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286號
STEV,102,店簡,286,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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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丕準
被   告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68年起自94年間,因舊居即成功國 宅改建,以亡母當時所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靠走道與鐵架間靠牆處,作為置 放與儲藏自年幼成長至美國學成歸國後,置放私人書本、物 件、紀念品存放及提取之處;存放之物包括:各年期的中文 、英文課本、筆記、照片、紀念品及叔叔即訴外人李遠宗釀 作葡萄酒給原告作紀念,國立臺灣師大附中277班班旗等重 要物品多件,詎被告基於丟棄及毀損之故意,於100年10月5 日晚間將上開原告生涯重要之書籍、筆記及紀念物等件予以 丟棄,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種書本及物件 之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物件因具有紀 念價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 金計30萬元,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甲○○抗辯稱: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 房屋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多為置放當事人 父母早年蒐集之物件;既霉濕且滿佈白蟻巢窩。在100年7月



30 日經所有當事人聚會共識:於100年8月31日前,各當事人 自行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視為廢棄物處理。10 0年9月25日。被告以「公告」型式以網路郵件知會所有當事 人知悉:被告「為保持遺產完整,房屋需招工招商整修」, 至100年10月5日止,各當事人都已將屬於自己的物件取走, 是被告已將房屋廢棄物清除,完成修繕前清空房屋的預定工 作進度。房屋整理修繕時間點前,原告對該房屋內為自己訴 爭所陳述的物件,從未向所有當事人公示明述,並且原告所 舉人證物證的時間點到被告清整房屋完成期間,都有用諸多 時間去「北新路房屋」整取自己的物件,是以原告所主張之 物件器物,不但被告既未見過、也無毀損,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被告丁○○則以:未毀損丟棄原告所有之文書器 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也未見過,100年8月31日之前,伊只 整理其自己的物品,因為伊母親生前有給伊一個房間放我的 物品,伊沒看見原告的東西。那個地方是我母親的遺產。伊 有看到原告的東西是指原告去整理東西,帶去的物品,如剪 刀拖鞋等,放在廳的屋角,另一個兄弟有在現場,是大家分 別去個別去整理自己的物品,因為只有自己才知道物品放在 何處,伊在約定的時間把伊的物品清除掉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法益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須以不法侵害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各2件、留存物 品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金水工程行戊○○(負責 人)的工料價單、統一發票、公告、100年7月30日會議出席 簽到簿、100年8月6日會議出席簽到簿、100 年第四次家務 會報會議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 人戊○○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運棄物品,當時係伊在找房子,因 做工程有跟被告甲○○認識,伊問他有無房子出租,他說有 一棟一樓叫我去看一下,他帶伊去看該址一樓及地下室,空 間是夠伊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白蟻,滿天都是垃圾 ,伊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伊整理好,伊要求的 也都有做到,伊才租。伊租的是一樓,但地下室幾乎都是伊 在用,租賃期間起始伊忘了,伊住了幾個月,伊有被寄存證 信函,伊太太也被騷擾,伊住了約半年就搬了,就是去年租 了半年;又關於對屋內整修統一發票,伊有跟國稅局有解釋 ,伊沒去做這些工程,這只是報價,被告有問伊有某些部分



能做多少,伊有報價沒去做,也有人去告密,伊只是開出一 張估價單,只是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顯見證人戊○ ○並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 運棄物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件,即認證人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而運棄原告之物品。 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放置物,原告放在地下室,伊放在他 旁邊,都放在華南銀行的紙箱,因為伊二哥乙○○在華南銀 行做事,我們所有東西都放在裡面,伊及原告及其他兄弟姐 妹從小學到大學的東西都在裡面,伊所有重要的東西都在地 下室,到九十五年間被告丁○○把其貿易公司的辦公室的東 西如書櫃桌椅堆到一樓客廳及二個小房間,地下室有無放, 伊不知道,地下室的蓋板上面堆滿物品,沒辦法下去,堆得 非常高,我們完全不知情下都被丟光了等語,均未證述及被 告確有運棄原告之物品,尚難認被告確有不法之事實。況被 告甲○○抗辯稱: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房 屋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在100年7月30 日 經所有當事人聚會共識:於100年8月31日前,各當事人自行 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實, 已據提出網路郵件、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記錄及網 路郵件公告各1件為證,自堪採信。則原告既已參與上開第 三次家庭會議,對於上開第三次家庭會議之決議事項知情, 尤難認被告之清理系爭地下室有何不法可言。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丟棄及毀損之故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將上 開原告生涯重要之書籍、筆記及紀念物等件予以丟棄,而故 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為無足採,亦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 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本件事 證已明,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乙○○、李丕華李台紅,本 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 侵害人格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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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