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66號
STEV,102,店簡,166,2013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馨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陳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61,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3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238-1 號3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編號68號車位之所有權 人。依歷年管理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依照建物謄 本坪數計算,每坪50元,空屋減半,每戶並收取200元電梯 專用費,每一車位另需繳納200元燈光費,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及電梯專用費、車位燈光費共3,921元【50(33.2 +33.22)+2002+200】。詎被告自89年1月起至101年7 月止,累計151個月,總計積欠管理費共296,036元(3,921 1512),又被告所有之68號停車位自99年起由原告代為 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總計收入46,500元,被告尚積欠2 49,536元,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伊不爭執自89年1月起至101年7月未繳管理費,但金額一 直未收到通知。
(二)伊反對收取電梯費用、車位燈光費,依使用者付費,伊未 使用電梯,不應收費,未居住之住戶應酌減費用。(三)之前車位就有出租,何時開始伊不清楚,且伊所有之車位 為7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春之霖大廈住戶公約、 春之霖社區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春 之霖社區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扣繳管理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他 住戶管理費收據為證,惟其他住戶管理費收據並未明列支 付內容,僅概括記載管理費之金額,尚無法佐證未使用電 梯之住戶有酌減費用之情事。另被告主張伊所有之車位為 73號,非原告所稱之68號,然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及買賣契約書所載,73號車位係由訴外人鄧傑生所買受,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況原告所管理大廈之車位照明、電梯,屬共用部分,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被告不得以伊未使用即不付 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536元【被告每月管理 費:50(33.2+33.22)+2002+200=3921、被告積 欠管理費:3921×151÷2-49500=24953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之規約並未規 定遲延利息之年利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年息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