過相同之餐會,原判決未一併認定係賄選云云。惟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未對此部分論罪,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益,自亦不得對此部分上訴。㈣、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各該證人參加餐會,餐費合計為13,800元,且至遲於林正二到場表意時,即已知其目的,行
賄、受賄雙方均已達成合致,即已構成犯罪。至於各該證人是否為原先被告等四人所欲邀請之人,或其後有無去投票,或其餐飲中所謂之龍蝦、魚翅、紅蟳之價值為何?均已無礙犯罪之成立。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引林榮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羈押庭之供述係指其所述之餐會中被告等人「有向與會者拜票、拉票」等情,而非指「並不是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一語,此比照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卷附林榮昌之供述即明,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等四人對陳慶輝、林土水賄選部分,並未認為不構成賄選罪。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指謂原審採認陳慶輝之證言,卻認餐會為賄選餐會,有證據理由矛盾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依卷證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