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柏興、李駿雄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
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欽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變更 為吳嘉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柏興係址設苗栗縣 通霄鎮通南里通南91之1 號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 司)負責人,相對人李駿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 ○○○號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明知抗告 人為註冊第00000192號、第00157782號、第00190036號、第 00265896號、第00014899號、第00306331號、第00605420號 、第00837761號、第00865817號、第01115893號、第015317 61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品,竟與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負責 人林志峰共同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或至少明知林志 峰製造仿冒塑膠管,仍向其大量購買,並在市場上販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仿冒塑膠管,經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市○○區○○○路○○號 前空地倉庫搜索,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共258 支(下 稱系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1 批,是相對人已侵害抗 告人系爭商標。雖相對人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 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1 批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發還相對人之處分,然系爭塑膠管及進貨單1 批 為聲請人日後提出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以釐清系爭塑膠管 是否為相對人販賣、相對人是否明知為仿冒品及相對人與林 志峰間有無共同製造;另進貨單1 批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所 製作,不但涉及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證明,亦涉及侵權行為人
範圍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倘發還相對人,將使證據有隱 匿、湮滅之危險,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369 條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以 繼續責付抗告人保管之方式,及進貨單1 批以影印方式予以 保全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100 年10月1 日即知相對人持有系爭 塑膠管,迄今仍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難認本件有證據保全 之急迫性。又進貨單1 批已影印附於刑事偵查卷內,並無滅 失之虞;系爭塑膠管亦已拍攝照片及錄影,難認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並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塑膠管原先業經刑事案件查扣,並責付 抗告人保管,自無保全之急迫性,然系爭塑膠管及進貨單1 批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發還相對人之處分, 自有滅失之危險及保全之急迫性。其次,系爭塑膠管雖已拍 攝照片及錄影,然相對人爭執系爭塑膠管並非仿冒品,日後 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 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五、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 方式皆不相同。除經他造同意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 全外,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確定事、物之現狀 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 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 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 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 不堪使用等是。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 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 ,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 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 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 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 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 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 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 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 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商標侵害事件之侵 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 全。
六、本件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非係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包含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然抗告 人聲請保全之進貨單1 批業已影印附於刑事偵查卷內,且系 爭塑膠管亦已拍攝照片及錄影等情,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則該進貨單1 批及系爭塑膠管既已分別 影印及拍照錄影存證,如抗告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已可供 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並為損害賠償計算及排除、防止侵害之 依據,尚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倘若係為保全日 後之強制執行,則應以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之,而 非聲請證據保全,蓋證據保全之目的,係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進行保全,而非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或刑事訴訟之扣押。其次,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爭 執系爭塑膠管並非仿冒品,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 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抗告人如認有必要送專業機構檢驗比 對,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 膠管交由抗告人保管;況系爭塑膠管共258 支,倘若有鑑定 之必要,有無必要全部258 支均留存送鑑定,抑或部分採樣 鑑定即可,尚難以日後有將系爭塑膠管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
之可能,即將全部合計258 支之系爭塑膠管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證 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 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 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 難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 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進貨單1 批及系爭塑膠管既已 分別影印及拍照錄影存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難謂有何保全之 必要性。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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