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853號
STEV,100,店簡,853,2013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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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被   告 劉芮妗
      張黃雪娥
      陳春蘭
      張筠暄
      張靖芳
      張靖資
      張春喜
      張聰猛
      張國泰
      張竹綠
      張阿欸
      張素真
      張素好
      張寶玉
      張華珮
      張寶光
      張金環
      張金峰
      張素英
      張國永
      張金蘭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張金葉
      張雪娥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張雪卿
      張添丁
      張添來
      張添福
      張國村
      楊張阿罕
      陳張寶貴
      張阿惜
      張頭
      張有財
      張峻誠
      張記銘
      張銀華
      張金盆
      蔡張玉蕋
      江張玉女
      李劉玉鳳
      劉玟秀
      施太東
      施茗茱
      劉懿珍
      謝張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黃雪娥陳春蘭張筠暄張靖芳張靖資、張 春喜、張聰猛張國泰張竹綠張阿欸張素真張素好張寶玉張華珮張寶光張金環張素英張國永、張 金蘭、張金葉張雪娥張雪卿張添丁張添來張添福張國村楊張阿罕陳張寶貴張阿惜張頭張有財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張金盆蔡張玉蕋江張玉女李劉玉鳳劉玟秀施太東施茗茱劉懿珍謝張月英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江張玉女謝張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芮妗因積欠原告債款並簽立本票,嗣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後,逕付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劉芮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54地號、同區指南段三小段 58地號、同區草湳段二小段43地號、同區草湳段三小段457 地號、同區政大段二小段351、352、470、475、476、477、 482、483、484、458之1、486、500、622、629等19筆公同



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公同 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登 記後始得進行拍賣,而被告劉芮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 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 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 劉芮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 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被告劉芮妗抗辯稱: 伊欠原告錢是事實,但伊有部分還款,原告未給收據部分之 債務應予扣除等語;被告江張玉女抗辯稱:除原告所起訴之 系爭土地外,應有繼承其他之土地,但伊不知道等語;被告 謝張月英抗辯稱:伊尊重大多數人之意見等語;被告張金峰 抗辯稱:伊不清楚繼承之土地有多少,目前都沒有分割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9件 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芮妗因繼承之土地 ,除原告所為請求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文山區草湳段 二小段24、32、33、171、210、212、295、298、315、324 、330、336、337、358地號,均屬因被告劉芮妗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土地,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卷屬實,並有上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4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8頁),本件原告 請求代位被告劉芮妗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顯係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非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首揭之說明,即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 告就被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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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