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48號
IPCV,101,民專訴,148,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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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李健衛  
訴訟代理 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33 萬元,惟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之爭點相 同,僅請求給付金額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發第I301409 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 之物品。⒊被告北昕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第I301409 號 「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 下同)2008年10月1 日起至2026年8 月16日止。被告北昕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得標01年度空軍軍官學校 第十一基勤大隊(下稱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而製造、販賣之「全自動 高溫洗桶機(模組式)」(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代理人 許崑鐘技師分析,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其理由 均為相關設施在被告被控侵權物品「機體內」,系爭專利則 在「機體外」,有對照實體照片可按,可知被告之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無機體內、外之別。
㈢被告北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具製造」、「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等,資本總額達1,000 萬元,並參與投標「全自動高溫 洗桶機」等3 項採購,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 物品,且其對於競爭同業間之專利,亦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 認識,是被告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卻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被告既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更參與投標,辯稱其非競 爭同業,顯無理由。至於空軍官校如何招標,與原告無涉, 若標案內容涉及他人專利,被告自應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 ,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顯見被告知悉有此專利 ,被告竟以「依照招標公告之要求而製作」,以規避其侵害 原告專利權之責,實無理由。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 下方設水槽」,均係裝設於「機體內」,與圖示相符。被告 提出之「不侵權之比對分析」有誤,因為:⑴系爭專利之沖 洗室在機體內,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亦在機體內,僅 LED 溫度顯示器;⑵系爭專利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⑶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亦在機 體內,與系爭專利相同;⑷由原證7 之系爭產品之照片觀之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滾桿長度均未長於機體,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溫控裝置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



載「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之自 動洗碗機,其中機體之溫控裝置包括有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 顯示器。」,亦以圖示說明溫度控機關、溫度顯示器,並於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22行,載明「溫控裝置」與其 他元件係以電腦連線,說明其操作使用及連結關係,原告之 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按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據,如被 告無法舉證,原告以被告因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 為無理由。又被告可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僅限於直接成本 ,會計學上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亦即能直接辨認 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 則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 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 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間接成本及 侵害人無論從事侵害行為與否,均仍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 再行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 害賠償,係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 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始末:
  空軍官校於100 年10月間進行「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  採購,被告檢視其所要求之材質及功能並不難達成,遂予投 標,開標後為參予投標之3 廠商(原告亦為其中之一)之最 低價,但業主空軍官校卻表示該次採購作廢。其後業主又進 行第二次招標,兩造均參予投標,於100 年11月24日開標, 因被告為最低價,業主遂決標予被告。被告依約完成機台( 即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校並經驗收,卻收到原告來函表示 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但標案之規格功能要求業已造成得標廠 商無法不侵權之事實,標單上亦未公告可能有專利權,被告 係依招標公告之內容製作系爭產品,卻被誤入綁標陷阱。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下方設水槽..」、「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 此,原告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白記載,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乃設置



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然依其圖式 (第1 圖),其「沖洗室10」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而係 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其「水槽11」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 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未為其圖式所 支持, 違反說明書之記載方式,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 不予專利之審定。
㈢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記載未明確揭露: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就必要之技術特徵需 予揭露於獨立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溫控裝置 」此元件其內容為何?該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 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此即違反上開 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⒈被告否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解釋: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被告比對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之文義結果,兩者並不符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相關產業競爭同業,應有預見原告專利之 能力而未注意,故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營業項目並非「廚 具製造業」,亦非原告之「其他機械製造(..電腦全自動 洗碗機、洗碗機..)」,被告本業係不鏽鋼製品,故上開 標案因係不鏽鋼材質物品尚能研擬製作,實無法以被告之 非公司營業項目之「其他機械製造業..」要求所有專利都 有認識,此實強人所難,兼為期待不可能,被告無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營業項目有「餐具製造」,然「 餐具製造」並非「廚具製造」,「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 「廚房器具批發業」分屬「安裝」與「批發」,但「安裝 」、「批發」與「製造」全然不同,原告強要認定被告係 具有認知其專利之專業廠商,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⒊本件原告兩次皆參與投標,原告既為專利權人,又參與投 標,於投標前當已確實知悉,系爭標案關於機體規格功能 之要求可能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任何人依標案之規格功 能要求施作均無法有不侵權之事實,然原告卻未曾針對業 主提出可能侵害其專利之事實異議,卻對被告起訴請求, 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3 項設備均侵害原告專利云云。惟該3 項 設備總價合計585,000 元,依業主採購計畫清單上個別明



列其價格為:烤漆風管30,000元、炫風式烤箱75,000元及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330,000 元,就全自動高溫洗桶機部分 ,被告否認侵權,已如前述;至烤漆風管及炫風式烤箱部 分,被告實不解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事實。 ⒉按法院判決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  決可稽。本件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其中全自動高溫洗 桶機為330,000 元,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8 計算被告所得利益 ,計26,400元(計算式:330,000 ×8%=26,400 ),始為 合理,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217 頁): ㈠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 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10月1 日至2026年 8 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2頁)。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得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 項採購,預算金額90萬元,底價 金額760,800 元,被告以585,000 元得標,有原告提出之空 軍官校採購計畫清單及被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19頁)。被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 年11 月25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 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0 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 年6 月21日 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 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 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   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   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  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 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 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 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 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其主要 圖面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之內  容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 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   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  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 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 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體」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第1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沖洗室、    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設於機體內等語(本院卷第    203 頁)。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載「機體上方     設沖洗室」,雖未明言「機體內」或「機體外」,然參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顯見系爭專利就「機體內」事項均予明白    敘述,足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 設沖洗室,是以系爭產品並未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⑵按發明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本件所適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規定。是認定申請專利範 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 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 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所謂 「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以總括的範圍認定應包含有機 體內或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又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 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需要 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 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 至第8 行,本院卷第20頁),「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 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 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10行,本院卷 第22頁),再者,參考系爭專利第1 圖及第4 圖,系爭 專利之「機體」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 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 動洗碗機大型機體,係利用兩兩機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 型自動洗碗機。而該機體上半部形成有沖洗碗盤的容置 空間,即「沖洗室」,相對於機體下半部則形成有水槽 ,藉此碗盤可在機體內部進行沖洗作業。被告雖稱系爭 專利「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 室等語,然參考說明書所記載,如上所述並非指沖洗室 設於機體外,應指沖洗室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上 半部,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豈會記載「傳送裝置,係 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機體應 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 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結構之統 稱,並於兩側邊設有接合支架,提供兩兩機體側邊支架 之組接,構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⑴被告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沖洗室並非設置於機體     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水槽係設置於機    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與系爭專利記載   之「沖洗室」設置機體外上方,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下  方不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圖式所支持云 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 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 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 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又 按請求項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 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 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 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判斷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是 否恰當,而使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 內容,亦未減損申請人理當獲得之權益。
⑶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沖洗室」、「水槽 」係設置於機體外上方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 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 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 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 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 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本院卷第20、22頁 ),足證系爭專利自動洗碗機之組裝,係利用兩兩機 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又參考系爭專利 第1 圖及第4 圖,元件符號1 為機體,機體兩側邊為 接合支架,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瞭解到系 爭專利之「機體」係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 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
⑷被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 ,機體下方設水槽」,又「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 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此已明確 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等語,然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亦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



沖洗室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沖洗室等結構皆屬機體之一部分;又就請求項1 之記 載,並未將沖洗室及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之文字, 不能因噴洗裝置及減速裝置裝設於機體內之記載,即 認定沖洗室及水槽係設置於機體外;況若如被告所述 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設於機體外,則機體組 裝完成後,不具有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如 何可稱為一自動洗碗機?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 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為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⑸被告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溫控裝置」內容為何     ?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實施   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獨立  項之揭露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 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機體前面設有視窗 及溫控裝置」,又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之自動洗碗 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 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體積龐大,無法搭配場 地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9頁)。換言之,習知自動 洗碗機已具有自動沖洗、清潔、沖淨及烘乾功能,而 洗碗機自動作動,也可推知具有溫度調節功能,就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 術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 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記載所實施之必要技 術特徵,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   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   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  設有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 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 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 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 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 洗碗機。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 │要件│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文│
│編號│項1 技術特徵  │編號│ │義讀取│
├──┼────────┼──┼─────────┼───┤
│ 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a │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 │ 是 │
│ │洗碗機 │ │ 洗碗機,包括有: │ │
├──┼────────┼──┼─────────┼───┤
│ B │機體,機體上方設│ b │ 機體,機體上方設 │ 是 │
│ │沖洗室,機體下方│ │ 洗室,機體下方設 │ │
│ │設水槽,機體兩側│ │ 水槽,機體兩側邊 │ │
│ │邊面設有接合支架│ │ 面設有接合支架, │ │
│ │,於機體前面設有│ │ 於機體前面設有視 │ │
│ │視窗及溫控裝置;│ │ 窗及沖洗室上方設 │ │
│ │ │ │ 有溫控裝置; │ │
├──┼────────┼──┼─────────┼───┤
│ C │噴洗裝置,係裝設│ c │ 噴洗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於機體內,噴洗裝 │ │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置設有噴水管伸入 │ │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於機體之沖洗室上 │ │
│ │、下方 │ │ 、下方; │ │
├──┼────────┼──┼─────────┼───┤
│ D │減速裝置,係裝設│ d │ 減速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於機體內,減速裝 │ │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置設有減速馬達, │ │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減速馬達一端設傳 │ │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動轉輪,傳動轉輪 │ │
│ │套設傳動鍊條; │ │ 套設傳動鍊條; │ │
├──┼────────┼──┼─────────┼───┤
│ E │傳送裝置,係裝設│ e │ 傳送裝置,係裝設 │ 是 │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於機體之沖洗室內 │ │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傳送裝置設有若 │ │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干滾桿,滾桿一端 │ │
│ │設有齒輪,皆被減│ │ 設有齒輪,均套設 │ │
│ │速裝置之傳動鍊條│ │ 一鏈條,再藉由另 │ │
│ │套設,並受減速馬│ │ 一齒輪,被減速裝 │ │
│ │達驅動; │ │ 置之傳動鍊條套設 │ │




│ │ │ │ ,滾桿並受減速馬 │ │
│   │ │ │ 達驅動; │ │
├──┼────────┼──┼─────────┼───┤
│ F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 f │ 依前述組構件進行 │ 是 │
│ │際須要進行適量機│ │ 適量機體之組裝, │ │
│ │體之組裝,以組成│ │ 以組成一大型之自 │ │
│ │一大型之自動洗碗│ │ 動洗碗機。 │ │
│ │機。 │ │ │ │
└──┴────────┴──┴─────────┴───┘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      括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組     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機 體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B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 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 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稱系爭專 利係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而系爭產之沖洗 室裝置於「機體內」之上端,然系爭專利機體說明書 記載「將兩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 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見本院卷第 22頁),並參考第1 圖及第4 圖所指機體應為一具有 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噴洗裝 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 碗機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沖洗室應屬於機體一部分,位於機體內 之上方,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位於機體外, 並不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專利是在「機體外」之前端 設溫控裝置;而系爭產品於「機體內」之沖洗室內裝 設有溫度感應裝置,而機體組合後組裝於機體上方設 置控制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如上所述 ,系爭專利之機體係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 統稱,應包含有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 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系爭產品之溫控裝置(被告 稱控制開關)設於機體前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溫度感應裝置,按系爭產 品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溫度感應裝



置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能列 為比對技術特徵,故被告所述亦不可採。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C「噴洗裝置,係裝設 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 上、下方;」文義所讀取。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沖洗 室裝設在「機體外」之上端,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 ,故噴水管須先伸出機體外始能達沖洗室上下方;系 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故噴水管伸入於 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然查,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 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噴水 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仍落入系爭專利 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系爭產品有循環幫浦馬達連 接噴水管等語。按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 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 容,系爭產品經解析具有噴洗裝置,至於循環幫浦馬 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元件,不得納入 比對,故被告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 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 要件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 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 傳動鍊條;」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認為系爭產品之減 速馬達設於機體外,然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 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 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查被告提示照片 第7 張(見本院卷第213 頁)所示,可見洗碗機側邊 具有接合支架,而減速馬達一端設有傳動轉輪,是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落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D 之文義 範圍。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     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     ,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     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編號要件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     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



     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文義所讀取。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     ),裝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滾桿一端穿出機體     ,齒輪設於機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查 系爭專利係界定傳送裝置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 傳送裝置亦設置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機體內外     或沖洗室內外不同,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解讀意義認     定有誤,已如前述,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稱系     爭產品之滾桿設齒輪外側另設有一齒輪,以一鏈條套     設於減速馬達,由減速馬達帶動等語(見證物6照片     第7 張,本院卷第213 頁),惟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     E 「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     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之文字意義,即減速馬達藉     由傳動鍊條驅動齒輪轉動,帶動滾桿,而系爭產品雖     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驅動,實     質上系爭產品亦以減速馬達之傳動鍊條,驅動滾桿一     端齒輪,帶動滾桿轉動,系爭產品編號要件e 實已為     系爭專利編號要件E 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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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