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鄭貽珠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燦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0,000元{(
月租18,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