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 人 吳明桂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欽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亦對陳0000等 8 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陳0000等8 人之起 訴,並追加被告張德欽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原告撤回及之追加之訴,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 不得自行或委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I286587 號專利之物品。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發明 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 轉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下同)96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詎被告春德 公司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起造之建物共11 戶之1 樓車庫電動捲門與側門(下稱系爭電動捲門)實施系 爭專利,並將之連同建物一併出售,迄今共計分售8 戶。經 原告比對分析發現,系爭電動捲門顯係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 製造,自屬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專利權, 而原告業於101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 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等卻置若罔聞,仍繼續使用系爭侵 權之系爭電動捲門,堪認被告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又原告自99年起就授權系爭專利所獲得之授權金至少有127 萬元,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該項收入於101 年僅有56萬元 ,堪認原告於101 年系爭授權權利金有71萬元差額之損失, 且情節重大,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並銷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實 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系爭電動捲門,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失3 倍賠償金即213 萬元。 ㈢關於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原告提出系爭電動捲門彩色照片如原證3 、6 、9 、10, 並說明該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何項內容,經侵 權比對分析,系爭電動捲門為均等侵害,比對分析表參原 證7 。
⒉被告以原告所出示之證物未能顯現為由辯稱其所販售、使 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於側門上並無「門弓器」此一構件 存在云云。惟:
⑴被告販售、使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運作方式,實應係 由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頂框架上方,其與操作開關形成 電性連接以達自動啟閉之功能,可知應有門弓器及電性 連接之構件始能達成此一運作方式。
⑵如原證9 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電動捲門於內側上緣之白 色隔板內上確有電性連接及動力裝置馬達(門弓器)等 構件,且其運作方式如原證10之照片,由門弓器軸驅動 頂框架及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與原告系爭專利權說明 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 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
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 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 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 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等裝置結構元件及運作方式 相符,堪認屬「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 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被告系爭電動捲門及 側門顯已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
⒊被告自承其販售、使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係由訴外人0000 000000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承攬施作,然訴 外人0000公司製作該電動捲門及側門時所採行之新型專利 ,非但具有門弓器之構件,其技術報告更係引用自原告系 爭專利文獻,實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訴外人0000公司於99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17日各以該 公司負責人之子與該公司之名義,就系爭電動捲門及側 門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二件並申請專利技術報告即原 證11之「電動捲門附設自動通行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及原證12之「電動捲門附設通道門之電控系統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2 份報告其與文獻比對結果, 代碼均為「2」即「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 刊物或資料的記載,無進步性」,其中引用文獻中之一 ,即有原告之系爭專利在內。
⑵由上可知,訴外人0000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動捲門及側 門,非僅具備上揭門弓器之構件,其所據以申請之新型 專利亦因無進步性,且僅為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簡單組合 及改變而屬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應給予 專利權之情形,足認被告之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確有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且業經智慧局認定僅為就原告專利權 為簡單組合及改變,顯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自已構成 均等侵害。
⑶被告雖稱該電動捲門及側門係訴外人0000公司承攬施作 ,如發生糾紛,訴外人0000公司承諾由其負擔所有法律 責任云云。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被告確有販售、使 用該侵權之系爭電動捲及側門之行為,且經原告去函警 告並促其出面妥議解決方案,然未獲置理,可知被告實 係明知之情況下仍繼續違法使用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 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⒋系爭專利範圍所稱之「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 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
啟閉動作」,係為達「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目 的之動力裝置,而該專利說明書中將為達成該啟閉目的所 採之構件方法以「門弓器」稱之,故「門弓器」一詞,實 係為達成上揭動作及功效等目的之「動力裝置」,此觀專 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即明,是若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有「 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 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即屬完全符合原告 系爭專利之全要件原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⒌被告提出「動力裝置馬達」圖片及說明,係以紅色圓圈標 註所示之動力裝置馬達,其軸狀物嵌入門或門框之立軸內 部以帶動門或門框之轉動,故可知上揭「動力裝置馬達」 已確認是有連設於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門框上,與原告 專利權中門弓器有連設於頂框架上位置完全相符。依據力 學基本原理,被告系爭「動力裝置馬達」勢必要固定在一 個特定位置以作為一支撐點,然後再驅動其軸狀物轉動。 依原告所提原證10照片,可知系爭「動力裝置馬達」係設 置於系爭電動捲門之側框架連結橫架上,亦可知系爭「動 力裝置馬達」與門框的連接處固定,該動力裝置馬達之本 體是連設在門框上,此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 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 上的連接關係是完全相同。又系爭「動力裝置馬達」所欲 達成之動作及功效,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係為達「帶動門 或門框轉動」之目的,此即原告專利權範圍之門弓器是可 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即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門框) 進行啟閉動作,因此兩者所要達成之動作及功效也是相同 的。依上述可知,被告之系爭「動力裝置馬達」實已完全 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而符合全要件原則 。
⒍被告以「就所屬技術領域的人的認知,不會把系爭「動力 裝置馬達」認為就是門弓器」為由,認系爭動力裝置馬達 並非門弓器,無礙系爭電動捲門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 事實云云。惟:
⑴依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 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 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由此可知 於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名詞,若有異於通常用語之意涵 時,應以說明書內容為優先,即專利法之「自為定義原 則」。
⑵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指申請專利範中的各個請求
項(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 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 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 ,因此,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 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 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 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 範圍,僅是附屬項相較被依附之獨立項更進一步限定請 求範圍,並非被告所謂附屬項額外限定之技術特徵排除 在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以外。
⑶本件系爭專利範圍主項所稱之「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 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 、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係為達「頂框架、立框架進 行啟閉動作」目的之動力裝置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是 項專利之專利範圍中即已明確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並 界定門弓器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其後圖示所示之門 弓器僅為附屬項,僅係相對獨立項進一步限定專利範圍 ,並不因此影響被附屬項所依附之獨立項範圍。又由於 門弓器構件本身在申請專利範圍屬於先前技術,結構和 組成方式多元不及備載,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亦為常態 。至於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及涉及門弓器的技術特徵, 乃在於「門弓器和其他元件的結合關係、相對位置及作 動方式」,而此節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之記載亦如上述 ,故自無特別定義門弓器本身細部構件之必要,依上揭 自為定義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之說明,自應認原告 系爭專利範圍主項所稱之門弓器,係屬一上位概念,即 其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對位置作動方式如可達前 揭專利範圍主項啟閉動作之構件,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 權之範圍。是被告徒以外觀不符為由驟為系爭電動捲門 及側門之動力裝置馬達並未落入原告專利權利範圍云云 ,顯屬不當限縮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所辯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曾於多次庭期表示不爭執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 然其後再為主張系爭專利無效,顯有逾時提出及拖延訴訟 程序之情事,請法院併為審酌。
⒉被告以被證1 之引證專利認原告系爭專利之重點「不是電 動的鐵捲門或側門改成電動,而是側門門框當作捲門門軌 而打開,當鐵捲升起之後,側門連同門框可以一起打開, 這個特徵在被證1 已完全揭露云云。然原告系爭專利係以 「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全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
,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 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 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 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 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 架進行啟閉動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其已明 確將「電性連接」及「全啟閉運轉」作為系爭專利之特徵 ,自屬系爭專利權之重點,其元件連結關係及構件設計與 功效並不相同,且均非被證1 引證專利揭露之部分,至為 明確,原告系爭專利自有進步性。
⒊至於被告認「側門門框當作捲門門軌而打開,當鐵捲門升 起之後,側門連同門框可以一起打開,這個特徵在被證1 已經完全揭露」云云,顯係刻意無視原告系爭專利獨立項 之「全啟閉」性質,逕將須以手動開啟之引證專利指稱系 爭專利無進步性,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卡合件,但是圖示表示就是門鎖而已,門鎖只 是習知技術..」、「定位件,那也只是常見的定位裝置」 為由,認系爭專利權無效云云。然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範圍 所界定之卡合件與定位件,是分別界定在原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2 項,此二項專利範圍均是直接或 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因此,在原告系 爭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所述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其所 從屬之附屬請求項2 、3 所界定之專利範圍當然亦具進步 性,此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3.3 進步性之 審查原則第三段:「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 進步性」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卡合件、定位件等界定於原 告系爭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附屬請求項為習知技術為由 認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實無是理。
㈤原告因被告販賣系爭電動捲門而受有系爭專利權侵害,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被告未經授權使用與其所起造建物並同販售行為,除造成 原告每件2 萬元之授權金損害外,更因系爭電動捲門及側 門之爭議,造成原告於101 年度洽商案件數大幅下滑,被 告侵權行為造成業界心存原告是否有實行專利權並請求救 濟之遲疑,致原告上揭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 有71萬元之短少,依專利法第85條但書及同條第3 項規定 ,請求213 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
⒉原告系爭專利落實於建物上之使用,除提供所有權人啟閉 之便利外,更因系爭專利之使用,建商得以較小之土地空
間達成增停一輛汽車之空間,使成雙車併停之目的而增加 建物售價,使用系爭專利之規劃與建物設計、起造等相關 是屬建商主導決定是否使用具有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及側 門,故原告向建商即本件被告收取授權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建商開始意識到專利不見得有效」為由,認原 告系爭專利授權金之減少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云云,然 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核發專利證書在案,且未經宣告無效 ,自屬有效專利,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非使 業界對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之疑慮,而係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請求救濟之具體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被告為3倍之賠償,以儆不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專利應為無效:
⒈依被證1 即83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224175號「電捲門之子 母門專用門軌」,其專利說明書說明略以:消防法規定特 定場所如百貨公司扶梯前之電捲門須留設有可另外啟閉之 獨立門,一種應運而生的想法是在電捲門中另設一小門柱 ,藉此小門柱與原有門柱之門軌供鐵捲門滑行之用,而可 設置一另外啟閉之獨立門,以供危急時,如火災斷電鐵捲 門無法運作時,可開啟該獨立門逃生等語。
⒉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充分運用空間 」,其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門框單元」及「捲 門單元(包含捲門板、驅動馬達)」已為被證1 所記載之 「鐵捲門裝置」揭露;第1 項之「第二門框單元(包含頂 框架、立框架)」、「門板單元」、「門弓器」已為被證 1 「獨立門」等揭露;第1 項之「控制單元(包含接收器 及控制器)」本為電動捲門領域所必要且存在已久之技術 ,而隨之搭配之控制按鈕或遙控方式,亦為公眾所知悉, 係顯而易知之普通技術特徵,專利權人亦自承控制單元屬 該領域之通常技術,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其專利應屬 無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其較第1 項 增列「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 位於地面之定位件」,惟其就該定位件並未揭示其特定結 構,應此包括各種門扇之定位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 所 示,被告所使用定位件,不過就是一般門扇底緣所設可定 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乃一般習知之技術,無進步性可言, 既然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第2 項所列部分亦無進步性可 言,第2 項亦應屬無效。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其較第1 、 2 項增列為「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 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 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 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件」,惟其就該卡合位件並未揭 示其特定結構,參諸原告提出原證6 所示,被告所使用之 卡合件,不過就是一般之門鎖,利用門鎖卡合門板與門框 ,乃一般極為習知之技術,無進步性可言。既然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第3 項所增列部分又無進步性,亦應屬無 效。
⒌原告指稱被證1 使用之「地絞鍊」無法為電性連接,與系 爭專利之「門弓器」可為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 但經於Google鍵入「電動地鉸鍊」搜尋,即可獲得相關資 訊,包括銷售電動地鉸鍊之廠商,可見該產品包括可以為 電性連接之「電動地鉸鍊」,而有多家廠商產品多併列有 門弓器包括電動門弓器,顯見地鉸鍊與門弓器均為常見被 選用來啟閉門扇之構件,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提出原證6 之「系爭侵權物各構件比對表」及原證7 之「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並陳明:被控侵權物品 均等侵害等語。惟上開證據內容僅有比對結果,而未說明 其比對依據及方法,又所謂均等侵害,應指侵權物之對應 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比對不符「文義讀取」,經再 判斷二者間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 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方適用均等論。惟原告所 提比對表均未論及何項元件不符文義讀取,而後如何就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判斷為實質相同,故原告所稱均等侵 害全無論理基礎,誠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 合連動全啟閉運轉」,其說明書圖式有6 ,圖1 及圖2 為 習知技術,圖3 為系爭專利各組合元件,圖4 是一側視圖 ,說明該門弓器呈連動開啟的作動形態;而請求項第1 項 之構成元件亦包括「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 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項框架、立框架進行啟 閉動作」。但參諸被告所使用之電動捲門照片,查沒有「 門弓器」此一構件存在。原告亦明知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 沒有「門弓器」此一構件,惟為勉強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 ,原告竟混淆視聽,指稱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之門弓器「 隱藏設置於一空間中」云云,然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門弓器為發揮其伸縮連動門板
之作用,必然係顯露於外,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隱藏設置 於一空間中」。既然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沒有系爭專利必 備之「門弓器」此一構件,在侵害比對上即不可能符合全 要件原則。因此,系爭電動捲門之技術特徵應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可言。 ⒊原告再舉出原證10,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電動捲門於「 內側上緣之白色隔板內上確有電性連接及動力裝置馬達( 門弓器)等構件,且其運作方式如原證10之照片,係由門 弓器軸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因而認為系 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 ,堪認屬「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係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應係就此二構件主張適用均等 論)云云。惟自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結構, 明顯可看出其非門弓器,與門弓器結構有別,該「動力裝 置馬達」之運作,係將軸狀物嵌入門或門框之立軸內部, 以帶動門或門框之轉動,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依說 明書所載,其運作方式係「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 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二者之技術手段截然有別。原告亦明知二者結構 有別,為要羅織被告侵權責任,在前揭敘述上竟然杜撰所 謂「門弓器軸」的名稱,誠不知「門弓器」何來有「軸」 可言,而且可以用門弓器的「軸」來驅動門框?就所屬技 術領域具普通知識經驗者所知,門弓器乃以其二臂之二端 連接門及門框,以二臂之開合驅動門之啟閉,根本無「軸 」可言。就力學原理而言,門弓器二臂之二端只能連接門 軸以外之門框或門板處,方能運作,若其中一端接門軸, 因門軸只能原地轉動,無法位移,門弓器將無法運作,反 之,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僅具單一樞軸,只 能連結門軸,再驅動門軸帶動整片門框或門板啟閉。若連 結至門軸以外之門框或門板上,因僅具單一樞軸,將無法 驅動門之啟閉。可見二者作動之技術特徵截然不同,原告 主張殊屬無理。
⒋因被告主張系爭電動捲門係訴外人0000公司裝設,原告即 提出原證11之證書號M399904 號及原證12之M424270 號二 件有關電動捲門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智慧局均引用系爭 專利為先前技術之引證文獻,認定該二件專利不具進步性 ,故主張系爭電動捲門既係訴外人0000公司所裝設,應有 使用前揭二專利,參諸相關技術報告既引用系爭專利為引 證前案,則訴外人0000公司之產品,當然有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然原告此一主張顯然誤將進步性之判
斷原則逕引用為侵權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構件為下位概 念之「門弓器」,而訴外人0000公司前揭二專利請求範圍 所載之構件則為上位概念之「動力裝置」,依專利審查基 準所揭示之審查原則謂:「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 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 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 屬之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但在侵權判斷時,依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須符合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 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 ,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而下位概念之專利既已 限定其下位概念之構件,即不當然可以擴及在同一上位概 念之其他所有下位概念之構件。不同的下位概念構件,在 文義讀取上必然不相符,僅發生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已 。所以本案引用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作為侵權判斷原則,顯 屬謬誤。就侵權判斷而言,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 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在文義讀取上顯不相符。其 次再就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判斷,二者驅動門或門框之運作 方式截然不同,在技術手段上非屬「實質相同」,無均等 論之適用。因此,系爭電動捲門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 範圍。
㈣系爭電動捲門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 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告春德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 春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德欽自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4、280頁):
㈠原告獲有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 全啟閉運轉」之發明專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發明專 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
㈡被告之房屋確有裝設系爭電動捲門,由訴外人0000公司承攬 施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可證(本院卷第40-45 頁)。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81 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電動捲門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㈢系爭電動捲門如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是否以71萬元乘以 3 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 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多次庭期未提出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抗辯,有拖延訴 訟程序情事等情,被告辯稱:其因考量向智慧局提出舉發 審理時間至少1 年以上,如認定結果與本件判決理由扞格 ,反造成法院與當事人後續處理之因擾,且因原告就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擴大,非原來答辯範圍所及,為能 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乃提出專利無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 237 頁)。
⒉查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起訴,經本院102 年3 月25日、 102 年4 月29日兩次開庭實體審理系爭專利侵權問題,原 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就系爭電動捲門涉及訴外人0000公司 之新型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另提出智慧局對訴外人 0000公司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以間接證明系爭專利 侵權(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 具狀提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並提出被證1 證據等情,因 之,原告提出訴外人0000公司新型專利報告不具進步性涉 及系爭電動捲門有無侵權爭執後,被告係於原告以該新型 報告內容為攻擊方法後,為防禦其未侵權,乃提出專利有 效性抗辯,係接續原告之主張而提出,尚不致延滯本件訴 訟,就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理。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 年1 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9 月11日公告,發給 發明第I286587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證1 之技術內 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繼而論 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㈢專利有效性判斷:
⒈系爭專利說明摘錄: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電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 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
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 一控制單元。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是藉由驅動馬達之控 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 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 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 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藉 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 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 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 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 運轉裝置之一較佳實施例,同樣是設於一建築門體結 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 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圖中未示出 )。該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立設於該 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一側的第一側框架 。該第二門框單元具有一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 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的第二側框架、一樞設於該 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開啟與閉 合動作的頂框架、一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 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的立 框架,及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 件。在本實施例中,該頂框架與立框架為一結合體。 該捲門單元具有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 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 板,及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可驅動該捲 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該門板單元具有一樞 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 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門板,及一連設於該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 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的門弓器。在本實施例中 ,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 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 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 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在本實施例中,該門 弓器包括一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的定位桿 、一套設於該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 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 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動缸,及一設於該
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前述之作動缸 可為一氣壓缸或油壓缸,在實際實施上,亦可以一伺 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而該傳動桿為一螺桿。 再者,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 連動該滑套件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 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該控制單 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 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 器之控制器,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 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 作。
②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 運轉裝置在設計上,藉驅動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而 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 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門板是藉由 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因此,本發明在實際使用上,可 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 架、立框架與門板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 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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