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726號
TPSM,102,台上,2726,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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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彥融
      王長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彥融王長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彥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黃彥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四罪),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長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暨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黃彥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六所示各罪刑(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轉讓禁藥二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一罪),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黃彥融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彥融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黃彥融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謝紋榮王長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疑義,而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以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自屬違法。(二)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之陳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其與劉佑淇平日相互聯絡、見面之目的,非僅止於交易毒品,尚難憑雙方約定見面之對話,即認該次通聯係為買賣毒品。又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其有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乃原審就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顏孫鵬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究明,且未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三)王長昱為其毒品之來源,其無可能亦無必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昱施用,乃原審就郭峻羽顏孫鵬之陳述等未徹查明白,而認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昱施用犯行,亦屬違法各云云。王長昱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固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犯罪之情狀亦顯可憫恕,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且第一審就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顯屬過重,而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王長昱承認犯罪之供述,及黃彥融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暨證人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謝紋榮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電子磅秤一台、藥勺五支、分裝袋一包、○○○○○○○○○○號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並參酌:(一)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二)劉佑淇蘇維康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其等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三)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王長昱等與黃彥融素無仇隙,衡情斷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黃彥融之理。(四)王長昱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而送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王長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再者,王長昱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觀之王長昱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其經濟狀況為貧寒,亦與王長昱所供述:伊因為沒有錢,才會欠黃彥融錢,所以才幫黃彥融開車等語相符,益徵王長昱係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而幫黃彥融開車及與購毒者接洽無誤。(五)員警於謝紋榮住處查扣吸食器、玻璃球、藥鏟、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又謝紋榮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謝紋榮之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堪認黃彥融自白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紋榮施用,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峻羽謝紋榮、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且對於黃彥融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劉佑淇蘇維康所述,乃其等共同購買毒品之情況;伊未與陳尹泓雷景輝見面,如何與渠二人交易毒品;陳奕圳之說詞反覆,伊未曾販賣毒品給陳奕圳,一○一年四月七日當日,伊係向陳奕圳借款新台幣八千元,供伊購買毒品;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伊未前往郭峻羽住處,並無毒品買賣之事;被訴與王長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王長昱與欲購毒者相約地點交易,渠等通話時伊在睡覺,王長昱拿伊之電話使用,該次毒品交易與伊無關,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交付,又王長昱係伊之毒品上游,伊不可能轉讓毒品予王長昱施用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黃彥融有利之認定;及對於黃彥融聲請傳訊之證人顏孫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伊與黃彥融從豐原回台中時,曾與王長昱碰面,嗣王長昱即載伊回家,在這段期間並未看到黃彥融交付任何毒品予王長昱,亦未聽到黃彥融拜託王長昱幫他開車抵償毒品價金云云,然證人顏孫鵬並無法確定上述與王長昱碰面之日期,且據顏孫鵬所述,黃彥融當日駕駛之車輛為裕隆MARCH○色汽車,核與王長昱所述之車型、顏色不符,是以顏孫鵬所言,顯難以證明王長昱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故顏孫鵬之證詞,尚無足為有利黃彥融之認定,均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王長昱有施用毒品前科,堪認其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之嚴重性,竟仍與黃彥融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殊值非難,及其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再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認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王長昱之刑,且王長昱並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已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故王長昱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不宜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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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