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756號
TPSM,102,台上,2756,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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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大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參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如附表壹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罪刑及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如附表貳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已表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為郭秋萍于小劃許良明,而供出毒品來源,且許良明於上訴人為前開供述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審未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對此部分詳加調查,僅憑許良明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即經警鎖定監聽,另經調取前案紀錄表查核,郭秋萍于小劃均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起訴或判刑情事,即遽認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嫌調查未盡云云。然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許良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案偵查卷內所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件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許良明時,許良明即早經警方於同年月八日依法執行電話通訊監察在案,許良明有關販賣海洛因之電話通聯內容,既因監聽而為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知悉,警方當已啟動對許良明前開犯罪之偵查作為,另依原審更審時所調取之郭秋萍于小劃前案紀錄表記載,既迄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郭秋萍于小劃販賣海洛因或因此遭起訴、判刑之情形。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而查獲許良明郭秋萍于小劃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乃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並已詳加說明,尚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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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