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順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
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 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 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前 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6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於抗 告人,並由抗告人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原告設址於雲林縣,扣除 在途期間6 日,至102 年6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是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