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1年度,128號
CSEV,101,旗簡,12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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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金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被   告 董振楨
訴訟代理人 董張桂珠
被   告 廣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振楨係被告廣聖醫院之骨科醫生,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原告張金里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因車禍導 致左上肢有左肱骨、左橈骨尺骨及左手第五指等三處骨折, 經救護車送至被告廣聖醫院急救,並於同日由被告董振楨為 告訴人進行骨折復位及神經修補手術,即進行骨釘固定手術 ,復於上臂內側打上石膏夾板(下稱系爭醫療行為),然被 告董振禎竟違反醫療常規,在手術過程未能妥適處理,過失 導致告訴人之左肱骨骨折手術固定後癒合不良、鋼板鬆脫及 橈神經受損,致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 原告無法從事農務,而有20萬元之勞動損失,因認被告被告 董振楨業務過失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廣聖醫院為被告董振 楨被告僱用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廣聖醫院均未到庭亦 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然被告董振楨曾到庭辯稱,本件刑 事案件均已受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董振楨對於系爭醫療行為於 開刀過程顯有疏失,然被告董振楨則否認有上揭過失,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因過失而 致原告受有損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為:①依據病 人受傷之紀錄,左上肢肱骨中段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及左手第五指骨折,為醫學上所稱懸浮肘加上神經受損。神 經支配肌肉活動,神經受損自然肌肉無法活動,致病人手臂 腕肘萎縮為病程之結果。石膏固定本身不會引起肌肉萎縮, 但主因應為受傷本身或骨折復位後肌肉運動不足所致。②病 人之症狀診斷為左上肢肱骨中段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及左手第五指骨折,左手神經受損,標準治療方式為施行以 鋼板內固定手術。廣聖醫院對每一骨折,均有施行內固定手 術。骨科手術後加打石膏夾板,為一種加強作用,常可見於 骨科醫療處置,故整個醫療處置,並未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則被告董振楨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無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 與病患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以上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 署100 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 不起訴處分書),此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3244號卷查核屬實,尚難認被告董振楨有何過失行為。 ⒉原告雖稱被告廣盛醫院之X 光片有遭串改致鑑定報告有誤, 且已將資料送請地檢署再行偵辦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查詢,被告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3 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復經本院調閱卷 證屬實,足見檢察署已函告兩造,原告所述之資料均為前經 鑑定機構審酌,並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原告所述自無 所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就被告董振楨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亦無 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振楨所辯其等並無醫療過失等語,尚屬可 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董振楨所為醫療疏失,造成原告傷害, 暨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均乏憑據,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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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