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被 告 葉維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賴柏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 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
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 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 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 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 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 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
三、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原為被告葉維焜,於101 年7 月2 日變更為李皓民,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 告通嘉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LD7889」發光二極體背光 驅動產品﹝4 Channel LED Backlight Driver﹞及其他任何 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97141號「發光二極體陣列之控 制器電路、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通嘉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 LD7889」及「LD7889A 」發光二極體背光驅動產品(4 Channel LED Backlight Driver)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中華 民國證書號第297141號「發光二極體陣列之控制器電路、系 統與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5 月21 日 起至115 年8 月30日止。被告通嘉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進口型號「LD7889」(下稱系爭產品1 )及「LD7889A 」 (下稱系爭產品2 )發光二極體背光驅動產品(4 Channel LED Backlight Driver),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構成專利權侵害,被告葉維焜原為被告通 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通嘉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1 、2 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通嘉公司為一類比IC設計公司,並以白光發光二極體 (White LED, WLED) 驅動器設計為專業領域,系爭產品1 、2 為被告通嘉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及進口。原告就系爭產品1 、2 之demoboard (原證5 號 )、被告官方網站所揭示之技術資訊(原證4 號),與原 告之系爭專利進行相關測試及技術分析比對後,系爭產品 1 、2 之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權利範圍,是系爭產品1 、2 之技術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
2、就系爭產品2 進行勘驗後所得之波形圖可知,系爭產品2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1)原告就原證20號以測試一所顯示之波形圖可證明系爭產 品2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相對於
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流」 技術特徵:
原告測試一是將原證20號之Pin 13連接之LED 串由14顆 LED 串瞬間短路2 顆LED 時,檢視瞬間短路時Pin13 連 接之LED 串之電流示波器Ch 3、以及Pin 1 連接之LED 串之電流示波器Ch 4之波形。Pin 13連接之LED 串之電 流,會參照並跟隨Pin 1 連接之LED 串中之電流而進行 調整直至均流狀態。若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上開Pin 13連接之LED 串之電流波形,並不會於暫態變化前後與 暫態變化期間皆呈現參照並跟隨Pin 1 連接之LED 串電 流之情形,已符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說明書記載: 「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 授信號,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至少部份根據比較該第一 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控制一壓降,以相對於該第 二LED 串中的電流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之情形 。是原證20號依據測試一方式所顯示之波形圖可證明系 爭產品2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相 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 流」技術特徵。
(2)原告測試二所顯示之波形圖可證明系爭產品2 具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 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流」技術特徵:原 告測試二是將原證20號之Pin 13連接之LED 串由14顆 LED 串瞬間短路2 顆LED 時,分別量測Pin 13 LED串電 流在暫態發生前後的平均值(cycle mean),該LED 串 之電流在經過暫態反應之後,在所有參數及負載條件均 維持不變的情況下,其電流水平位準已遭調整而發生變 化,其電流非如被告所稱:回復至暫態前初始設定值( 即所謂穩態的電流水平)云云。因此,系爭產品2 之 Pin 13 LED串因暫態變化而進行各串電流之比較與調整 ,並非回復至電流初始設定值,故被告抗辯系爭產品2 之各LED 串電流於暫態變動後仍會回到初始設定之穩態 值等語,並不可採。
(3)原告測試三所顯示正常工作環境下之波形圖可證明系爭 產品2 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根據比較該第一 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控制一壓降,…而調整該第 一LED 串中之的電流」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2 所連接之LED 串之LED 顆數變少時,電流若 未經控制壓降之技術範疇,所連接之LED 串之電流必定 增大且無法回到初始設定之穩態值,經過控制壓降之技
術範疇,調整該串之LED 電流,使得其於暫態變化前後 與暫態變化期間皆呈現參照並跟隨另一LED 串電流之現 象。系爭產品2 藉由控制Pin 13 LED串之壓降,使Pin 13 LED串之電流「下降」回復至穩定狀態(耗費272ns 之時間),故系爭產品2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根據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 控制一壓降,…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的電流」技術 特徵。因此,原告以原證20號進行測試三之波形圖可證 明系爭產品2 之Pin 13 LED串於正常工作環境下受短路 而產生電流波動時,系爭產品2 藉由控制Pin 13 LED串 之壓降之方式,而將該串電流調整至與另一LED 串之電 流大致相同。
3、就系爭產品1 進行勘驗後所得之波形圖可知,系爭產品1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原告就原證7 號以測試一方式所顯示之波形圖可看出, Pin 13連接之LED 串之電流,會參照Pin 1 連接之LED 串 中之電流而進行調整至均流狀態。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 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流」技術特徵。其次, 原告測試二所顯示之波形圖可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 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流」技術特徵。從上開兩波 形圖可看出該LED 串之電流在經過暫態反應之後,在所有 參數及負載條件均維持不變的情況下,其電流水平位準已 遭調整而發生變化,足見其電流非如被告所稱:回復至暫 態前初始設定值(即所謂穩態的電流水平)云云。因此, 原告就原證7 號以測試二所顯示之波形圖可證明系爭產品 1 之Pin 13 LED串因暫態變化而進行各串電流之比較與調 整,並非回復至電流初始設定值,故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 之各LED 串電流於暫態變動後仍會回到初始設定之穩態值 等語,並不可採。
4、被告測試一至測試四之測試方法不當,無參考依據: (1)被告測試一之測試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產品並未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被告測試一係將系爭產品連接有四串LED 之負載,並將 其中三串LED 各自瞬間短路5 顆LED(使被告產品強制進 入短路保護機制) ,並觀察剩餘之LED 串之電流變化情 形。被告根據該測試結果之電流波形圖,主張被證5 號 自未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等語;惟被告前已自承測試一 將任三串LED 瞬間短路時,會觸發其短路保護機制
(short protection) ,該觸發之LED 串會關閉該串之 操作,故電流瞬間降為0 ,系爭產品1 、2 理所當然地 在短路瞬間,即將該任三串LED 進行隔離進而不參與運 作。故該剩餘之LED 串顯然無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之必要 ,被告測試一之測試結果僅能證明系爭產品1 、2 具有 短路保護機制,尚難遽論或延伸解釋系爭產品1 、2 在 LED 多串運作模式下並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2)被告測試二之測試方法及測試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產品 並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被告測試二係將系爭產品1 、2 中,用以跟LED 串聯接 之4 個PIN 腳之其中之一PIN 腳連接第一LED 串,其餘 三PIN 腳則不連接LED 串,並將該連接作為負載之LED 串分別瞬間短路2 或5 顆LED ,並觀察四PIN 腳之電流 波形。被告並根據該測試結果之電流波形圖主張因該連 接LED 串之PIN 腳在遭遇電流波動時,仍能獨立而未進 行比較地回復原來的穩態電流值,故系爭產品自未有使 用系爭專利技術等語;惟測試二結果僅為未使用系爭專 利技術之單串LED 進行運作之模式。是在未使用系專利 技術之狀態下,被告測試二之測試結果尚難推論或延伸 解釋原證7 號及原證20號在至少兩串之LED 多串運作模 式下並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3)被告測試三之測試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產品並未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被告測試三係將系爭產品其中三個PIN 腳直接施加可使 各PIN 對應之金氧半電晶體(MOSFET)維持在定電流區的 電壓,並於另一PIN 施加使其對應之MOSFET操作在非定 電流區的電壓,並於示波器觀察各LED 串之電流波形。 被告根據該測試結果之電流波形圖主張該第一串LED 之 電流因該負責第一PIN 電路之MOSFET電壓受調整而發生 變動時,其他LED 串並不會相對應第一LED 串而調整各 自之電流,故系爭產品1 、2 自未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等語;惟被告測試三之測試方法中,系爭產品1 、2 之 PIN 腳均未連接至LED 串,故各LED 串間根本未使用系 爭專利技術,以此證明系爭產品1 、2 未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顯屬無據。
(4)被告測試四之測試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產品並未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被告測試四係使用相同型號之兩顆系爭產品1 、2 ,其 中IC1 之兩個接腳連接到第一、二LED 串,IC2 兩個接 腳連接到第三、四LED 串。並將與IC1 連接之其中一
LED 串別短路2 至5 顆,並於示波器觀察各LED 串之電 流波形。被告根據該測試結果之電流波形圖主張在第一 LED 串發生電流變化時,連接至IC2 的第三、四LED 串 ,均會與連接至IC1 的第二LED 串產生相同的電流反應 (反向瞬間電流下降) ,此係因各LED 串之頂端連接至 同一端點VOUT所致之瞬間改變,故該改變現象與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無關云云;惟被告測試四實係外加一控制 IC2 並以「主從方式」相連接,IC2 所有應外加工作電 壓之PIN 腳皆與IC1 相同命名之接腳耦接,而僅使用一 組電源對兩顆IC以及兩塊電路板上之週邊電路供電,且 僅使用一組DC/DC 轉換器電路( 設置於IC1 所在之版子 上) 對4 串LED 串供電。因此,被告測試四之測試方法 係以IC1 為主,IC2 為從之方來驅動各LED 串。測試四 ,與被告先前所主張者相矛盾,且被告係以併接2 顆IC 之方式進行測試,該併接方式已非系爭產品1 、2 正常 之工作模式,則測試四之測試結果已無從採信。故被告 測試四之測試方法及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產品並未使用系 爭專利技術。
5、被告測試二及測試四之測試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 、2 有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被告測試四之測試結果波形圖可知,原證20號於其中一LE D 串之電流因短路2 顆而瞬間上升時,因有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之故,LED 電流(Ch1) 約僅上升至168mA 後即開始進 行LED 串電流之調整。被告測試二之測試結果波形圖可知 ,系爭產品2 之其中一LED 串在短路2 顆LED 時,電流因 短路2 顆而瞬間上升,由於僅有一Pin 腳連接至LED 串, 被告產品其餘三個Pin 腳並無連接LED 串(僅驅動一LED 串),測試二呈現「單一」LED 串運作之狀態,因無使用 系爭專利技術持續進行各LED 串間電流之「比較→控制壓 降→調整電流」過程之必要,故該LED 串之電流(Ch1) 係 上升達188mA 才開始回歸其設定值,其與被告測試四之結 果168mA 差距高達「20mA」,該差異非被告所謂實驗可容 許之誤差範圍。是系爭產品2 顯然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之 情形。故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權。
6、系爭產品之第1 LED 串之電流變化,係因該壓降所造成: 原告測試三及原證6 號侵害分析報告測試結果,顯示被告 產品係使用「根據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後 控制一壓降,…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之電流」技術而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次,被告所引之
MOSFET特性圖係指在「確保」電晶體工作在飽和區時,才 可「確保」不論電晶體之汲源極電壓VDS 如何變動,對應 的電流會呈現一固定值之狀態。再者,電晶體不論是在工 作區(linear region) 或是在飽和區,皆是由VGS 的大小 決定電晶體Q1的導通程度,進而決定流經LED 串之電流大 小。在不同的VGS 但相同的VDS 的條件下,會有不同大小 的Drain Current 。請參考下圖,在工作區時,當VGS- VTH=7V,VDS=4V時,Drain Current 的大小為A ;然而, 當VGS-VTH=6V,但VDS 仍保持為4V時,Drain Current 的 大小為B 。相同的,在飽和區時,當VGS-VTH=7V,VDS=8V 時,Drain Current 的大小為C ;然而,當VGS-VTH=6V, 但VDS 仍保持為8V時,Drain Current 的大小為D 。顯然 不論電晶體工作在工作區或飽和區,電晶體之閘源極電壓 VGS 才是決定流經LED 串電流值之主要因素。是被告所引 之MOSFET特性圖「僅」能證明當MOSFET電晶體工作在飽和 區時,在不同之VGS-VTH 條件下( 如VGS-VTH=1,2,…,7V) ,流經電晶體的汲極電流Drain Current 會隨不同之VGS- VTH 值而變化。無法證明被告產品並未控制壓降以調整電 流。
7、被告產品是否使用定電流電路,與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涉: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結 果,在於透過比較與控制壓降,使兩LED 串持續變動至各 串電流大小完全相等,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4行 至第12頁第5 行之說明可稽。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未將「回歸電流設定值」排除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故將各該LED 串電流回復穩態 狀態之波型圖解讀為係回歸設定值之情形,如該回歸初始 設定值之過程間,回授電路有進行「電流比較,控制壓降 ,進而調整電流」之情形,則當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其次,系爭產品2 規格書中雖然記載系爭產品2 係 以4 個獨立之電流調節通道分別提供該4 串LED 驅動電流 ,但無從證明系爭產品2 並未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故系爭 產品1 、2 是否使用定電流電路,與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無涉。而從被告測試結果已可證明系爭產品1 、2 顯然非獨立維持各LED 串之電流,而係以相對於該第 二LED 串中的電流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電流,並持續進行 直至LED 串電流值相等,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8、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乃有關於一種發光二極體陣列之控制器電路、
系統與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用於發光 二極體(LED) 陣列的控制器( 要件A),包括:DC/ DC轉 換器電路,用以供應電源至一LED 陣列,該LED 陣列至 少包含並聯耦接之一第一LED 串和一第二LED 串,每一 該串各自包含至少兩個LED(要件B);以及回授電路,可 從該第一LED 串接收一第一回授信號,從該第二LED 串 接收一第二回授信號( 要件C),該第一回授信號與該第 一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比,且該第二回授信號與該第二 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比( 要件D),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 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 要件E),該回 授電路進一步可至少部分根據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 第二回授信號控制一壓降( 要件F),以相對於該第二LE 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 要件G)。 上述「回授電路」要件之技術特徵包含:
①從該第一LED 串接收一第一回授信號,從該第二LED 串 接收一第二回授信號,該第一回授信號與該第一LED 串 中的電流成正比,且該第二回授信後與該第二LED 串中 的電流成正比。
②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 信號,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至少部分根據比較該第一回 授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控制一壓降。
③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 的電流。換言之,透過參照一LED 串中之電流,調變其 他LED 串之一相應之壓降,從而調整該其他LED 串中之 電流。
(2)被證1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I236169 號 「發光二極體驅動裝置」發明專利案)及被證2 號(歐 洲專利局2005年3 月2 日公開之第1511088 A1號「 LIGHT EMITTING ELEMENT DRIVE DEVICE AND MOBILE DEVICE USING THE SAME 」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號所解決之技術問題在其所提供一種發光元件驅 動裝置,而能獨立控制每一複數發光元件並能持續輸出 足以滿足分別有不同驅動電壓的LED 串之最低電壓,根 據一預定之電流值驅動發光元件發光,以達到高發光效 率與低能量耗損,被證2 號之主要目的並非維持各LED 串電流之均衡,而係為配置驅動電路電流源之源極電壓 。被證2 號中之偵測電壓DV1 ~DVn 是透過升壓電源供 應器BST 15所輸出的驅動電壓VDRV減去LED 的正向電壓 Vf1 ~Vfn 而得。是以,DV1 ~DVn 並不會與流經LED
串的電流IA1 ~IAn 成正比。故被證2 號並未揭露或教 示上述「該第一回授信號與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 比,且該第二回授信號與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比 」之技術特徵。
②Vf_1~Vf_n並非回授信號,蓋Vf_1~Vf_n為LED 20-1~ LED 20-n之之順向電壓(forward voltage ),該順向 電壓係在出廠時即予確定,出廠即確定之順向電壓並不 會與LED 串電流成正比,故Vf_1~Vf_n並不會與LED 串 電號成正比,而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有關「該第之回授信號與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比 ,且該第二回授信號與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成正比」 之技術特徵測且被證2 號之「誤差放大器14」係用以比 較「偵測電電」與「參考電壓」,而非比較第一、第二 回授信號,故被證2 號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該回授電路進一步可比較該第一回授 信號和該第二回授信號」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2 號之各LED 串電流已由定電流驅動電路決定,其 任一LED 串之電流並不會參照其他LED 串中之電流而調 整。被證2 號技術之目的,係在於找一最適電壓VDRV以 驅動所有的LED ,避免因VDRV不足使得部分LED 未能點 亮V 此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故被證2 號並未揭露或教 示上開「可至少部分根據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 回授信號控制一壓降,且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 流透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2 號既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中有關「回授電路」要件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 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其與被證1 號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3)被證3 號(美國2003年9 月11日公開之第6897709B2 號 「CHARGE PUMP REGULATOR WITHLOAD CURRENT CONTROL 」發明專利案)及被證4 號(美國2001年2 月27日公告 之第6194967B1 號「CURRENT MIRROR CILEUIT」發明專 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號係利用兩個不同輸出電壓VOUT1 以及VOUT2 , 對兩組負載分別在不同一間段進行供電,半週期中對第 一組負載供電,另半週期對第二組負載供電,故被證3 號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擬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 。且被證3 號係利用鏡像(mirror) 的 原理使ISINK2與
ISINK1一致,並不會就分別流經兩串LED 之電流進行比 較。被證4 號其電電流鏡具有一比較器( 運算放大器 130)可比較流出二LED 串間的電流,更顯被證3 號之電 流鏡技術不具備電流比較功能。其次,被證3 號之回授 電路140 僅接受來自第一LED 串之第一回授信號ISINK 1 ,並未從第2 LED 串接收任何回授信號,故ISINK 2 顯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回授信 號」之技術特徵。所謂「回授電路」係泛指一電路,其 可對一負載之一電流( 或一電壓) 進行偵授,並藉由一 可調整供應至該負載的能量之裝置或電路,以控制該負 載之該電流或電壓。而被證3 號中第13 圖 之電流調節 器(load current regulator)縱使結合被證4 號之運 算放大器,該元件組合亦非上開所指之「回授電路」, 因為上開元件組合並無法改變輸出,是被證3 號之之負 載電流調節器結合被證4 號之運算放大器,亦不該當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回授電路」技證特徵。 再者,被證4 號既未該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回授電路」技術特徵,自無比較「二回授號」之情 形,更不具備「參照一LED 串之電流而調去整其他LED 串電流」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 號所採用之電流鏡技術 ,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參照一LED 串之電流而調整其他LED 串電流」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3 號及被證4 號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 被證3 號及被證4 號均未揭露有接收第二回授信號之回 授電路,且被證3 號之「負載電調節器」結合被證4 號 之「運算放大器」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得 理解之「回授電路」,該元件之結合未進行第一回授信 號與第二回授信號之比較,其目的非在「參照一LED 串 之電流而調整其他LED 串電流」,則上開引證案之組合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9 號(美國2002年11月14日公開之發明第0000000 B2「METHOD OF CURRENT BALANCING IN VISUAL DEVICES 」發明專利案)與被證1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 號係電晶體214a是透過端點210A(COL 1) 「供給 」LED 串一電流,流經電晶體214a之電流實係「供給測 流」,用以供應予LED 串,是一「供給」信號,非反應 「流經LED 串電流」之回授信號。被證9 號「平衡電路 」200 既未有「回授信號」可茲比較,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其次,被授9 號第
0041段第11至15行敘明:「If the currents flowing from the source transistor 230 and 234 are not initially matched, the resistors 240 and 242 produce a discrepancy in gate voltages at the gate terminals 258 and 250 of the transistors 252 and 244.(如果流經電晶得體230 及234 的電流未 達一致,電阻240 、242 使電晶體252 與244 的閘極端 258 、250 電壓產生一差異」)。V258-V250 係因電流 不匹配所自動導致,而非透過「控制壓降」調整電流而 來。其與系爭專利「由回授電路控制」之技術特徵顯然 有異。故被證9 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範圍「該回授電路 進一步可至少部分根據比較該第一回授信號和該第二回 授信號控制一壓降」之技術特徵。且被證9 號所調整的 是驅動電路端的電流,並未揭示其群組驅動電路120 暨 平衡電路200 係依照LED 串實際流過的LED 電流進行 LED 電流的調整之技術範疇。故被證9 號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範圍「以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 一LED 串中的電流」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9 號所欲 達成的目的係在於僅控制群組驅動電路120 「供應」之 電流,被證9 號不考慮負載狀況以及實際流過負載之電 流變化如何。此與系爭專利因考量到負載狀況不同而強 調之「相對於該第二LED 串中的電流而調整該第一LED 串中的電流」的技術特徵不同。因此,被證9 號中之平 衡電路200 所比較者實係為「群組驅動電路120 的電流 」,而非從LED 串所接收之回授信號。被證9 號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回授電路」要 件之技術特徵,且被證9 號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 成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其與被證1 號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9、被告通嘉公司對原告之發明專利權構成侵害,依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被告通嘉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之系爭侵權產品,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 侵害,原告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通嘉公司為一類比IC設計公司,以其營業之規模及組織 ,有預見或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
務,被告通嘉公司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 之注意之情,可知其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故原告 得請求損害相償。
、損害賠償之計算:
原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銷售系爭產 品之全部收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以165 萬元,作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且被告通嘉公司販賣系 爭產品侵害系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18,694,729元(計算 式:1,102,989,000 ÷118x2=18,694,729),原告僅先為 一部請求如起訴金額165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通嘉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LD7889」及「 LD7889A 」發光二極體背光驅動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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