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吉造
被 告 吳文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對被告吳文德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德涉案部分,業據起訴書臚列事證,認定其係案發 時雅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該公司登記表(被告吳文德 列為公司董事)及其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亦足以佐證。準 此,均足認被告吳文德於案發時,應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原審另行認定林0000係該公司負責人,尚有未洽。 ㈡被告吳文德對被告雅歌公司店內存在非法重製歌曲一事知之 甚詳,否則毋須欲脫免刑責,要求林0000自行負責。又機器 設備價甚昂貴,被告吳文德將機器無償貸給林0000使用,更 可證明被告吳文德係為求脫手,解免日後遭侵權訴究之責。 又林0000之說詞,僅在掩飾被告吳文德犯行,並預作租賃責 任之劃分,故於本案非法重製之犯罪事實,尚屬共同正犯關 係。
㈢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為授 權著作代理商,如附件附表歌曲於全省點播率甚高,被告等 非法重製所犯,實非純以20首歌曲之比例計算消費者可能點 播之次數,故此部分量刑亦尚過輕。
三、經查:
㈠依被告雅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㈠第13頁)所示,被告
吳文德雖為該公司董事,惟被告吳文德曾代表其父孫吉造擔 任董事長之被告雅歌公司與林0000簽訂契約書(他字卷第92 頁),由林0000於99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10萬元之對價承租 雅歌KTV 之場地、設備,並協議繼續以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於99年12月31日林0000接手 雅歌KTV 之營運後,始灌錄在雅歌KTV 之電腦伴唱機中等情 ,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揚聲公司副理饒0000 雖於原審證稱:蒐證當天,有看到吳文德坐在大廳,我不清 楚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當天消費2 次,第2 次買單是吳 文德幫我刷卡買單,他跟我說他不會開發票,要等會計回來 才會開等語(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惟證人林0000於原審 證稱:我於99年底接手經營雅歌KTV ,被告吳文德僅於我出 遠門或是有事情時,才請他照看一下,並沒有給他薪水等語 (原審卷㈠第94頁),證人李0000則於原審證稱:我於97或 98年初開始在雅歌KTV 擔任櫃台出納,99年底曾休息,101 年又回去上班;我不是很清楚吳文德跟雅歌公司的關係;我 休息期間林0000是老闆,他曾請我回去幫忙幾個月,他有給 我薪水等語(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吳文德分別 於98年度、99年度在雅歌公司各支領薪資207,360 元,100 年度則未有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2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21257788號函所附各 類所得、財產查詢資料1 份足參(原審卷㈡第14至19頁), 核與被告吳文德供述:伊於98、99年間將雅歌KTV 出租予高 0000,並擔任雅歌KTV 之經理乙職,於99年12月31日將雅歌 KTV 出租予林0000後即未在雅歌KTV 任職等語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應認被告吳文德於林0000自99年底接手經營雅 歌KTV 後,即未在被告雅歌公司任職或實際參與雅歌KTV 之 經營,本案查獲時林0000確為實際經營雅歌KTV 之人。 ㈡檢察官雖稱:被告吳文德與林0000簽約時,特別聲明之後應 由林0000負擔法律責任,足見其對被告雅歌公司店內存在非 法重製歌曲一事知之甚詳;又機器設備價甚昂貴,被告吳文 德將機器無償貸與林0000使用,更可證明吳文德係為求脫手 以解免日後遭侵權訴究之責;再者,林0000僅為一20餘歲之 年輕人,實難想像有能力經營KTV ,再參諸其100 年總收入 為16萬,卻需以一個月10萬元之代價承租KTV 場地及設備, 實不合理云云。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於99年12月31日 林0000接手雅歌KTV 之營運後,始灌錄在雅歌KTV 之電腦伴 唱機中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文 德代表被告雅歌公司將所屬機器設備交由林0000經營時,該 等歌曲即已存在;又林0000既係以被告雅歌公司名義繼續營
運,則被告吳文德特別與林0000約定之後應由林0000負擔法 律責任,不啻為釐清責任歸屬之聲明,並無違常;而上揭林 0000簽署之契約書已載明承租標的為「房屋與設備」,是公 訴人指被告吳文德將機器無償貸與林0000使用,亦有誤會; 又每個人之智識、經歷、風險承受度、觀念不同,要難以林 0000之年齡論斷其有無經營KTV 之可能及能力,而林0000於 99年度(非100 年)申報收入固僅有自雅歌公司領得之16萬 餘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34頁),惟公訴人未證明其無其他收入或資金來源,是 難謂林0000無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經營KTV 之可能。從而 ,公訴人以前詞認定被告吳文德方為雅歌KTV 之實際負責人 ,而有非法重製之犯行,尚屬無足夠證據支持之臆斷,自難 遽採。
㈢檢察官另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歌曲點播率甚高,原審對被告 雅歌公司之量刑過輕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歌曲於雅 歌KTV 確屬點播率甚高之歌曲,又審酌被告雅歌公司於花蓮 地區經營KTV ,將其場地、設備出租予他人外,並允許他人 使用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然未盡監督之責,讓該公司之 從業人員,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損及告 訴人之商業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科被告雅歌公司15萬 元罰金,尚難謂為過輕。
㈣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德有實際非法重製如附件附 表所示歌曲之行為,或就該等歌曲與林0000或他人有非法重 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原審對被告雅歌公司之量 刑有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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