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645號
TPSM,102,台上,2645,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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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 治 豪
選任辯護人 邱 一 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毅 書
選任辯護人 余 道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 富 璋
被   告 李 仁 佑
      汪 志 鴻
      宋 文 龍
      林張家豪
      鄭 自 強
      黃 民 揚
      高 健 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
字第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殺人、被告階治豪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 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介入之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傷 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與被告



宋文龍林張家豪汪志鴻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 民揚等人,原僅係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分持鋁棒、西瓜刀 、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告訴人楊子財等對方之人, 嗣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友人,另各萌生殺害被害 人張志成之不確定故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 ,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五十公 分、左腰臀處刀傷長約三十五公分、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二 十五公分,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 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 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 割裂傷等傷害,經送急救,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引 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如果無 訛,張志成之死亡,既係因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 友人另萌生殺人犯意,以西瓜刀砍擊所致,則與階治豪之傷 害行為間,能否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研酌。原審未詳予 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處階治豪傷害致人於死罪 ,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江毅書馬富璋預見以所持西瓜刀揮刀亂砍,可 能砍到對方身體致命部位,或使對方因流血過多死亡,且不 違背其等本意,適張志成出現在眼前,竟各自起意分持西瓜 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而死亡 等情,認係各自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六、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七頁)。果爾,江毅書馬富璋既各自決意殺人,則彼 等各別之殺人行為為何?各對張志成砍擊何處?上開三處刀 傷各為何人砍擊所造成?是否皆足發生死亡結果?原審並未 詳予調查、明白認定,尚不足為上開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行 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江毅書、馬 富璋縱無犯意聯絡,但既同至案發現場,於張志成出現時, 同時各持西瓜刀對張志成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 傷,終至傷重死亡,若此,能否謂彼等未有行為分擔,而不 成立共同正犯,不無研求餘地。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 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 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既 認江毅書馬富璋已由原來之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提昇至 殺害張志成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六、二十四頁),則彼 等對於傷害告訴人與殺害張志成之行為,能否謂係基於一個 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抑或



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構成數個獨立罪名,而應屬併合 論罪?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階治豪因不滿和解內容,又遭告訴人等說是很 臭屁,益加氣憤,力主邀集眾人攜械前往教訓,包括攜帶西 瓜刀之江毅書及囑其代邀之馬富璋與成年友人,並搭乘江毅 書之車輛同往現埸,且帶頭衝向告訴人等,以鋁棒揮打告訴 人頭部,出言「要給你死」等語,而江毅書馬富璋與馬富 璋之成年友人,亦果分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死亡等情(見原 判決第四至六頁)。倘若非虛,則衡諸階治豪之主導地位、 邀集之友人攜帶西瓜刀、棒打頭部要害、出言要給你死等情 ,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友人會 分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同具殺害張 志成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原審未為查明,遽論以傷害致人於 死罪,尚嫌速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高健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高健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鄭自強為累犯 )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等前往案發現場,係基於傷害犯意,為 毆打告訴人楊子財等對方之人,以達洩忿目的,彼等於傷害 犯行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害人張志成係遭江 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以西瓜刀砍擊死亡; 被告等皆無殺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故意,亦無與江毅書、馬 富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聯絡前往案發現場 ,原無殺人犯意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三頁



),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於美琪飯 店停車場集合並分發武器時,已達成共同殺害告訴人等人之 謀議云云,尚屬空泛、臆測。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此聲請 調查何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卷二第五十一 頁),亦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汪志鴻以西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部分, 已敘明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 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調查未 盡云云,亦屬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 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採證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語,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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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