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民國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酷洛斯康柏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川康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月1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SEVENDAYS= SUNDAY」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4類之「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個人用首飾,即耳 環、領帶夾、領帶別針、項鍊、手鐲、墜子、寶石胸針、勳 章、戒指及獎牌;袖扣;半加工寶石及其仿飾品;未加工寶 石;鐘錶;手錶;錶帶」、第18類之「皮包,即公事箱、掛 肩式皮包、旅行袋、手提箱、隨身手提袋、旅行箱、手提袋 、波士頓提包、背包;小袋,即卡片皮夾、裝小物品用小手 提袋、購物袋(帶輪或無輪)、錢包、鑰匙包、皮夾、名片 皮夾;化粧袋/ 箱;傘;皮革、鞣革、皮革製帶、生牛皮、 生皮、毛皮、未加工毛皮、半加工毛皮」及第25類之「衣服 ;靴鞋;冠帽;圍裙;襪子;綁腿;圍巾;頸巾;披肩;禦 寒用耳罩;領巾;絲巾;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吊襪帶 ;吊褲帶;服飾用皮帶、腰帶;鞋墊;鞋跟、鞋用面底嵌條 ;鞋面;鞋尖;鞋底;鞋釘;鞋提;長襪;束髮巾;袖口; 尿布;圍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 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20484 號、第1131573 號「 SEVENDAYS 」商標及第1359442 號「SEVENDAYS 設計圖」(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商標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首飾、貴金屬或皮包、衣服等 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以101 年8 月22日商標核駁第340958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17日經訴字 第10206092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申請第 100048192 號「SEVENDAYS=SUNDAY」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 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
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SEVENDAYS」 英文單字,惟本件商標圖樣尚由「=」符號、「SUNDAY」單 字所共同組成,且係以一體不可分割之方式,將「SEVENDAY S=SUNDAY」以相同字體大寫緊密結合,與一般將「SEVENDAY S 」配置在上層、「SUNDAY」配置在下層或以不同字體、大 小表示「SEVENDAYS 」、「SUNDAY」之一般常見態樣明顯不 同,顯然無法將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 」與「SUND AY」,予以割裂觀察,本件商標具有相當獨特性,明顯予人 「一整個星期七天都是星期天」之觀念,予人印象極為深刻 ,消費者應得以其商標圖樣整體,區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 不同。
⒉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 」與「SUNDAY」英文單字間 並無關連性,且「SEVENDAYS 」與「SUNDAY」之每個組成字 母均以大寫表現,並無主從之分,就我國消費者而言,「SE VENDAYS 」與「SUNDAY」均為熟悉之英文單字,二者應均屬 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於辨識本件商標時並無將「 SUNDAY」部分省略之可能,其整體予人「一整個星期七天都 是禮拜天」之印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後段之規定,實不宜將「SEVENDAYS 」與「=SUNDAY 」割裂 而僅取「SEVENDAYS 」為比對。二商標相較,在外觀上本件 商標另有「=SUNDAY 」可資區辨,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5944 2 號「SEVENDAYS 設計圖」商標亦有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極 大之「盾牌設計圖」可供區辨,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 在外觀上有明顯差異,非屬近似商標。
⒊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SUNDAY」與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上之「SEVENDAYS 」,因構成之英文單字字數不同,於讀 音上明顯有別。加上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 」及「 SUNDAY」的語尾部分「NDAYS 」及「NDAY」之韻腳重覆,於 讀音上具節奏感,更易使一般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以「SEVE NDAYS SUNDAY」或「SEVENDAYS =SUNDAY 」之方式唱呼本件 商標,兩造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無混淆誤 認之虞,於讀音上亦不近似。
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SUNDAY」為一整個星期七天 都等於禮拜天之意,具有隱含高興、快樂之意涵,此有原告 公司網站上說明「SEVENDAYS=SUNDAY」之設計意匠係取自於 「與太陽一起渡過好心情的時光」及商品均係採假日休閒風 格之資料可供參酌(訴願附件3 ),由其設計意匠及商品概 念可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UNDAY 」部分確實與「SEVE NDAYS 」部分緊密相連,一般消費者於辨識本件商標時並不 會忽略該部分。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字面上所表示「七天 」或「一星期」之意,二商標於觀念上亦明顯有別,被告未 顧及原告對本件商標之設計意匠及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所 產生的觀感,任意將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EVENDAYS 」部分 割裂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顯有未洽。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SEVENDAYS」識別性極低:
「7 days」或「SEVENDAYS」為固有字彙,業者以「7 days 」 或「SEVENDAYS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註冊取得 商標權者不在少數,在消費巿場上早已存在不同商標權人所 有之「7days 」、「SEVENDAYS 」商標,消費者已習見「7 days」或「SEVENDAYS 」之商標,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僅以二 商標圖樣同有「SEVENDAYS 」即認定其屬同一商標權人。再 者,「SEVENDAYS 」為固有字彙,其先天識別性本即較弱, 特別係註冊第1320647 號「POND'S FLAWLESS WHITE IN JUST 7DAYS 」商標與第1460221 號「SENSIMIN 7DAYS設計字」商 標於化妝品相關商品上併存註冊(訴願附件8 ),均就「7D AYS 」部分聲明不專用,可證「7 DAYS」並不具商標識別性 。被告竟仍認為「SEVENDAYS 」具有相當識別性,甚至將其 割裂觀察,認定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間有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違誤。
⒉原告申請註冊本件商標確屬善意:
原告已實際將本件商標使用於衣服及背包等配件商品上,於 日本展開銷售(訴願附件9 ),原告確實以表彰自身產品品 質及信譽之目的使用本件商標,絕不可能有任何使人誤認其 產品來自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之行為,且於我國亦有業者引 進「SEVENDAYS =SUNDAY 」商標商品來台銷售(訴願附件10 ),系爭「SEVENDAYS=SUNDAY」品牌並經「TCFA- 台灣連鎖 暨加盟協會」及「日本熱線」網站報導(訴願附件11、12) ,由業界及新聞媒體以「SEVENDAYS=SUNDAY」稱呼本件商標 ,可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確實係以整體商標圖樣辨識本件商 標。相關消費者顯然不可能誤認本件商標表彰之產品來源與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⒊綜合考量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字串長短不同,本件 商標圖樣上另有「=SUNDAY 」可資區辨,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359442 號「SEVENDAYS 設計圖」商標亦有佔整體商標圖樣 比例極大之「盾牌設計圖」可供區辨,且本件商標整體予人 「一整個星期七天都是禮拜天」之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單 純予人「七天」之觀念截然不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並不近似,且「SEVENDAYS 」識別性極低,原告善意申請註 冊本件商標,不可能使人誤認其產品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權人 ,本件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商標在日本與其他含有「7day」或「Sevendays 」商標 併存註冊: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與日本商標法第4 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相當,惟原告已於日本以系爭「SEVENDAYS= SUNDAY」商標圖樣,註冊取得第5477855 號商標權(訴願附 件4 ),與含有「7days 」或「Sevendays 」之註冊第3344 372 號「7days 」、第5076536 號「Sevendays 」、第5152 336 號「Manhattan 7Days 」商標(訴願附件5 )併存註冊 在案,顯見日本商標主管機關並不認為該等商標因同樣含有 「7days 」或「Sevendays 」即屬近似商標,我國商標法制 及民眾對外文商標之認知與日本極為相近,日本商標主管機 關允許本件商標與其他含有「7days 」或「Sevendays 」商 標併存註冊之決定,應可供我國主管機關參酌。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均有相同 之「SEVENDAYS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本件商標尚結 合符號「= 」及外文「SUNDAY」,稱其有「一整個星期都是 星期天」之意涵,惟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SEVENDAYS 」之加強說明,其主要識別所在仍應為「SEVENDAYS 」,雖 有字體大小寫及圖樣有無之些微差異,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並未改變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SEVENDAYS 」重點之所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個人用 首飾,即耳環、領帶夾、領帶別針、項鍊、手鐲、墜子、寶 石胸針、勳章、戒指及獎牌;袖扣;半加工寶石及其仿飾品 ;未加工寶石;鐘錶;手錶;錶帶」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1120484 號商標所指定之「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註 冊第1131573 號商標所指定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 飾品與仿飾品、戒子、項鍊、手鍊、耳環、腳鍊、胸針、手 鐲、墜子、珠寶、耳墜飾、戒指(珠寶飾品)、鑽石、珍珠 、人造寶石、項鏈」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貴金屬、首飾… 」相關商品/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另本件所指定之「皮包,即公事箱、掛 肩式皮包、旅行袋、手提箱、隨身手提袋、旅行箱、手提袋 、波士頓提包、背包;小袋,即卡片皮夾、裝小物品用小手 提袋、購物袋(帶輪或無輪)、錢包、鑰匙包、皮夾、名片 皮夾;化粧袋/箱;傘;皮革、鞣革、皮革製帶、生牛皮、 生皮、毛皮、未加工毛皮、半加工毛皮」、「衣服;靴鞋; 冠帽;圍裙;襪子;綁腿;圍巾;頭巾;披肩;禦寒用耳罩 ;領巾;絲巾;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吊襪帶;吊褲帶 ;服飾用皮帶、腰帶;鞋墊;鞋跟、鞋用面底嵌條;鞋面; 鞋尖;鞋底;鞋釘;鞋提;長襪;束髮巾;袖口;尿布;圍 兜」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59442 號商標所指定之「皮 夾、皮包、錢包、背包、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 、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 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傘、寵物衣服、動物項圈、寵 物提袋、嬰兒揹袋」、「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大衣 、外套、運動服、女裝、男裝、女鞋、男鞋、運動鞋、休閒 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腰帶」 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皮包、手提袋…」及「衣服、靴鞋及 其配件」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 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 以「SEVENDAYS=SUNDAY」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 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 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原告雖提出廣告型錄、網路資料、公司訊息簡介資料數紙, 惟資料上並未呈現相關銷售數據或具體使用狀況,並不足以 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核 駁商標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另原告主張其他核准個案及 日本已併存註冊之「7days 」、「sevendays 」、「manhat tan 7days 」個案,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 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核該等商標之圖 樣與申請之商品皆與本件不盡相同,其圖形仍屬有別,案情 自屬各異,或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且依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註冊之論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圖樣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㈡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原告申請註冊之 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VENDAYS 」後加符號「= 」及外 文「SUNDAY」所聯合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中註冊第 1120484 號及第1131573 號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SEVE NDAYS 」構成,註冊第1359442 號商標圖樣,則係由類似盾 牌之圖案下置外文「Sevendays 」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SEVENDAYS 」為其商標主要識 別部分,雖本件商標尚結合符號「= 」及外文「SUNDAY」, 稱其有「一整個星期都是星期天」之意涵,惟整體予消費者 寓目印象為「SEVENDAYS 」之加強說明,符號「= 」及外文
「SUNDAY」僅為輔助說明,並不會特別增加外文「SEVENDAY S」之識別性,其主要識別所在仍應為「SEVENDAYS 」,雖 二商標有字體大小寫及圖樣有無之些微差異,惟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並未改變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SEVE NDAYS 」之重點所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㈢二商標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商品與服務間 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 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 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 鑰匙圈(隨身之小裝飾品);個人用首飾,即耳環、領帶夾 、領帶別針、項鍊、手鐲、墜子、寶石胸針、勳章、戒指及 獎牌;袖扣;半加工寶石及其仿飾品;未加工寶石;鐘錶; 手錶;錶帶」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20484 號商標所指 定之「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註冊第1131573 號商標所 指定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戒子、 項鍊、手鍊、耳環、腳鍊、胸針、手鐲、墜子、珠寶、耳墜 飾、戒指(珠寶飾品)、鑽石、珍珠、人造寶石、項鏈」商 品相較,二者皆為「貴金屬、首飾…」相關商品,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又本件商 標所指定之「皮包,即公事箱、掛肩式皮包、旅行袋、手提 箱、隨身手提袋、旅行箱、手提袋、波士頓提包、背包;小 袋,即卡片皮夾、裝小物品用小手提袋、購物袋(帶輪或無 輪)、錢包、鑰匙包、皮夾、名片皮夾;化粧袋/箱;傘; 皮革、鞣革、皮革製帶、生牛皮、生皮、毛皮、未加工毛皮 、半加工毛皮」、「衣服;靴鞋;冠帽;圍裙;襪子;綁腿 ;圍巾;頭巾;披肩;禦寒用耳罩;領巾;絲巾;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領帶;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皮帶、腰帶;鞋 墊;鞋跟、鞋用面底嵌條;鞋面;鞋尖;鞋底;鞋釘;鞋提 ;長襪;束髮巾;袖口;尿布;圍兜」商品,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1359442 號商標所指定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 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
袋、傘、寵物衣服、動物項圈、寵物提袋、嬰兒揹袋」、「 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女裝、 男裝、女鞋、男鞋、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領帶、帽子、 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皮 包、手提袋…」及「衣服、靴鞋及其配件」相關商品,其原 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 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是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 似。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 誤認。經查本件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均係任意性商標, 雖「SEVENDAYS 」為常見之外文名詞,識別性較低,惟仍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 則本件商標以「SEVENDAYS=SUNDAY」申請 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因我國商標 採註冊主義,自應予以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核駁 商標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是否係善意: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論及原告使用情形,但就上開使用情形 是否可顯示原告善意申請本件商標並未表示意見等語。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屬於其在日本的網站資料,就 我國國內之使用資料很少,我國商標是採屬地主義,故應以 參酌國內證據資料為主,原告所提出之國外資料無法證明其 善意使用本件商標,亦無法作為國內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有利證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日本的網站資料,無法作 為其申請本件商標係屬善意之有利論據。縱認原告舉證證明 其申請本件商標係屬善意,亦不能在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下 ,僅以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申請本件商標係屬善意,而不予以 申請在先且獲准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准許本件 商標之註冊。原處分就此部分雖未論述,惟在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理由,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㈥綜合判斷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之程度 、商標識別性強弱、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足認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程 度高,原告申請本件商標無法證明係善意,且據以核駁商標 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項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固提出廣告型錄、網路資料、公司訊息簡介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並未呈現相關銷售數據或具體使用狀況,並不足 以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 核駁商標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另原告所舉其他核准個案 及日本已併存註冊之「7days 」、「sevendays 」、「manh attan 7 days」商標,因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 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互有差異,且「7days 」、「sevendays 」、「manhattan 7days 」商標之圖樣與 申請特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皆與本件不盡相同,其案情自屬各 異,或屬另案申請是否適當之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申請第100048192 號 「SEVENDAYS=SUNDAY」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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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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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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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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