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57號
IPCV,101,民專上,57,20130705,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福淦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福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蘇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為「福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 月8 日變更組織為「福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 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應 予准許。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 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停止自 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 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亦不得為任何 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 專利之行為。」(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嗣當庭減縮為「 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使用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及侵害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 專利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燦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TOYO TA COROLLA' 10車輛之燈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爰依(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福燦有限公司停止並不得 為一定行為等語,求為命福燦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



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構」之專利,並應 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陳列「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 10」之車輛燈座,亦 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M388431 號「車輛霧 燈之結構」專利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福燦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則以:被證1 、2 、4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至7 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主張專利權; 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使用產品型號TOYOTA COROLLA'10 之車輛燈座, 及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編號第M388431 號「車輛霧燈之結 構」之專利之行為。⒊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被證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兩者的結構完全不同,被證1 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再依被證1 之知識內容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方案。
⑵被證1 、2 、4 的組合未見有系爭專利之特徵,其無法 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目的效能,其中 被證1 、2 均是在一車燈的外圍設置冷陰極管光圈或燈 飾的結構,與系爭專利利用該座體與設於車體保險桿桿 上之霧燈外圍整合框套明顯不同,進一步在從屬部件上 ;系爭專利之座體係具有一框套於所述燈具外圍的穿孔 及位於該穿孔外圍的嵌槽。其次,被證1 的冷陰極管4 是受光圈5 和光圈座3 夾掣後,再將其定位於主體殼; 被證2 係先把電路板1 和聚光罩2 固設,再將其嵌卡結 合於燈座3 上,上面被證1 、2 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座 體和載板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被證1 、2 也無法輕易完 成;進一步,就算再組合證據4 ,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分析項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分 析項,其中文義讀取不相同之分析項,經均等論之鑑定 後,適用均等論原則,而應構成實質相同。至於其他文



義讀取相同之分析項(含附屬項),經逆均等論原則之 鑑定後,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仍應構成實質相同。故 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鑑定應為「實質相 同」。
⑵系爭專利B 、C 結構係一般性卡合機構可達成之固接效 果,而系爭產品b 、c 結構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 將卡合機構予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 體性之要求,在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 則均達成固接之目的。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結合被證1 、2 、4 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內容係屬「為其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故被證1 、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解析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之對應要件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座體及載板與 系爭產品之座體及載板相較,二者之技術特徵皆不完全 對應,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之座體及載板與系爭產品之座體及載板相較, 二者之技術特徵皆不完全對應,因此,不符合「文義讀 取」。再經均等論比對,二者差異性之「技術手段」、 「功能」、「結果」皆不同,即不均等,故均等論也不 適用。此外,固接目的之技術手段包括有螺接、錨接、 焊接、黏貼等,不能認定上述之技術手段皆屬系爭專利 「卡合」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之「螺接」技術手段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霧燈之結構 」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8431 號專利證書(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 8 日止(原審卷第6 至28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 利說明書)。
㈡TOYOTA COROLLA'10 車輛之燈座(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 所製造、販賣。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



之4 個要件。
㈣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 徵,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要件。
㈤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 A 要件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編號B 、C 要件之技術特徵。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109 頁之上訴人陳報狀),且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為101 年3 月9 日迄今(本院卷第9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應 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關於侵權與否部分, 應適用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經本院當庭曉 諭並經兩造確認(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 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23 、150 至15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被證1 、被證2 、被證4 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 第96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為一定行為?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兩造爭執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D 要件之技術特徵,及關於編號B 、C 、D 要件可否適用 均等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101 年3 月9 日迄今(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 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特別是指應 用於車輛保險桿的霧燈,以及具有提昇該霧燈照度和美觀



,同時兼具方向指引效果的霧燈之結構(原審卷第15頁) 。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霧燈為改良對象,傳統的霧燈係為 一單體圓或方形的燈具型式,利用鈑件鎖固於車體而獨立 的設於車輛前、後保險桿上,在開啟時接引汽車電力點亮 提供照明。又在我國公告第576364號專利案中,乃為一種 霧燈光圈結構,主要係包含光圈本體和定位座嵌合,該光 圈本體係設為透明體並灌包有發光二極體,嵌設於定位座 環槽內,再將定位座組設於霧燈上;惟,就上述結構而言 ,該光圈和定位座嵌合後係為一獨立單元,且需與單體型 式之霧燈組設,缺乏一體性,且車輛行駛中易脫落,再者 該發光二極體係與光圈本體灌包結合,再經由光圈本體之 折射面透光映出,除在灌包作業中易使發光二極體損壞外 (按,灌包作業係將發光二極體埋入於模具中,以成型方 式和光圈本體結合) ,其經由光圈本體之透射的照度也不 足,因此有必要加以改善其結構(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專 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種車輛霧燈之結構,其中該霧燈1 係設於車輛 之保險桿上,包括:一座體10,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 穿孔11及位於穿孔外圍的嵌槽12,嵌槽12內設有至少一卡 合孔13;一載板20,定位設於嵌槽12中,其表面設有多數 發光體21,載板20背面設有與卡合孔13對應且可穿出勾扣 於座體10後側的扣耳22;一罩殼30,為透光體且與嵌槽12 對應罩合密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4 個要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㈢項所述)。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如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 三㈣項所述)。又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 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而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 附表編號A 要件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編號B 、C 要件之技 術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前第三㈤項所述),惟兩造爭



執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 技術特徵,及關於編號B 、C 、D 要件可否適用均等論?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 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 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 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 第96至102 、123 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 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⒉文義讀取與否之判斷:
⑴編號B 要件:
系爭產品之一座體,具有一框套於燈具外圍的穿孔及一 位於穿孔外一側的嵌槽,該嵌槽內設有二支撐片組其上 有二個固定孔可供鎖合一槽座;而系爭專利之嵌槽(12 )是位於穿孔之外圍,嵌槽內設有至少一卡合孔(13) 。是以系爭產品之嵌槽設置在穿孔外之一側,而系爭專 利之嵌槽是設在穿孔之外周圍,二者之嵌槽相對於穿孔 的位置不同。又系爭產品之嵌槽內設有二支撐片組其上 有二個固定孔可供鎖合一槽座,而系爭專利之嵌槽內所 設之卡合孔(13)係與載片(20)之扣耳(22)扣合, 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嵌槽與其他元件固定的方式不 同。因此,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
⑵編號C 要件:
系爭產品之五片載板,定位設於槽座內,每一載板表面 設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可供與槽座內之螺孔鎖合固定 ;而系爭專利之一載板(20),定位設於嵌槽(12)中 ,其表面設有多數發光體(21),載板(20)背面設有 與卡合孔(13)對應且可穿出勾扣於座體(10)後側的 扣耳(22)。是以系爭產品之數片載板係分別以螺合的 方式固定於槽座內,而系爭專利則以卡扣的方式將單一 的載板(20)固定於嵌槽(12)上。因此,系爭產品未 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 術特徵。
⑶編號D 要件:
系爭產品之一罩殼,為透光體且與槽座對應罩合密封,



即系爭產品之透光體罩殼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後,尚 需再套入嵌槽內鎖合固定;而系爭專利之一罩殼(30) ,為透光體且與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是以,系爭 產品之透光體罩殼係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而系爭專 利之透光體罩殼則直接與其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所罩合密封之對象 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所示之要件編號A 的技術特徵,而無法讀取要 件編號B 、C 及D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 「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侵害比對 分析說明:
⑴按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本 質目的作整體性的分析比對,係分別解析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分別就解析後相互對應的構成要件 比對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的功能(Function )及結果(Result)是否構成實質相同,合先敘明。 ⑵編號B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 是在燈具外圍的穿孔外一側設嵌槽,並在嵌槽內設有二 支撐片組其上有二個固定孔,藉以鎖合一槽座;而系爭 專利是在燈具外圍的穿孔外周圍設嵌槽,並在嵌槽內設 有卡合孔,藉以卡合一載板。是以系爭產品是將槽座鎖 合於嵌槽內的支撐片組上的固定孔,而系爭專利是將載 板直接卡合於嵌槽內的卡合孔,故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 ,實質不同。又就產生之功能言,系爭產品之嵌槽的支 撐片組提供槽座嵌入嵌槽時之止檔功能,並藉該支撐片 組之二個固定孔提供鎖固之功能;而系爭專利之嵌槽的 卡合孔係提供載板嵌入嵌槽時定位卡合之功能,是兩者 之功能實質不同。又就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是將槽 座嵌設鎖固於嵌槽內;而系爭專利則是將載板嵌設卡合 於嵌槽內,是兩者之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相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 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 同,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編號C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 是分別以五片載板定位設於該槽座內,每一載板表面設 有一發光體及二個螺孔;而系爭專利是在載板表面設有 多數發光體,並在其背面設有與嵌槽卡合孔對應且可穿 出勾扣於座體後側的扣耳,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又就產生之功能言,系爭產品之個別載板之螺孔提 供鎖固於槽座內之功能;而系爭專利之載板上的扣耳可 穿出嵌槽卡合孔,並勾扣於座體後側之功能,兩者的功 能實質不同。又就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是將載板鎖 固於嵌槽內;而系爭專利則是將載板嵌設卡合於嵌槽內 並勾扣於座體後側,兩者結果實質不同。因此,系爭產 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 術特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 質不同,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編號D 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就所採之技術手段言,系爭產品 是以罩合密封的技術手段將透光罩殼與該槽座對應罩合 密封,系爭專利亦以罩合密封的技術手段將透光體罩殼 與該嵌槽對應罩合密封,雖有關罩合密封的對象,系爭 產品是罩合密封槽座,系爭專利是罩合密封嵌槽,二者 有所不同,惟所採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就達成之功 能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皆是作為與相 對元件間的罩合密封功能,兩者功能亦實質相同。又就 達成的結果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所罩 合密封的對象不同,其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 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 特徵,關於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結果均實質 相同,故有均等論之適用。
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 D 實質相同,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編號B 、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 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 、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座體的主要設置目的,係在於其可框 套燈具外圍的穿孔以及透過將一個嵌槽設置於該穿孔的外 圍,同時安排一個可以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該



機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也就是卡合孔的設置;系 爭產品整體的結構與安排,基本已然採取相同的處理模式 ,系爭產品改以另一種常見的固接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以 取代時,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在 功能上則均係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目 的而無改變一體性之實質而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 ⑴系爭產品「鎖合」於嵌槽的對象物是「槽座」,而系爭 專利「卡合」於嵌槽的對象物是「載板」;又系爭產品 之「槽座」是藉其所設的十個螺孔分別將五片載板鎖合 其內,而系爭專利之「載板」是藉其上之發光體產生發 光作用者,其固定方式是透過載板背面所設之扣耳穿出 對應的嵌槽卡合孔後再勾扣於座體。是以,就「槽座」 與「載板」兩者之作用及功能已全然不同。因此,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將「載板組合於槽座」內所採的技術 手段,並非僅是「鎖合」與「卡合」的分析比對而屬單 純固接方式的簡易取代而已,應併予審究各該元件之構 造及各元件的匹配關係(如前第五㈣⒊⑵、⑶、⑷項所 述),方可論斷。
⑵綜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關於要件編號B 、C , 無論就元件之構造及各元件的匹配關係皆迥然迴異,即 無均等論之適用可言。倘如上訴人所言,就本質目的作 整體性均等論的分析比對,不啻將凡達成「載板組合於 槽座」本質目的之所有技術手段者,皆認為有均等論之 適用,無異過於擴張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2至82頁之 原證4 )其鑑定結果固認系爭產品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A 、D ,而未文義讀取要件編 號B 、C ,但此部分適用均等論。然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證物(系爭產品)同樣具一罩殼,該 罩殼亦同樣為一透光體,且與該槽座對應罩合密封,是 以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D (一罩殼(30),為 透光體且與嵌槽(12)對應罩合密封)。惟系爭產品之 透光體罩殼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後,還需再套入嵌槽 內鎖合固定,是該透光體罩殼係與其槽座對應罩合密封 ;而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則直接與其嵌槽(12)對應 罩合密封。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透光體罩殼所罩 合密封的對象不同,上開鑑定報告將此不同對象認定為 相同之文義,即有不當。
⑵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證物(系爭產品)整體的結構與安排



來看,其座體在與霧燈結構同樣構成一體性之重要關鍵 ,至於嵌槽上與發光體裝載機構結合的機制上,系爭專 利所主張者則僅一種一般性的卡合方式將該卡合機構予 以取代,在手段上不足以改變霧燈結構一體性之要求, 在功能上則均用以固接物體,在效果上則均達成固接之 目的,故系爭專利與證物(系爭產品)未存在實質差異 ,而適用均等論云云。惟均等侵害之比對並非如上開鑑 定報告以「一體性」的方式比對,而是當就相互對應之 構成要件之技術手段、產生的功能及達成的結果逐一比 對。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B 、C 之技術特徵,經均等侵害分析就採用的技 術手段、產生的功能及達成的結果逐一認定,均實質不 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自有 未洽。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系爭產品,及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第四㈠項爭 點),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 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作成原證4 鑑 定報告之專業人員到庭說明,以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 質相同(本院卷第90頁),有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曉諭爭點、開示心證後,經兩造充分攻防而判斷 如上,且鑑定意見已載明於上開鑑定報告,即無再請鑑定人 到場說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福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