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642號
TPSM,102,台上,2642,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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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蘇萬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一六九三三、一六九三四、一六九三五
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一九六三、一九八四、一九
八七、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萬金有其事實欄所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五次、共同販賣一次)及轉讓禁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就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依序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與上訴人交易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林宗信王世榮林長懋於偵、審中之證詞,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勾稽比對,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林宗信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未購得毒品、王世榮於原審改證稱係向"林宏澤"購毒,其等意在迴護上訴人,及林長懋於第一審結證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仍證述其以"借錢"、"還錢"之名目,向上訴人購毒二次等情,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未明示係毒品交易,然原判決業已說明確係上訴人與購毒者以暗語交易;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二)、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詰問證人林宗信王世榮林長懋,但渠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於審理中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又林宗信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曾分別詢問:「尚有合證據請求調查?」及「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或僅請求調卷、或稱沒有(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卷㈡第二0八頁),衡其理由已敍明林宗信於第一審確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係與上訴人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三次見面均未取得毒品完成交易,悖於常情,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原審未予傳喚,既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且與判決之本旨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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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