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沛瑄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林沛瑄與陳至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逸 銘、潘光龍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一 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前某時撥打陳至華之行動電話洽購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至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各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詳敍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交付男友陳至華與 證人陳逸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銘,不知陳至 華是要販賣毒品給證人陳逸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 人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逸銘通話,原判決亦認定:證人陳逸銘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通完電話後,是由上訴人 下來與伊接洽,問伊要拿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 再回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請上訴人轉知陳至華日 後會與之確認相關事宜,伊並未交付價金等情,是上訴人不 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銘之原因究係買賣,抑或合 資購買應得之部分,原判決認定係販賣云云,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法。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光龍,證人潘光龍雖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然於法院審理中並未傳喚其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 即逕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判決之依據,採證違背法令 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 決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稱:伊是幫忙陳至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沒有 收錢,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處理,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 要賣給別人,伊幫忙拿給別人,伊當時與陳至華在一起,伊 承認起訴書所載二次犯行,伊負責交貨(見第一審卷㈢第四 十八頁);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一直跟陳至華一起住在高 雄市○○區○○○街○○○巷○○○號,該地方之前是鳳山 市五甲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 )。證人陳逸銘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與陳至華通完電話後,由上訴人下來跟伊接洽,問伊要拿 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回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伊,伊請上訴人轉知陳至華說日後會再與之確認相關事宜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㈢第一六七頁)、證 人潘光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是在陳至華的女友林沛瑄 (即上訴人)家樓下,是在鳳山的五甲地區,約通話結束半 小時後,是伊拿二千元給陳至華的女友,因為當時陳至華還 沒回到家,毒品是陳至華的女友拿到樓下給伊,伊把錢交給 陳至華的女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陳 至華於原審陳稱:曾有兩次交代上訴人與陳逸銘、潘光龍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 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後,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如在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本件證人潘光龍經原審按址傳拘無著,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及檢還之拘票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七至三00頁),是原審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途徑已窮,則其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以證人潘光龍偵 查中之證述意旨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
摘,並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