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徐冠淳
叢龍浩
范瀚文
龍建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張柏鈞
劉仲威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 訴 人 徐嘉偉
劉為紳(原名劉哲軒)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于漢戎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
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0、
一四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癸○○、乙○○、壬○○、戊○○、庚○○、丁○○、辛○ ○、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癸○○、乙○○、壬○○(下稱癸○○等3 人)、 戊○○、庚○○(下稱戊○○等2 人)、丁○○、辛○○( 下稱丁○○等2人)、甲○○(以上8人下稱上訴人等8 人) 與丙○○(如貳部分)、陳丁寅(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鍾○○、劉○○(以上2 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均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何家翰(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其中丙○○、少年 鍾○○、戊○○等2人、丁○○等2人、甲○○、何家翰等人 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戊○○、丁○○、辛○○、甲○○以 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7 年10月、7年2月、7年2月、7年4月;論癸○○、壬○○、乙 ○○、庚○○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7年8月、7年6月、7年1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 8 人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癸○○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改 名為己○○)、證人即共同正犯(以下或稱共犯)陳丁寅、 少年劉○○、癸○○所證及陳○○故意謊報2次金融卡密碼 、並於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之○旅館」( 下稱案發旅館)櫃檯、住家保全、搭乘計程車時,均未呼喊 求救等情以觀,癸○○等3人並未限制陳○○人身自由,亦 未使用足以直接造成人體傷害之物對陳○○施以強暴、脅迫 ,顯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癸○○等3人 所為,充其量僅該當恐嚇取財罪。原判決逕認其等所為係犯 加重強盜罪,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⑵以陳○○、丙○○、少年鍾○○、甲○○、陳丁寅、 少年劉○○、癸○○等3人之陳述可知,癸○○等3人與其他 共犯間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果其他共犯超出此犯意 ,強暴、脅迫陳○○交出提款卡密碼,已超出原「仙人跳」 計畫範圍,應自單獨負強盜罪責,與癸○○等3人無涉。原 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⑶癸○ ○等3人僅知本件為恐嚇取財,未曾參與強暴、脅迫行為, 且依陳○○、丙○○所證可知,癸○○等3人並無恐嚇陳○ ○,亦非主謀。另陳○○恐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曝 光,同意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和解,本件應無不法所 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⑷癸○○等3人已 與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⑸依陳○○於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證可知,陳○○在戊○○恫以 其係通緝犯,包包裡有槍等語後,仍拒絕賠償,顯然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何家翰所為 係犯恐嚇取財罪,並已論罪科刑確定,原判決竟為相左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據法則。⑹陳○○於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證,與其於警、偵、審所證齟齬 ,原審未予傳訊以釐清事實,亦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等語。
㈡戊○○等2 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陳丁寅、癸○○所證,陳 丁寅未曾告知戊○○等2 人有關「仙人跳」之事,亦不識戊 ○○等2人;癸○○亦未告知戊○○等2人要「仙人跳」。況 戊○○等2 人與丁○○、少年劉○○、何家翰等人係平日相 約打球或組隊玩線上遊戲之好友,戊○○受癸○○之託,駕 車搭載癸○○及其友人閒逛,經癸○○指示前往案發旅館, 並上樓等候癸○○,始偶然出現在案發旅館,戊○○等2 人 對「仙人跳」毫不知情。原判決認戊○○等2 人為加重強盜 之共同正犯,並對有利於戊○○等2 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⑵依少年鍾○○警詢所證可知,丙 ○○、陳丁寅為利用「仙人跳」謀財之慣犯,已從事3 起類 似案件,然戊○○等2 人根本不認識丙○○、陳丁寅,如何 能謂戊○○等2 人與丙○○、陳丁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相符合而有違背法令之違失 。⑶以陳○○之陳述可知,陳丁寅等人利用陳○○與未成年 人性交之事實威脅陳○○交付財物,倘陳丁寅等人原即欲以 不法腕力至使陳○○無法抗拒,尚無庸使少年鍾○○與陳○ ○發生性行為。由此可知,陳丁寅等人自始並無強盜之犯意 。況案發時,陳○○尚與陳丁寅等人討價還價,並故意說錯 2次提款卡密碼,且與友人電話聯絡週轉現金,足證陳○○ 始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 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⑷依丙○○民國98年10月19 日偵訊筆錄可知,其不知戊○○等2人何時知悉要從事「仙 人跳」,亦不知癸○○是否確實告知戊○○等2人「仙人跳 」之事。原判決未予採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⑸依陳○○ 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證可知,案發時,陳○○未感 受不能抗拒之情,陳丁寅等人亦未曾阻止陳○○報警,顯然 陳丁寅等人所為,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不察,未 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⑹癸○○乃戊○○等2人是否參與本件犯 行之關鍵證人,戊○○等2人於原審已聲請詰問癸○○。原
判決竟以癸○○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詰問為由,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①原判決對於癸○○等3人、丙○○、陳丁寅、少年鍾○○ 、少年劉○○、戊○○、陳○○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陳述,如何具備「可信性」、「必要性」等理由之說明付之 闕如,顯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重大 錯誤。②戊○○等2人縱曾參與本件犯行,以戊○○等2人僅 參與案發旅館內之犯行,且獲利僅1千元,事後並與陳○○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一時失察而罹重典。原判決量處 之刑與其他參與全程之共犯量處之刑相仿,顯然失之過重等 語。
㈢丁○○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癸○○等3 人、戊○○等2 人、丁○○等2 人及陳丁寅、少年劉○○、何家翰等人所供 ,丁○○等2 人對從事「仙人跳」之計謀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謀議,癸○○、陳丁寅、壬○○未曾透露「仙人跳」計畫 予丁○○等2 人,僅受癸○○所託而前往案發旅館,尚難僅 以丙○○、陳丁寅、癸○○不實之證述,構陷丁○○等2 人 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⑵癸○○、乙○○對於從陳○○處 取得2萬6千元如何分配之細節彼此所陳矛盾,並與陳丁寅、 壬○○、戊○○等2人、丁○○等2人堅稱未收到錢不同,難 認丁○○等2人確有收受1千元。縱丁○○2人有收受1千元,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等2人知悉所收受現金係強盜所得 。⑶案發旅館內「911號房」(下稱911房)與「912號房」 (下稱912房)相對位置為斜對面,倘兩房門均開啟,亦無 法看見彼此之內部情形,且倘912房正進行不法情事,自應 緊閉房門,始符常情。況案發時,丁○○等2人僅站在912房 門口詢問準備離開之時間,尚無法發現912房內發生何事, 少年鍾○○所證,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案發 現場照片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⑷退萬步言,縱丁 ○○等2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以丁○○等2人前無不良素行 ,僅於丙○○等人威嚇陳○○交出財物時,在旁吆喝助勢, 難認惡性重大,其等案發時年僅20餘歲,閱歷尚淺,法治觀 念未深,並與陳○○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顯失公允 等語。
㈣甲○○上訴意旨略以:⑴甲○○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5 分許 前即離開現場,有通聯紀錄為憑,且依少年鍾○○所證及卷 內少年鍾○○之通聯紀錄可知,丙○○等人強盜得逞後分贓 財物時間約在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參以丙○○等人犯後下 樓出電梯之畫面,並無甲○○在內。原審就此有利證據恝而 不論,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⑵以丙○○、陳丁
寅之陳述可知,甲○○未曾進入912 房內,且少年鍾○○、 少年劉○○前後供述不一,本有瑕疵,甲○○未在第一時間 進入912房內,迨少年鍾○○離開912房至911房後,因911房 位於912 房斜對面,有視覺死角,無法聽見甲○○幫忙陳丁 寅向陳○○要錢,且陳○○對甲○○有無在場恫嚇已無印象 ,足證少年鍾○○所述,有悖於經驗法則。原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少年鍾○○所證核與「前揭乙、貳、二㈡⒈⒉⒊⒋陳丁寅、 劉○○、鍾○○、陳○○所述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50頁 )。然其理由乙、貳、二㈡⒈⒉⒊⒋部分係原判決第39頁以 下,乃原判決解釋本件係強盜非恐嚇取財之內容。原判決引 為論據基礎,自屬有誤。⑷少年鍾○○於第一審作證時,以 警詢筆錄係警察自己打的;少年劉○○於第一審作證時,亦 稱:不認識甲○○,無法確認他有無進入912房內,只記得 他一下就走等語。因之,本件案發時間與甲○○離去案發旅 館之時間,攸關甲○○有無涉及本件強盜犯行,原審竟未予 查證。且甲○○確實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4分30秒,撥打電 話予丙○○,除通聯紀錄外,亦經丙○○陳明在卷。原判決 逕以「接收電話所在位置同時為兩個或多個基地台位置所含 (涵)蓋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未說明判斷之理由,顯然理 由欠備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 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8 人、丙○○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即少年正犯鍾○○、劉○○ 、證人即正犯陳丁寅等之證述;暨陳○○所有日盛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癸○○等3人、陳丁寅、少年劉○○之逮捕通知書 ;通聯紀錄;案發旅館之休息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丙 ○○、陳丁寅與少年鍾○○為「仙人跳」成員,丙○○於98 年8月間,在「UT男同志網站」以「小宇」匿名認識陳○○ ,交換即時通訊MSN帳號。嗣98年9月5日,丙○○透過MSN與 陳○○相約見面後,旋聯絡甲○○、陳丁寅、少年鍾○○在 內壢火車站附近「標局網咖」會合謀議「仙人跳」計畫。陳 丁寅再聯繫少年劉○○參與。少年鍾○○依丙○○指示聯絡 陳○○於98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見面後,一行人前往案發旅 館察看912房,再進入案發旅館907號房(下稱907房)等待 陳○○赴約。另陳丁寅聯絡癸○○邀集其他人前來助陣,癸 ○○遂邀同戊○○,戊○○又邀集壬○○等3人、丁○○等2
人、庚○○、何家翰等人前往案發旅館會合。陳丁寅先在案 發旅館樓下告知尚在車內之癸○○等人此行之目的,並由癸 ○○轉知進入911房內其他前來助陣成員關於「仙人跳」之 計畫及分工方式。迨少年鍾○○與陳○○完成性行為後,少 年鍾○○趁進入浴室盥洗之際,以電話聯絡丙○○轉知陳丁 寅率同少年劉○○、壬○○進入912房,少年劉○○依計畫 偽以行動電話拍攝赤裸之陳○○,陳丁寅並恫以:鍾○○係 伊未成年之朋友,你對鍾○○性侵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 私下和解等語,威嚇陳○○賠償10萬元,陳○○表示無法賠 償,陳丁寅降為9萬元,陳○○沈默以對。嗣除少年鍾○○ 外之其他成員全部進入912房,圍住陳○○,營造恐怖氛圍 而壓迫陳○○意志,並未經陳○○同意翻開其皮夾,強取陳 ○○所有日盛銀行提款卡,癸○○即出手毆打陳○○背部, 丙○○恫嚇:快說出密碼,如再不說試試看等語,陳○○在 意志受壓抑下,先說出不正確密碼,經少年劉○○提領未果 後,陳○○再告以不正確密碼遭識破後,戊○○即丟擲遙控 器,揮手毆打陳○○臉部,其他人在旁吆喝助勢要求說出密 碼,癸○○、丙○○、陳丁寅亦出手毆打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陳丁寅另恫稱:快將密碼說出來,否則就再打 你等語,其中有人朝陳○○丟擲遙控器、面紙盒等物,戊○ ○亦恫嚇:伊係通緝犯,包包裡有槍,如不說出密碼,要不 要試試看等語,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不能抗拒而 說出正確密碼,由少年劉○○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使之誤 認為有權提領之人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1萬 元後,再以同一手法,由丙○○嚇以:若不說出正確密碼, 就會像剛剛被打一樣等語,陳○○因受多人圍住,至使不能 抗拒再次說出郵局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亦由少年劉○○順利 提領1萬6千元,均交由癸○○朋分予丙○○1萬元、少年鍾 ○○5千元後,即先行離去。癸○○指示壬○○、少年劉○ ○看守陳○○後,即與戊○○等2人、丁○○等2人、何家翰 、乙○○離開案發旅館,並朋分其餘強盜所得,甲○○於陳 ○○說出正確密碼,少年劉○○提款返回案發旅館後即因故 先行離去而未分得款項。至同日上午5時許,癸○○、乙○ ○返回案發旅館912房內,與陳丁寅、壬○○、少年劉○○ 共同承上強盜犯意,陳丁寅要求陳○○電話聯絡友人謊稱肇 事逃逸須借錢賠償,並以其財產典當賠償,旋挾押陳○○搭 乘計程車,癸○○、壬○○、少年劉○○、乙○○搭乘機車 同返陳○○住處,欲強取陳○○機車行照及郵局存摺供典當 機車、出售存摺以換得現金之用。迨抵達陳○○住處後,陳 ○○佯以翻找未果,陳丁寅憤持拖把柄敲打陳○○手臂(未
成傷),陳丁寅、癸○○、壬○○、乙○○、少年劉○○等 人自行在屋內翻找。適接獲陳○○來電借款之吳○○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查獲等情。已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明晰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 情。並敘明:⑴依壬○○、陳○○所證可知,陳○○於凌晨 投宿912房,突遭上訴人等8人、丙○○、陳丁寅、少年劉○ ○、何家翰等人分批闖入,少年劉○○偽以行動電話拍攝陳 ○○赤裸之樣貌,陳○○在十餘人近身圍住下,受言詞之恫 嚇,致喪失自由意願而不得不默示接受賠償,甚至上訴人等 8人在陳○○謊報密碼遭識破後,以言語恫嚇、徒手毆打及 丟擲遙控器、面紙盒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不能抗 拒而說出正確提款卡密碼,少年劉○○始順利自提款機領取 計2萬6千元之現金;嗣在戊○○等2人、劉嘉偉等2人、丙○ ○、少年鍾○○、甲○○、何家翰離去後,癸○○等3人、 陳丁寅、少年劉○○等人以尚未賠償完畢為由,由陳丁寅挾 押陳○○搭車返家強取機車行照及郵局存摺供典當、出賣, 經陳○○翻找未果,而遭陳丁寅持拖把柄敲打手臂等情,上 訴人等8人、陳冠淳、陳丁寅、少年鍾○○、少年劉○○、 何家翰所為,客觀上已達壓抑陳○○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非僅恐嚇取財。至陳○○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所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何家翰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 、陳○○曾先後2次說出假密碼,上訴人等8人未威脅陳○○ 不准打電話給警員等節,因陳○○於案發旅館內之行動均在 上訴人等8人、丙○○、陳丁寅、少年鍾○○、少年劉○○ 、何家翰等人控制中,並持續遭陳丁寅等人挾押返回住處。 且陳○○於案發旅館內終究遭逼迫說出正確密碼,適足以證 明其因畏懼再遭上訴人等8人、丙○○、陳丁寅、少年劉○ ○、何家翰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不得不供出正確密碼。⑵ 陳丁寅先帶少年劉○○、壬○○進入912房,後來其餘助陣 之人全部進入912房,一起恫嚇陳○○拿出錢、徒手毆打及 丟擲遙控器等物,並要求說出提款卡密碼,期間有人進進出 出離開912房等情,業經少年劉○○、少年鍾○○、陳丁寅 、陳○○證述在卷。上訴人等8人與丙○○、陳丁寅、少年 鍾○○、少年劉○○、何家翰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依乙 ○○、癸○○、壬○○所證可知,癸○○電邀戊○○,再由 戊○○通知其他人一同前往案發旅館。陳丁寅在案發旅館樓 下告訴癸○○、戊○○、壬○○、丁○○要做「仙人跳」, 且907房內每個人都知道要做「仙人跳」等情。雖戊○○等2 人、丁○○等2人對於何時、何地、如何知悉「仙人跳」及
如何分配財物等節,丙○○、癸○○、陳丁寅所證稍有出入 ,然上訴人等8人至遲於912房內時,已親聞並參與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且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乃 完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後之分贓行為,均不影響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犯行之認定。⑷陳○○進入案發旅館前與少年鍾 ○○最後1次以電話聯絡時間為98年9月6日凌晨2時23分36秒 ,而丙○○係於同年月日凌晨2時31分登記投宿912房。雖少 年鍾○○於同年月日凌晨2時48分8秒及3時48分22秒撥打丙 ○○之行動電話,然卷內並無少年劉○○撥打癸○○告知其 提領日盛銀行提款卡密碼係錯誤之通聯紀錄,因此無法確定 丙○○等人在912房內對陳○○為強盜犯行之詳細時間。⑸ 甲○○自承:丙○○在陳○○尚未到案發旅館之前,告訴伊 關於丙○○跟少年鍾○○要做「仙人跳」等語,核與少年鍾 ○○、丙○○所陳吻合。再依少年鍾○○、少年劉○○、陳 丁寅、陳○○所證可知,甲○○至少參與至丙○○等人強逼 陳○○說出正確密碼,少年劉○○順利提領2萬6千元後仍在 案發旅館內。至少年鍾○○、丙○○、陳丁寅、壬○○於第 一審所陳,乃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再丙 ○○供稱:伊約凌晨4點多,離開案發旅館等語,依卷附丙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丙○○於同日凌晨2時35分11 秒至凌晨4時26分10秒間之多次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00號7樓頂及屋突、桃園市○○路00號12樓 樓頂、桃園市○○路00號9樓等地,由此可知接收電話所在 位置同時為兩個或多個基地台位置所涵蓋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之,甲○○於同日凌晨3時14分30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 桃園市○○路00號12樓樓頂,通話結束時間同日凌晨3時15 分1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路00號9樓,與丙○○上 開基地台位置有2個重疊,自無法以甲○○上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率認甲○○於同日凌晨3時15分13秒結束通話時, 已離開案發旅館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 ,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要無癸○○等3人 、戊○○等2人、丁○○等2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其等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㈡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 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 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 8人與丙○○、陳丁寅、少年鍾○○、少年劉○○、何家翰 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犯行,係癸○○等3人與陳丁寅、少年劉○○於其餘共犯 離開案發旅館後,強押陳○○返回住處,屬突發狀況,僅應 認癸○○等3人與陳丁寅、少年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無戊○○等2人指摘其等不 認識丙○○、陳丁寅,原判決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所 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 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丁 寅、癸○○於第一審關於戊○○等2人不知「仙人跳」之證 述,係迴護戊○○等2人、丁○○等2人之詞,不足採信(見 原判決第47頁)。戊○○等2人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8人均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並非僅援引少 年鍾○○所證為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25至31、36、37頁) ,縱因912房與911房間之相對位置為斜對面,少年鍾○○在 911 房內無法親賭912房之內部情形,除去少年鍾○○之證 詞,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原判決之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丁○ ○等2人、甲○○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陳丁寅最初要 求陳○○賠償10萬元,陳○○表示無力賠償,陳丁寅再降為 9萬元,陳○○仍沈默以對,此乃陳○○衡量己身財力確實 無法給付足額之賠償金所致;且陳○○打電話予友人吳○○ 借款,亦係應陳丁寅要求而不得不然;再衡諸常情,一般人 甫遭結夥三人以上之人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得逞後,緊張謊 亂心情自難平復,是否會對外求援因人而異,陳○○在行動 自由仍在癸○○等3人、陳丁寅、少年劉○○等人控制下, 遭挾押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期間未向案發旅館櫃檯、計程 車司機、住處保全求援,尚與常情不悖。原判決縱未就此說 明而稍有簡略,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敘明:陳○○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中所證,不足為上訴人等8人有利之證據;戊○○等2人 雖於原審聲請傳喚癸○○,然因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1、53頁),要無癸○○等3人、戊 ○○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況癸○○ 等3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陳○○到庭進行詰問(見原審
卷二第353頁),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已 敘明:癸○○等3人、丙○○、陳丁寅、少年鍾○○、少 年劉○○、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形式上觀察各該筆錄 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 形,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對 甚多問題均回答忘記、記不起來、不清楚等情,與其等於警 詢之證述不符,因其等於警詢所陳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為證明上訴人等8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 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9至14頁)。其關於前揭證據能力之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戊○○等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少年鍾○○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在少年法庭、警局、檢察官那邊 說得都是事實,但是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第一審 卷一第338頁背面),要難認少年鍾○○於警詢所陳非出於 自由意識而為。甲○○上訴意旨⑷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原判決第 50頁敘明:少年鍾○○於警詢所證,核與其理由欄「前揭乙 、貳、二『㈡』⒈⒉⒊⒋陳丁寅、劉○○、鍾○○、陳○○ 所述相符」(見原判決第39頁),其引號內之文字顯係「前 揭乙、貳、二『㈠』⒈⒉⒊⒋陳丁寅、劉○○、鍾○○、陳 ○○所述相符」(見原判決第36頁)之顯然誤寫,尚無影響 於全案判決本旨,亦非不得以裁定更正。甲○○上訴意旨⑶ 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量刑之輕重 ,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審酌上訴 人等8人正值青年,不思正業賺錢謀生,圖以「仙人跳」方 式謀取財物,心思邪惡,手段惡劣,嚴重影響陳○○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暨癸○○等3人、戊○○等2人、丁○○等2 人均與陳○○達成和解,甲○○尚未與陳○○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又癸○○等3 人所為,原審並未認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癸 ○○等3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
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問題。癸○○等3人、戊○○等2人、丁 ○○等2人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癸○○等3人就未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8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等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 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 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丙○○部分
本件上訴人丙○○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 僅泛稱:原審論其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理 由壹、一前段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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