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733號
TPSM,102,台上,2733,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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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信壹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一
一七、七二六一、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信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意在處理李明昇吳易勳間之債務糾紛,於協商贖金時曾表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足解決欠款等語,有共犯李宙樺證詞可憑,堪認上訴人無勒贖意圖;況在誤押陳妍希後,上訴人即主張放人,亦有當時同在車上之李宙樺不知名友人可證;又擄走陳妍希是否在上訴人原本計畫內,未經共犯李宙樺陳俊升明確證述;自被害人吳易勳及目擊證人王聖文所述之客觀擄人事實不能窺見上訴人內心計畫;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更無由證明上訴人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憑上開有利事證,徒以不具關聯性及補強性之證據認上訴人有擄走陳妍希之犯意聯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朋分九十萬元贖款,理由欄卻謂僅取得五十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未使上訴人與共犯及被害人對質;且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為認罪表示之警詢筆錄、同日自承本件係黑吃黑之偵訊筆錄均屬誤載,原判決未勘驗其錄音原意,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部分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目擊證人王聖文、證人即被害人吳易勳陳妍希、證人即共犯李宙樺陳俊升之證詞,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模擬照片、上訴人尾隨被害人製造假車禍照片、吳易勳交付贖款及李宙樺陳俊升取贖照片、上訴人進入佳里釣蝦場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夜間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李宙樺之0000000000號、陳俊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至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暨扣案犯罪工具玩具瓦斯槍二把、手銬二付、GPS追蹤器一個、膠帶一捲、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MLB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為李明昇處理債務問題,無勒贖意圖,亦無擄走被害人陳妍希之犯意聯絡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敘何以認定①上訴人與共犯李宙樺陳俊升原本即計劃擄走被害人吳易勳車上之人,並未限定吳易勳本人;②上訴人明知李宙樺吳易勳協商由吳易勳交付二百萬元贖款後釋放人質陳妍希;在共犯李宙樺陳俊升取得贖款後,上訴人經李宙樺電話通知始釋放人質陳妍希;就所得二百萬元贖金,上訴人分得九十萬元,事後再借款四十萬元予共犯李宙樺;③上訴人並未將所得贖款交付李明昇,事前亦未受李明昇委託向吳易勳處理債務問題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原審審酌共犯李宙樺陳俊升及被害人陳妍希均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害人吳易勳雖屢傳不到,惟其警詢陳述經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列為證據調查,認無贅予傳喚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指其警、偵



筆錄遭誤載部分,縱捨棄該部分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無勘驗該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
⒊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本件尚有一位未經供出之李宙樺不知名友人共同犯案,該不知名友人可證明伊在誤押陳妍希後即主張放人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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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