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字,101年度,4號
IPCV,101,民公上,4,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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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民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被上訴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被上訴人   李涂阿隨
 李岳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1 日100 民公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壹版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具狀撤回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且送繕本予被上訴人(本院 卷第3 冊第63頁至反面),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時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嗣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參照)。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上訴人一



審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 冊第22頁),嗣當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其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案號、 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及理由欄內如下內容:「臺灣 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全曜財經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登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 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不當抄襲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 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造成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 ,故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全曜財經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 正當。」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 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 )。
⒉其後上訴人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 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 (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 (本院卷第1 冊第157 至158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 院卷第1 冊第19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自應允許。
⒊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撤回上訴聲明第2項損 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3冊第154至155頁),被上訴人當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準用 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 置與銷售,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 經專業資訊與數據。上訴人就其財經資料庫投入相當程度之 努力,詎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公司)竟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上訴人售出之資料庫客戶



端,系統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為被上訴人 公司自身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 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利用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採惡意 低價競爭策略藉以招攬眾多使用者,此對上訴人及其他合法 同業競爭者構成顯失公平情事,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被 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與董事,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元之 損害賠償,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 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 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 第1版下半版各1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事業非處於同一市場,且未有抄襲上訴人資 料庫情事,暨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及營收下降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信用、名 譽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李涂阿隨李岳能李岳青無不法執 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 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 ×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並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上訴人主要業務為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而被上訴人 所販售之服務中亦有財經資料庫,顯見兩造皆具有立即供 應同類產品或服務之能力,二者商品對財經資料需求者而 言具高度供給替代性及需求替代性。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 商品各項附加功能,僅屬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品質或服 務爭取交易機會之性質,不影響二者屬同一市場而具有競 爭關係之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及行政法 院均如此認定。
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



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
⑴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財經資料庫,上訴人僅故意植入部 分特殊字元,及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竟均出 現於被上訴人之財經資料庫系統內,可見被上訴人係系 統化地大量複製上訴人資料庫之內容,方有可能將上訴 人於少數欄位特意植入之錯誤資訊全盤接收,故為高度 抄襲無疑。
⑵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 數據,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資料欄位,被上 訴人以其公司轉投資資料欄位及筆數與上訴人資料間有 差異為由,主張抄襲未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 云云,顯與爭點無涉。
⑶被上訴人因抄襲上訴人資料庫,致存貨細項加總之金額 與總金額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存貨- 其他存 貨」之調整項故加總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資料庫裡中 工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細項並無「存貨- 其他存貨」 之細項,亦無被證50號所稱之季財報「附註事項」欄位 ,純屬臨訟編造之詞,毫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過程 ,未經公證,不可採信,且提出被上證13為證明其建構 之資料係參考自財訊雜誌,而非抄襲自上訴人云云,均 屬臨訟編造,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稱其含有「Aisani f 」、「Finasia 」、「_C 」 等字元之轉投資資料係 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且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故應 免責之說法,毫無可採。
⑸公平會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即無再行爭執或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⑹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如 東海大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公司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臺灣 工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 司)等,轉向被上訴人購買,造成上訴人營收損失。 ⒊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以高度抄襲上訴人財經資料庫之 不公平競爭手段,建置其財經資料庫,故幾無自力建構資 料庫之成本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可運用低價銷售手段搶佔



市場,導致本向上訴人購買財金資料庫之客戶,因而轉向 被上訴人購買,而不再對上訴人續約或減少購買項目,造 成上訴人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即應推定被上訴人之不公平 競爭行為,與上訴人之營收損失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可 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登報。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⒈就「供給面」而言,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 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則 是透過軟體之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 之「決策分析」。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具有競 爭關係。
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 之努力成果:
⑴事證一、事證三及事證五均僅涉及公司轉投資資料之部 分,均來自於被上訴人系統資料表中「季轉投資(金融 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該報表於98年第3 季以前乃 係引用自群益金融網,當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含有上 訴人事先植入之特定字元時,結果自會導致被上訴人引 用自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亦呈現該等字元,而網龍公 司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將此曲解為被上訴 人抄襲上訴人資料庫。且網龍公司提供群益金融網使用 之資料內容(即合約單元),其著作權為網龍公司所有 。又群益金融網亦有可能重新改編網龍公司所提供之資 料,則著作權人即應為群益金融網,不可能係上訴人。 ⑵事證二、事證四部分,公證人到庭證稱其僅是挑選上訴 人所要之特定內容為公證,公證畫面自非被上訴人之完 整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謂抄襲之情事。 ⑶上訴人以事證六指稱被上訴人資料庫內資料有早於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前者,均係抄襲自上訴人而來,此等主張 顯為荒謬,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六未經公平會所採。 ⑷考量:①被上訴人就公司轉投資資料欄位及筆數係引自 於群益金融網而非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資料間尚有懸殊 差異;②被上訴人於引用後尚考量使用者習慣而再予以 改編設計,且被上訴人近5 年來持續逐年增加資料庫軟 硬體建構及系統資料維運人員所支出之金額,確有付出 相當之努力;以及③市面上已有多家免費公開網站可讓 使用者在毋須註冊且免費之情況下,輕易取得此等公司 轉投資資料(如蕃薯藤財金網),從而上訴人自無可能 會因被上訴人之引用行為而受有競爭上之不利益,且該



標的亦不具備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綜上,被上訴人引 用「群益金融網公司轉投資資料」之行為,自不構成公 平法第24條所稱之高度抄襲。
⑸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合理引用「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 投資資料(即事證一、三、五部分),而非抄襲「上訴 人」之財經資料。又被上訴人既不知群益金融網資料係 間接由上訴人提供,則顯然欠缺抄襲競爭者(即上訴人 )資料庫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主觀認知,當然不會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縱不符合合理使用,此亦僅屬 於被上訴人與群益金融網,或網龍公司間之民事責任, 而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⑹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 力,被上訴人已就最高行政法院有關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法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構成 抄襲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本院應本於自身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事用法,要無受程序與實質認定上均有諸 多瑕疵之行政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
⒊縱行政訴訟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不代表 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對上訴人產生實際損害,而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退萬步 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等全國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此一主張亦屬過當而無必要。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且 經本院調閱公平會100 年4 月21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卷 、行政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案、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裁字第398 號卷):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不公平 競爭之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於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 100059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不當抄襲上訴人之財經資 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 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800,000 元,嗣 以同年5 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 載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同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公司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



11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仍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相關行政訴 訟裁判。前開公平會函暨處分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智字第6 號民事卷《下稱板院卷》第14至25頁;行政院決 定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320 至323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7 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 2 冊第267 至268 頁)。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 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7日 為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 冊第198 至225 頁之原證4 告訴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 請,經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 經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 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2至3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 冊第15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費用,登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㈡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之 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
㈢被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鑒於本 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 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公平會本諸職權於91年1 月 9 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嗣 於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同 年月24日生效,復於101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 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此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 意旨無違,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自得為本院審



理時之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 間為93年1 月1 日起99年2 月10日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4 5 頁反面至146 、194 至195 頁),是應斟酌當時有效之處 理原則。而91年1 月9 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 處理原則」,及94年2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 條 、第7 條第1 項規定均同:
⒈第5 條:「(第1 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 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 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 繫之交易秩序。(第2 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 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 適用。......」
⒉第7 條第1 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 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 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 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 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 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 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 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 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 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⑴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 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 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⑵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 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 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 及相當性;及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 性及占有狀態。




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㈡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㈡兩造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係同屬以電子資料 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⒈查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 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 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經其蒐集 、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其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 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 ,建置成「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 urnal, TEJ。下稱上訴人新報資料庫)。被上訴人公司則 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即CMoney系統)提 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 之依據,此有上訴人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27號偵查卷 第29至38頁,兩造網站首頁內容附於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 55頁,及上訴人簡報、CMoney系統簡介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 冊第200 至217 頁)。是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及被上訴 人CMoney系統,均係提供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 經資料,作為使用者投資之參考,故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 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⒉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 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則 是透過軟體之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 之「決策分析」,性質顯然不同,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 亦具備上訴人所無之「進階篩選」、「概念評比」、「多 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等諸多技術功能云云(本院 卷第1 冊第60頁至反面、128 頁反面至129 頁)。然上訴 人新報資料庫係提供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供使用者進行投 資分析與決策,以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亦可達到被上訴人所 稱之上述功能(如原審卷第1 冊第100 至102 頁之操作介 面《附件1 》)。而被上訴人公司於CMoney系統簡介以其 CMoney系統內有超過200 項之財經資料庫為其重要訴求, 並將CMoney系統與舊財經資料庫系統列表比較,其中「資 料庫比較」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極力強調CMoney系統之資 料庫項目廣度(多達200 項資料庫,包含籌碼面資料、財 務面資料表、投信基金資料表、公司動態資料、債券資料



、興櫃資料、其他證券分析資料、港股資料庫、及中國資 料庫)、歷史深度、擴充性,以及資料正確性、獨特性, 且該200 個財經分析資料庫方便進行經濟學、會計學等研 究領域查詢使用(原審卷第1 冊第280 至287 頁之CMoney 系統廣告文宣《原證5 》),是CMoney系統亦提供財經資 訊及數據,供使用者查詢及研究之用。再者,觀諸CMoney 系統功能列表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47至52頁之被證6 ),上述軟體附加功能亦係就CMoney系統內基礎財經資料 與數據進行進階分析,使用者亦得單獨查詢所需財經資訊 與數據,而不進行交易分析。是被上訴人公司自難以其CM oney系統尚有其他軟體附加功能,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就財 經資料庫部分之產品及服務,與上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不具 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因此,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 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⒊被上訴人公司另以兩造是否參與學校招標、招標公告是否 列明被上訴人系統名稱等情,可證兩造確屬不同市場云云 (本院卷第1 冊第61、129 至130 頁)。然兩造是否屬水 平競爭者,端視其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的內容是否具有供 給及需求替代性,至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 是否限制採購系統名稱,無足作為認定兩造並未互為競爭 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之證據。故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㈢原證4-1 公證書之證據力: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料庫內容之情事,於 98年7 月20日請求公證人周0000公證被上訴人CMoney系統 之公開電子資料庫內文字、圖片內容,以保全網際網路上 公開資料庫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內容,公證人周0000即 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至下午5 時、同年月27日下 午3 時40分至下午4 時、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至下 午4 時、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17分至21分、及99年2 月10 日下午5 時至下午8 時30分,連線至網際網路,實際操作 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並將電腦螢幕 上所呈現之畫面截取下載,製作成原證4-1 公證書(含附 件一至十二,原審卷第1 冊第226 至279 頁),此經證人 即公證人周0000結證屬實,並當庭補充原證4-1 公證書第 3 頁第1 至5 行有關實施體驗的時間敘述,漏未記載上述 附件九之三個頁面的時間(本院卷第2 冊第271 至279 頁



),且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敘明有關原證4-1 公證書附 件九之體驗時間(本院卷第3 冊第35頁)。是原證4-1 公 證書固有漏載公證人周0000部分體驗時間,惟此部分業經 公證人周0000確認補充,依公證法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原證4-1 公證書具形式真正,且公證係 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 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有關 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所載5 項體驗事實及附件八至十二 ,既經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而具實質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公證人之公證時間與公證書附件 九相關公證畫面的時間不符,而質疑其真實性云云(本院 卷第2 冊第33至34頁反面),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公證人坦承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片面挑選 被上訴人資料畫面進行公證,顯見該公證書之內容不足採 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惟為證明 某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某項事實之存在,得請求就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此即公證制度之 目的。前已述及,上訴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 料庫內容之情事,為保全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嗣有原證4-1 公證書之作成,上訴人自有必要事前提供相關資訊(含連 線至兩造資料庫的方式、所欲保全之資料庫特定內容)予 公證人周0000,以供公證人周0000實際操作時之依據,則 公證人周0000依上訴人之指示挑選特定資料庫項目或功能 進行體驗,符合公證之請求意旨,被上訴人卻以此爭執原 證4-1 公證書之可信性,而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公證內 容不實之證據,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 益:
查上訴人係以提供財經資料庫服務為其業務,就市場之各家 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即須投入相當人力、時 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新報資料庫 內之財經資料,其原始資料雖有許多公開資訊(例如臺灣證 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其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 而需轉檔者,亦有須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以利使用者得迅 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者,鍵入各項資料後,即進行解 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序(如原審卷第1 冊第19 0 至192 頁之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 書《PDF 》建檔流程)。因此,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



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 ㈤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上訴人情事: ⒈CMoney資料庫轉投資資料出現上訴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 、及上訴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 一、三、五):
⑴關於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上訴人於98年 9 月最末週至10月第1 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 載98年第2 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 家公司為對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 航、長榮航、寶徠、網家等公司),於上訴人新報資料 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上訴人之英文 網域名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 料時,植入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被上訴人CMone y 系統亦相應出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 ,此有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⑴項暨附件八 (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62 至270 頁)、原證4 告訴 狀第5 至10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02 至207 頁)可稽。
⑵關於事證三(誤植轉投資資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有 關「2384勝華」97年第2 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 嗣於97年10月間經上訴人客戶通知後更正,而被上訴人 CMoney系統亦同時出現此2 筆資訊,此有原證4-1 公證 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⑶項暨附件十(原審卷第1 冊第22 7 、274 頁)、原證4 告訴狀第15至16頁之兩造資料庫 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12 至213 頁)可稽。 ⑶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記),上訴人新報資 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項目,於相關轉投 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以示為流動性 資產,此亦經上訴人於網頁上說明「_C」之意義,而被 上訴人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 標註「_C」字元,此有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 第219 至220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1至23頁)可稽。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資料庫就公司轉投資欄位之編排順 序及種類有諸多不同,二者並無「完全一致」或「高度 近似」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數據, 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至兩造資料庫相關報表之欄位類別及編排 ,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⑸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高度抄襲上訴人新



報資料庫,而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內轉投資資料 部分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如前第五㈤⒈⑴至⑶項所述) ,而可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有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情 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未為抄襲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為此,被上訴人公司辯稱CMoney系統中「季轉投資 (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於98年第3 季以前係 引用群益金融網,因此轉投資資料亦呈現上訴人之特殊 字元Finasif、Aisanif、_C等,是此部分資料來源為群 益金融網,而非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且被上訴人公司引 用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投資資料時,已依著作權法第64 條規定、引用他人資料之慣例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 網,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係引用群益金融網資料,亦屬同 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非抄襲,又網龍公司之資料係 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將此曲解為被上訴人公司抄襲 上訴人資料庫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資料庫畫面為證( 原審卷第1冊第372至373頁之被證4,同原審卷第1冊第 60至62頁之被證12)。
⑹群益金融網之資訊:
①群益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簽有資料庫維護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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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