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張若晴
被 告 陳乃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2樓陽台天花板及地下室 於民國95、96年間開始有漏水現象、經請專業廠商初步鑑定 ,應屬同棟21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鋁窗 設計瑕疵及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因疏未注意維護,致系爭房屋之2樓陽台天花板產生漏 水及地下室之裝潢傢俱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予 以修繕及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於95、96年間之抓漏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宅復原整修費用120,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詎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修繕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02年5月24日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告訴狀參照)。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謂2樓陽台及地下室漏水實乃其外牆 漏水所造成,而外牆漏水是因之前建設公司偷工減料施工不 良所致,整個黎明清境社區皆有類似的漏水問題,因屋齡已 接近30年,難免有壁癌產生,加上這十幾年常常受地震影響 ,種種因素加在一起因而造成。101年5月被告與原告也因漏 水問題共同請社區管委會一同勘查協調,勘查後管委會明白 告訴原告漏水問題不是被告因素所造成的,調解事宜至今已
過兩年,原告係因得知被告要賣屋才起訴,此二年多被告為 原告騷擾多達一、二十次,被告已於102年4月16日賣出該屋 並為移轉登記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就其於95 、96年間之抓漏工程之漏水,被告究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被告就上述之漏 水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 繕並回復原狀,及賠償於95、96年間之抓漏工程款30,000元 部分,自屬無據,而無理由。至原告所為請求其自宅復原整 修費用120,000元部分,尤屬無據,亦不應准許。綜上,本 件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