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24號
IPCM,102,刑智上訴,2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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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桓彥  

  李嘉益  
  葉祐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140、16409 號、98
年度偵字第2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 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桓彥、李 嘉益、葉祐豪共同犯背信罪,被告李桓彥葉祐豪各處有期 徒刑6 月;被告李嘉益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李國 良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國良於97年10月24日在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 之情形下離開告訴人○○○○○○○○公司(下稱○○公司 ),並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非以上游協力廠商身分出席,而 係代表○○○○○○公司(下稱○○公司)處理與○○○○ 社區之爭議,此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而「PC-SAFE 」軟體係李國良於92、93年間,以新台 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代價,委託案外人○○○所撰寫, 雖未以書面約定軟體權利歸屬何人,然依當時雙方口頭約定 ,該「PC -SAFE」之原始碼應歸屬李國良當時所代表之○○ 公司,且3.0 版本確為原始程式之改作,另增加2.0 版所無



之過濾雜訊功能,並非僅為除錯之版本。而關於違反商標法 之部分,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之記 載為準,被告辯稱出貨來源係告訴人,惟告訴人既否認曾提 供軟體予被告等人,顯見被告等人係以盜版軟體出貨予○○ ○○社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意旨略以:關於 被告李桓彥之部分,證人○○○不曾指派被告李桓彥與證人 ○○○接洽,被告李桓彥自無受託處理事務,且證人○○○ 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其證言顯有偏頗之 虞,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桓彥未對其表示意見而採信之。而證 人○○○認定當初找的是「○○公司的李先生」乃事後錯誤 之印象,不足採信。又○○○○社區係找多家廠商進行評選 及比價,並非指定單一廠商,即便告訴人○○公司參與提案 報價,亦未能勝出,仍取決於○○○○管委會之決定,不能 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李桓彥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仍在經營,本得自行接案,被告李桓彥將提案機會轉介 他人,不能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關於被告葉祐豪之部分 ,其係經被告李嘉益邀約協助簡報當日方知悉有此案件,事 前並不知悉○○○○社區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公司既以 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向○○○○社區提案報價,本於商業 倫理,被告葉祐豪自不可能再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參與 競爭,以免日後無經銷商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告 葉祐豪因促成本交易,已直接或間接銷售多項告訴人○○公 司之產品予○○公司,○○公司已有獲利,且被告葉祐豪於 97年9 月即遭告訴人○○公司開除,自不可能取得相關工作 紀錄,況工作紀錄有無記載亦與被告有無違背任務之認定無 關。另關於被告李嘉益之部分,其亦不知悉○○○○社區與 告訴人○○公司之關連性,且係憑己身之努力獲取合約,並 非被告李桓彥葉祐豪所促成,故被告等三人皆無背信行為 ,自不得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經查被告李國良確係如告訴人所稱於97年10月24日即離開○ ○公司,因同年10月初,告訴人已經對被告李桓彥即被告李 國良之大哥提起相關訴訟,身為被告李桓彥之弟弟,離開公 司亦屬人之常情,被告李國良既已於97年10月間即離開○○ 公司,則被告李國良於97年11月1 日下午至○○○○社區之 行為,是否仍可認係背信行為,不無可疑之處,況被告李國 良辯稱因被告李桓彥已經被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且其既已 離開○○公司,則至現場關心具兄弟關係之被告李桓彥、李 嘉益之工作相關情形,非不可採,故縱客觀上被告李國良未 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惟其主觀上已認 係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不具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自不 會認其仍須為告訴人之利益處理事務,則其主觀上自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詳論其認定被告 李國良未參與本案之背信罪行為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至 10頁),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李國良未辦理離職手續及 交接而自行離職,並於97年11月1 日至○○○○社區瞭解相 關情形,而認被告李國良違背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不可採 。次查,被告李國良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93 年間委託證人○○○撰寫「PC-SAFE 」軟體,此有證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 21頁),而○○公司係於95年8 月23日方與告訴人公司簽定 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此亦有告訴人公司 、○○公司與○○○三方於95年8 月23日簽立之數位監控系 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該議定書第20條雖規定雙方同意既 有的RFID的技術之所有權歸甲方(即告訴人)所有,惟查雙 方就「PC-SAFE 」相關程式,是否屬RFID技術產生爭議,況 「PC-SAFE 」之實際撰寫人係案外人○○○,故被告等以為 既然係被告李國良所委託撰寫而可以使用,應不具備侵害著 作權之主觀犯意。再查,被告等所代表之○○公司交付與○ ○○○○區之車道長距離門禁系統相關設備,均為告訴人公



司之產品,其中「PC-SAFE 」軟體部分為○○公司向○○公 司購買經告訴人授權之產品,而相關硬體設備則為○○公司 向敏昇公司所購買,此有○○○○○○○○公司出貨證明、 ○○○○○○○○公司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可證(見偵字第 15140 號卷第132 、136 頁),因「PC-SAFE 」軟體係告訴 人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該軟體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應 屬合理。而○○公司又係向○○公司購買「主動式長距離感 應卡」等產品,自得就控制「車道長距離門禁系統設備」之 「PC-SAFE」軟體,使用○○公司之相關商標,並加以販售,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五中詳述(見原審判決第 14 至16 頁),故公訴人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 商標法之主張均不足採。末查,「PC-SAFE 」3.0 版,雖亦 係由案外人○○○所撰寫,然原審僅憑其證詞,並未為任何 勘驗,即認「PC-SAFE 」3.0 版與「PC-SAFE 」2.0 版僅有 些微差異,因而不具原創性,雖略有可議之處,然其既已認 被告就違反著作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本院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綜上,公訴人之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之 部分,經查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於本院102 年6 月 27日審判程序,已就其等被訴背信罪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3 至194 頁),復參酌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足見 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關於 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審酌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已於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可 參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 號102 年5 月28日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之共識,同意在被告給付第一 期款後,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5 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判決有罪的話,同意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查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 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等亦已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和解金6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 ,此有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 頁),且為使被告有依和解筆錄履行未給付部分之 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失,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等 三人依和解筆錄,即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 ,每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2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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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