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奇(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淑芬(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淑容(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妍伶(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淑萍(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吳春緞(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賢奇(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家伶(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劉彩鳳(即劉新德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福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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