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蔡安鎮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安鎮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意圖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及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因認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但原審僅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門派出所向警員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強制及竊盜等罪,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予以判決,對起訴書另指上訴人於警詢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暨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強制、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則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僅告訴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竊盜罪,並未敘及有無告訴涉犯強制罪,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未就林靜彗、李吳素珠是否涉有強制罪加以論述,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警詢時表示對林靜彗、李吳素珠一併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應係警員引導所致,則上訴人既未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強制罪部分之告訴,其就該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強制罪,並就該部分應負誣告罪責,但對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證人林靜彗已證陳其與李吳素珠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早上僱請一名鎖匠,且在鎖匠打開李扁坐落於嘉義市○區○○路○○○號房舍之門鎖後,其即進入屋內取走李扁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該社嗣已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存摺等語,足見林靜彗、李吳素珠確有前開行為。上訴人又供稱其曾當場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開門,但因不知在鎖匠前來開鎖時亦須加以阻止,始未制止該鎖匠開鎖。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林靜彗、李吳素珠上揭行為向警、檢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仍論以誣告罪,尚難認為適法。㈣、李扁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去逝後,僅有上訴人之母李來富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與林靜彗、李吳素珠既均非李扁之繼承人,李扁於同年三月九日及十一日又尚未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林靜彗、李吳素珠復皆坦承與上訴人並無糾紛或仇恨,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同年三月九日祇因李扁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而與李吳素珠發生爭執,進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警方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原判決對前開戶籍謄本及林靜彗、李吳素珠之陳述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卻認上訴人係因就李扁在兆豐銀行存款之去向及分配問題與李吳素珠發生爭執,李吳素珠並表示要向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反應此事,使上訴人失去工作,致心生不滿,圖思報復,乃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竊盜罪嫌,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共犯竊盜未遂罪,及於同年月九日共犯竊盜、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罪,應成立誣告罪,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則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僅認定上訴人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共犯竊盜及強制等罪,應成立誣告罪,另說明上訴人並無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有於同年月八日共犯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誣告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為輕,卻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顯已違反比例原則。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林靜彗、李吳素珠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此行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裁判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認,並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責,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賴延彰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林靜彗、李吳素珠因李扁住院,林靜彗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欲進入李扁前開住處,因無該址房門鑰匙,乃以自備鑰匙試行打開該房舍門鎖,致鑰匙折斷留在鎖頭內而未能開啟,林靜彗、李吳素珠乃於翌日僱請鎖匠前往上址開鎖時,上訴人皆全程在場,並未制止或反對鎖匠開鎖,林靜彗、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及侵入其內竊取李扁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情事;上訴人諉稱其曾當場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開門,但不知鎖匠前來開鎖時亦須加以阻止,故未制止鎖匠開鎖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主動向警方具體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不聽其當場制止,仍強行僱請鎖匠破壞、打開李扁住處之門鎖,及入內竊取李扁所有存摺等情,並明確表示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涉犯強制、竊盜等罪之告訴,如何之堪認上訴人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前開事實向警方申告,應論以誣告罪。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㈠所稱:原判決對起訴書指其於警詢時一併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暨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強制、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有漏未裁判之違法等情,縱然屬實,亦因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前開事實部分未予審究,對上訴人係屬有利,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門派出所警詢,及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指陳林靜彗、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不聽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打開李扁住處門鎖,並於侵入該處後,竊取李扁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等情,於同年四月四
日警詢中復堅稱欲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及強制等罪之告訴(見警卷影印本第十二頁)。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據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供稱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聖瑪爾定醫院」之李扁病房時,向其揚稱如李扁交代之款項不給伊,伊即要到其所任教之「大同技術學院」找校長,向校長訴說其侵吞李扁之款項,讓其無法繼續在該校教書,當時氣氛甚為不佳,其始向警方備案,證人李吳素珠亦證稱李扁於九十七年住院時,曾表示要給照顧伊生活之每個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即責問上訴人為何拿走李扁之存摺及印章,為此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再參酌證人林靜彗、蔡山榮、黃啟智之證詞,及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與林靜彗、李吳素珠因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李吳素珠復提及欲向上訴人任職之學校反應其侵吞他人金錢之事,要讓上訴人沒有工作,致上訴人心生不滿,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強制及竊盜等罪。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其對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記載上訴人指訴林靜彗、李吳素珠涉有竊盜罪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述林靜彗、李吳素珠被訴涉有強制罪嫌,林靜彗、李吳素珠於警詢時曾陳稱與上訴人素無糾紛、仇恨,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李扁之繼承人祇上訴人之母一人等情,如何皆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認定上訴人僅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共犯竊盜及強制等罪而應成立誣告罪,另說明上訴人並無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同年月八日共犯竊盜未遂罪之行為,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共犯竊盜未遂罪及於同年月九日共犯竊盜、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罪而應成立誣告罪,雖情節較輕,但本件檢察官既已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人(即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三月,即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㈣、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稱「裁判前自白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本件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㈥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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