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溫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登山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股票之股數及價格,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股票之總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