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653號
TPSM,102,台上,2653,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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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葉炳宏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許萬順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莫程翔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 訴 人 郭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 訴 人 林盈志
      許國政
      黃承偉
      高瑞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八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辛○○、戊○○、丙○○、己○○、甲○○、庚○○、乙○ ○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辛○○上訴意旨略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於犯本條例之案件,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除非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否則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排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於理由壹、敘明證據能力時,雖稱未引用上訴人等警詢、偵查筆錄,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理由貳、認定上訴人等之組織犯罪事實時,竟違法將上訴人等及證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直接採為證據,前後理由明顯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經傳訊調查即以臆測方式認定秘密證人A1有受上訴人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逕認定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並採其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做為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利證據。而上訴人等係受委託處理債務,縱處理過程與債務人有糾紛及爭執,惟此與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會對證人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況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庭之受害人,亦無人稱其到庭過程有受到上訴人等任何不法行為。原判決明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列出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惟就上訴人等如何具備該要件之事實未逐一依據證據認定,即逕謂上訴人等涉有組織犯罪,並就其所指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有如何之「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未於事實中認定,理由中亦未敘明依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由共同被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辛○○並未要求共同被告參加四海幫海鵬堂幫派,亦無任何入幫儀式、幫規,更未要求以四海幫海鵬堂之組織從事各犯罪活動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辛○○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證人林○雲、廖○基、陳○帆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明其等確實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等受委託催討時,並無施用任何違法行為,根本不具備原判決所稱犯罪組織從事各犯罪活動行為所需具有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及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表徵。原判決卻不予採納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以扣案之T恤上文字、證人秦○洪證稱有在公祭現場看過幫眾穿著上開T恤、譯文提及公祭穿著四海企業名義之衣服等,即認定辛○○主持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然T恤所記載之三行文字,是勵志文句,內容並無不當,亦無任何不法犯罪意涵。秦○洪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根本無原判決所稱「秦○洪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於公祭日時穿著上面印有海鵬企業字樣的制服,有人通知參加公祭日時要穿著制服」等語,且其所證參加者,並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至屏東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之公祭活動。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及對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所引用附表三編號57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辛○○指揮丙○○於參加公祭時穿著印有海鵬企業制服或T恤黑上衣之內容。另原判決所引用附表三編號60之譯文,據戊○○於第一審證稱:屏東公祭當天並無穿上面印有海鵬企業之T恤,未以四海企業參加公祭等語。原審認定事實顯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㈧、依據榮民總醫院公祭現場錄影帶僅能證明有十四個人走進來,前方第一名黑色之男子帶隊,後面分成二排,除左邊那排第一個人穿白色上衣外,其餘一律穿黑衣黑褲,由前方帶隊之人帶領公祭並鞠躬,而後轉身走出禮堂外。此勘驗內容並無顯示任何不法舉止,亦無法證明公祭現場有何人穿著印有海鵬企業之黑色T恤或制服至公祭現場,原判決以扣案T恤為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幫眾所著衣物及供識別之物,進而認定上訴人等穿著此等衣物參加公祭,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且證人蘇○璿、戊○○、甲○○、許○勛於第一審所稱「並無人有穿著印有海鵬企業之黑色T恤或制服至公祭現場」之有利證述,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原判決既認定辛○○係以九如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如財務公司)之名從事收取債務之工作,則既係依委託處理債務,辛○○聯絡員工去處理客戶委託之債權債務,本是常情。況依附表三通聯譯文所載內容及附表四所示之勘驗內容,並無辛○○指示員工以四海幫海鵬堂名義脅迫債務人,原審以上開證據證明辛○○確有以四海幫海鵬堂之組織從事各犯罪活動之行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㈩、海鵬堂最初是綽號「胖哥」經營古董字畫店名,後「胖哥」將海鵬用在法律扶助弱勢訴訟協會上,因沒有辦公室,與辛○○商量將該名稱掛在重慶北路,因此「胖哥」印給辛○○之名片上,除了「九如財務公司」之外,還印有「海鵬法律扶助弱勢協會」名稱,並無任何組織犯罪不法之情。查扣之書法是想要實現「胖哥」成立協會的宗旨。辛○○與他人通聯中提到海鵬一詞,不足為奇,況通訊監察譯文中,辛○○並無自稱「四海幫海鵬堂堂主」,附表三共有106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原判決提及編號99及103各有一句提到海鵬,益見辛○○確無使用「四海幫海鵬堂堂主」名稱主持犯罪組織。辛○○並非四海幫海鵬堂堂主,原判決引用查扣物品中之書法及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各有一句之片斷譯文,即謂辛○○以四海幫海鵬堂之堂主自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辛○○於第一審證稱:原判決事實三、㈢部分是丙○○與戊○○去找劉○順反而被打成傷,事實三、㈥部分伊未參加,伊有請朋友報警,事實三、㈨部分伊只去四、五人,丟雞蛋及灑冥紙是自救會委員的人做的等語。另丙○○、己○○於第一審亦均證稱警詢所稱不實。證人曾○玉、周蘇○棻、周○蓮於第一審審理時都否認上訴人等有以暴力討債等語。上訴人等曾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聲明異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並於第一審或原審到庭作證,該等經具結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不為原審所採信,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證人筆錄有一定之程序,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犯該條例之罪,自不能割裂不適用該條例。然觀之原判決對每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踐行上開條例規定之程序,而採用證人或上訴人等在警詢中之不利供詞而為有罪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以證人莊○雄、劉○順、鄭○玨、魏○宏經第一審法院傳拘未到庭,而莊○雄於偵查中證言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劉○順、鄭○玨、魏○宏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並不包括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且上開證人等何以傳拘未到庭?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原審未予查明或再為傳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原判決事實三、㈢至㈥、㈧、㈨、之犯行與丙○○有關,然丙○○因家庭因素受僱於辛○○經營之藍海餐廳任廚師,復兼職九如財務公司相關業務,辛○○告知係合法公司,丙○○每次委辦處理他人債務之事,從未攜帶兇器或以暴力相向,且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五年初離開九如公司,如丙○○真有參加犯罪組織,不可能任意離職;縱使有原判決所稱之參與行為,尚難認係犯「指揮」犯罪組織,原判決認定事實於法有違。㈢、原審以附表三編號57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丙○○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屏東公祭,然依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記載,當天去屏東公祭之人員中並無丙○○,原判決認定即有違法。另附表一所列八項活動中,其中編號1至3、5至8丙○○均未參與,僅編號4部分丙○○經辛○○通知有前往,但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即離去。且丙○○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即離開九如財務公司,故此後之活動即編號6至8均未參加,原判決仍認丙○○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未見說明依憑之證據,有理由未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三記載與丙○○有關㈢至㈤之事實,係認定由辛○○二次指揮戊○○,再由戊○○「指揮」丙○○等人前往處理他人委辦之債務,或認定由辛○○「帶同」丙○○等人前往處理他人委辦之債務,而非認定丙○○「指揮」或「帶同」。至於原判決事實三之㈥、㈧、㈨、犯行,係由辛○○「指示」戊○○、丙○○、己○○「指揮」許○勛等人前往處理他人委辦之債務,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前往,但僅係受戊○○「通知」前往,縱使有與公司其他人員前往,應係「偕同」前往,並無「指揮」甲○○等人前往,此由許○勛、丁○○、王○成、庚○○、甲○○、秦健宏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稱各節即知丙○○並無指揮犯罪組織。原判決就事實三之㈥、㈧、㈨、認係丙○○指揮犯罪組織,依憑為何?未於理由中詳述,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雖以「查扣之物



品……有海鵬堂堂主葉○鵬之書法,辛○○自承確曾使用葉○鵬為其別名,且不否認上開書法為其本人所為,……辛○○確曾自稱:我海鵬堂四海的、海鵬小葉等語」,即認定辛○○主持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然並不能以此認定丙○○曾指揮該犯罪組織。
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查丙○○以貼磁磚為生,於一○一年農曆年前因為雇主趕工無法請假以利賺取薪資,獨力肩負全家生活,以照顧罹重病長期臥床之父親、領有中重度智障手冊之弟、妹及照顧家庭無法外出工作之母親,故請原審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表示無法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出庭,並請求擇期開庭。惟原審仍以「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又未說明如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難認適法云云。其餘上訴意旨,與辛○○上訴意旨㈠、㈡相同。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勘驗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筆錄所載之回答俱為警方所自行繕打,為警方自問自答之情形,己○○自始未曾陳述加入海鵬堂或擔任幹部,並無筆錄所載之陳述。己○○曾表示所述內容與筆錄所載不一致時,有錄得警方稱沒有關係,到時候再去解釋等語。甚至最後關於警方問:「你們四海幫海鵬堂有無訂製制服或令旗?」己○○回答:「哪有。」筆錄卻載:「我知道有訂製一件白色T恤,該T恤上印有海鵬企業的字樣。」足見該份警詢筆錄形式與實質俱為虛偽,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己○○及辯護人當庭提出質疑,並具狀表明該份筆錄與錄音不符。原審竟無視此勘驗錄音之結果,遽認此一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而未於理由論述交代該份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相符合之處,何以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與辛○○上訴意旨㈡相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並非成年人,雖同案間有與少年蘇○璿(七十七年○月○日生,詳細名字詳卷,綽號君和,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實行上開之犯行,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原審卻於有罪判決書「貳、實體部分三」敘明「甲○○、許○勛、王○成……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該罪名處斷,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判處甲○○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過重,並未恰當。㈡、「檢肅流氓條例」為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身,其中「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只要觸及刑法者,再經認定為流氓,除須受



刑罰外,另尚須受一至三年之感訓處分,已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的原則;而如今修法後,只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除須受刑罰外,尚須外加「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乃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的原則。原審判處甲○○二年八月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三年」,共五年八月,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其餘上訴意旨,與辛○○上訴意旨㈠、㈡、㈢相同。庚○○上訴意旨,與辛○○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㈥相同。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劉○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案被告之證詞為依據,認定乙○○有原決事實欄三、㈢部分之犯行,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指證乙○○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指證乙○○曾參與該次犯行。原判決僅引用同案被告之證詞作為有罪論斷之唯一資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㈡、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三、㈨部分之犯行,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唯獨乙○○未出現於勘驗光碟之中,顯徵無足資證明乙○○曾參與該次犯行之證據。本案查扣之證物或證據亦無一件與乙○○有關。乙○○於本案亦無警詢、偵詢筆錄,相關證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指證乙○○參與犯罪之陳述,原審僅依據同案被告於審理時互為指證之陳述而論罪,實乃冤抑。㈢、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依共同被告及秘密證人A1、證人張○昌、周○蓮、曾○玉、陳○福、許○盈、陳廖○華、周蘇○棻、秦○洪、蘇○璿、陳○帆翁○成林○雲、廖○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言而為斷罪之依據。然並未列舉有何其他補強證據或事證證明其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既認乙○○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竟依上開規定,對乙○○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法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四大幫派之一,海鵬堂係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在台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金獅樓餐廳成立,為該幫派旗下之組織,並以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為堂口,另在台北市○○區○○街0段00 號成立該幫會事務所以為活動據點。海鵬堂以堂主即上訴人辛○○(別稱葉○鵬)為首,次為副堂主即上訴人戊○○(綽號順子)、秘書長即上訴人己○○(綽號阿洲)、西門會會長即上訴人丙○○(綽號阿翔)、幹部有上訴人甲○○(綽號小



胖)、丁○○及已判刑確定之許○勛,再次為組織成員即上訴人庚○○(綽號阿偉)、乙○○(綽號茶壺)及已判刑確定之王○成、秦○洪、次為少年周○新(七十七年○月○○○日生,詳細名字詳卷,綽號小新)、蘇○璿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頭」、「小忍」、「陳宋」等幫眾組成,並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犯罪為宗旨,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從事糾眾恃強、強制討債等犯罪活動,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犯罪集團。辛○○對外以「葉○鵬」之名主持海鵬堂,並以九如財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成,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廢止)名義接受債權人委託,指示戊○○、己○○、丙○○等人指揮旗下幫眾,甲○○、丁○○、庚○○、乙○○則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對債務人及其親友以糾集幫眾恃強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債務,而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三、㈠至所示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活動,辛○○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指揮四海幫海鵬堂幫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幫派活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法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辛○○主持犯罪組織(累犯,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罪刑;論處戊○○、丙○○、己○○指揮犯罪組織(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戊○○、丙○○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罪刑;論處甲○○、庚○○、乙○○參與犯罪組織(乙○○累犯,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庚○○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罪刑(丁○○部分,詳後述)。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大幫派,於國內外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四海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乃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四海幫海鵬堂係屬四海幫堂口,成員間具有上下層級關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組織,辛○○、戊○○、丙○○、己○○、甲○○、庚○○、乙○○均為其成員,業經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辛○○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為堂主;戊○○於警詢自承為堂主之代理人;丙○○於警詢稱其在幫中職務為西門會會長;庚○○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加入四海幫海鵬堂為成員等情,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



示之T恤等可憑。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辛○○、戊○○、丙○○、己○○、甲○○、庚○○、乙○○間有上下從屬關係,及召集其他成員一同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由原判決事實三、㈠至之犯罪行為,亦足證四海幫海鵬堂係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上訴人等人亦均分別有主持、指揮或參與該組織活動等犯行。㈡、上訴人等從事原判決事實三、㈠至之犯行,業據辛○○、戊○○、丙○○、己○○、甲○○、庚○○、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原審所坦承,並有證人張○昌、劉○順、周○蓮、鄭○玨、曾○玉、陳○福、許○盈、魏○宏莊○雄、廖○華,周蘇○棻、翁○成陳○帆林○雲、廖○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被上訴人等脅迫或恐嚇之情,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士檢安監字第一八八號、士檢安監續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三五號、九十五年士檢安監續字第一五、三六、四八、六二、七四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錢櫃中華路新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股份轉讓書、隆豪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隆豪公司股東同意書、周○蓮之夫楊○甫立具之償債協議書、攤還分期表、鄭○玨所開立之本票四張、和解書、第三人林○標委託九如財務公司追償債務人鄭○玨之合約書、鄭○玨所開立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青雲路大有巴士總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債權人陳○美委託九如財務公司追償債務人趙○盛之合約書、合作金庫二重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辛○○向欣翰建設公司催討二億元債務合約書、欣翰建設公司與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小包商聯名陳情書、呂○文與偉嘉公司協議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欣翰建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廖○華簽發之本票一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榮民總醫院懷遠廳公祭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債權人蔡○仁林○芳、邱○枝分別委託九如財務公司追償債務人陳○帆、廖○基、林○雲之合約書三紙等證據在卷可按。上訴人等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可堪認定。㈢、戊○○不爭執其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辛○○、庚○○亦未主張其於警詢供述時遭強暴、脅迫。至丙○○、甲○○雖主張警詢時遭警員脅迫,惟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帶轉錄之光碟結果,丙○○部分:「一、聲音品質中等,係由員警以詢問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為連續錄音。員警於詢問期間,語氣平緩,……丙○○回答時語氣平緩,聲音清楚,意識清醒精神良好。二、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不符部分更正如下(略)」;甲○○部分:「一、……二、聲音品質良好,係由一人詢問並繕打筆錄,以國台語夾雜詢問一問一答方



式製作筆錄,……三、……員警於詢問期間,語氣平緩,……甲○○回答時語氣平緩,時而停頓始回答,聲音清楚,意識清醒精神良好。」均難認其於警詢供述時有遭強暴、脅迫,至於其警詢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以原審勘驗更正後之內容為準。另勘驗己○○警詢錄音帶轉錄之光碟結果:「錄音光碟播放聲音品質良好,係由一人詢問、一人繕打筆錄,……為連續錄音。……員警於詢問期間,語氣平緩,……己○○回答時語氣平緩,時而停頓始回答,聲音清楚,意識清醒精神良好。」且警詢內容應如原審筆錄所載,亦難認其於警詢供述時有遭強暴、脅迫。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主持、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而防制組織犯罪,就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其具有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者予以處罰而制定之之法律。只要符合其所規範之內容即構成該條例之犯罪,如因而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即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者,即構成犯罪,如其於組織犯罪中另為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係分別觀察。四海幫海鵬堂為犯罪組織,而辛○○、戊○○、丙○○、己○○、甲○○、庚○○、乙○○等人均為其成員,除上開證據外,原判決已說明另參酌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具結之證述,而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犯罪,原審亦已分別敘明構成各該刑法犯罪及與構成組織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採信秘密證人A1之外之證人證詞,該等證人之訊問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或割裂適用法則云云,乃有誤會。又本件各共同被告等在警詢之陳述,既非秘密證人,其證據能力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原判決援引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各該上訴人本身之犯罪證據,並無違背上開規定。至於上訴人等,各該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具證人身分,然縱使除去其警詢之供述,依其他證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各自部分所認定



之事實,即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二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此與司法院針對檢肅流氓條例所作釋字第六三六號、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作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以祕密證人A1關於上訴人等犯犯罪組織方面之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因四海幫份子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有事實足認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乃依職權拒絕上訴人等與秘密證人A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對質、詰問,並於審判程序將該偵查筆錄向上訴人等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八七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國內知名大幫如成立已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等情,雖未具體認定其入會儀式為何,但非謂



未舉行入會儀式者即非該幫之組織成員,即無調查其入會儀式、幫中規則等事項之必要,原審雖未為說明,亦非屬理由未備,尚難以之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士檢安監字第一八八號、士檢安監續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三五號、九十五年士檢安監續字第一五、三六、四八、六二、七四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原審於審判期日,再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之事項,上訴人等徒指摘該監聽係非法監聽為抗辯而為相異之意見,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莊義雄在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嗣於審判中,莊○雄經法院傳喚、拘提未能到庭,有卷附之傳票回證、拘票等在卷可稽,



足認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則原審就莊○雄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為說明,然仍無礙其有為證據能力之認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原審已定一○一年一月十二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合法通知上訴人等遵期到庭,丙○○於同年一月十日具狀表達需工作養家,且因農曆年前趕工無法向雇主請假為由,聲請原審於農曆年後(一○一年農曆新年為一月二十三日)再定期審判云云。原審於丙○○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後,另通知定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經合法通知後,丙○○屆期未具理由且未到庭,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乃依前開規定,不待其之陳述,逕行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無正當理由,略有疏漏,惟丙○○之原審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七頁至第三二○頁)。丙○○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說明其如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適法云云,不無誤會。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就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不能任意指摘為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罪二罰」、「違背比例原則」云云,及乙○○指摘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僅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有強制工作之規範云云,忽略第一項後段併規定「參與者,……」,亦在應宣告強制工作之列,均有所誤會。㈧、按供述證據如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所為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自不得排除其得為證



據之能力,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供述證據須有非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明,始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不能指為違法。秦健洪、曾玉秀周蘇安棻周秀蓮或共同被告為證人時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陳述彼此或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原判決採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自係摒棄其他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審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就此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瑕,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稱原審未採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人證詞,或原審僅以證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原判決僅就辛○○、戊○○、丙○○、己○○、許智勛(已判決確定)五人就事實三、㈧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六頁第四行),甲○○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㈩、上訴人等雖非均參與原判決事實所列各次不法活動,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個別成員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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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