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顏東漢
被 告 范炎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 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未依約 繳納租金,算至101年9月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150,000元未繳 納,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伊復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 賃物,亦未獲置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之 租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再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
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 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積欠3個月 之租金150,000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已逾2個月 租金總額,原告並已於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28日、9月22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47、1337、15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然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據此所為之催告雖生效力,然於101年10月1日終 止租約則於法未合。惟原告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5月15 日為公示送達,於102年6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堪認本件系爭租約應於102年6月4日已告終止 ,是本件自應以102年6月4日為終止租約之時點。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 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其占有系爭租賃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租約終 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額50,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而 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利息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將該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及 清償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利息,並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