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筱玲
被 告 葉志成
林江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原係共謀以「美金國內定存高受益投資案」引誘投資之方式詐取財物,嗣因門檻太高,始起意另行規劃上開投資案之變通方案,另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及「香港 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等私文書。則詐欺與偽造文書為二個行為,且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先謂本件係被告葉志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謀劃,其中並未提及伊有參與;嗣於理由欄內說明伊自始即受葉志成之邀參與本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伊縱將所開立之帳戶借予葉志成使用及知悉葉志成與被害人商討投資案,非可即謂伊明知該投資案係詐騙,且與葉志成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無其他積極證據即推論伊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三)原審僅以石孝強(已死亡)曾與其一同前往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別無其他證據,遽認石孝強代為填寫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其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羅筱玲上訴意旨略
以:伊並未因本件投資案取得獲利,又伊究係不知情下為投資仲介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犯罪,原審均未詳予調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逕認伊為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林江盛之自白,告訴人李丞霖之指訴、證人吳瑞彬、洪錦裕、楊婉菁之證述,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操作流程表、支票影本、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契約書、支票簽收收據、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操作協議、偽造之香港 THE HOUSEOF JEWELS 公司商務通知、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檢附之林江盛申請開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清單、申報表資料、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台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檢附之王振安帳戶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明細帳、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存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交易紀錄資料、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 公司商務通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私募交易計畫金融操作可行方案、拋棄同意切結書及利潤支付承諾切結書、收據、承諾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並以王振安所辯:伊與葉志成雖係舊識,但並不知本案來龍去脈,葉志成於九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租了辦公室,並無償提供一個辦公桌及電話給伊使用,所以葉志成有時會委託伊代為處理一些事情,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葉志成要伊陪同前往台中,利用伊台灣銀行台北總行營業部之帳戶,由伊到櫃台辦理提領款項,葉志成當場直接將票交給櫃台行員,伊則將存摺直接交給銀行行員,當時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未載明幣別之金額者,均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由葉志成拿走,另外有存入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所以伊就將銀行存摺、印章暫時交給葉志成保管,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兌現支票後,葉志成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存摺及印章拿到上開西園路辦公室還給伊,當時另一筆二百五十萬元已經兌現領走,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銀行提款單上的筆跡非伊所寫;另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伊具名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一筆二百五十萬元,錢是從林江盛帳戶提領出來,該受託提款單上面王振安之簽名亦非伊筆跡,再葉志成曾經要伊轉交一份資料袋給林江盛,但伊不知裡面內容,伊與林江盛沒有任何牽扯云云;葉志成所辯:伊僅參與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部分,當時經游先生介紹有人要向伊借貸三億三千萬元,伊就聯絡金主李丞霖等人商談,當天李丞霖拿
一千萬元給金主當作利息,另外須付給伊佣金五十萬元及律師見證費用,當天因發生問題,所以沒有談成,後續情形伊就不曉得,也沒有參與云云;羅筱玲所辯:該投資案係游先生介紹陳志明跟伊與「楊順華」提的,游先生之真實名字伊不知道,伊僅係單純仲介,陪同在場,操作成功可賺取佣金,最初洪錦裕要伊去找可以借貸美金一千萬元之金主,伊就與葉志成聯繫,因葉志成那邊有大額金主可以放款,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伊到葉志成辦公室簽約,伊人在外面,不知道他人談話內容,但當日他們有達成協議,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要談,當天下午洪錦裕打電話告訴伊葉志成有前科,因而沒有談成,事隔沒多久,洪錦裕再告訴伊說李丞霖想要林江盛做,伊才打電話給游先生,再由游先生聯絡林江盛,之後在簽約時,他們要伊去查看林江盛辦公室,本案伊並未拿到佣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五之(六)說明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九頁第十九行以下);其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林江盛之自白,證人洪錦裕之證述,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支票簽收收據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王振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依葉志成指示前往林江盛辦公室,將裝有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之信封交予林江盛,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葉志成指示,前往林江盛辦公室拿取李丞霖交付之支票並簽立收據予林江盛等情,認王振安、葉志成與林江盛等人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至二七、四八頁);適用之法則,復無違法。(四)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及總行營業部所留存林江盛帳戶內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其中代理交易人王振安個人年籍資料、交易日期、交易金額等內容之筆跡,雖與王振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盡相符,但原審審酌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覆確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交易當日承辦人員有核對交易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及證人石孝強於偵查中證述王振安有與其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等語,綜合判斷,認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係石孝強代為填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三一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無不當。(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羅筱玲確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不再就其於本件投資案獲利若干及其是否在不知情下為投資仲介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及王振安、羅筱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等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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