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被 告 劉芮妗
張黃雪娥
陳春蘭
張筠暄
張靖芳
張靖資
張春喜
張聰猛
張國泰
張竹綠
張阿欸
張素真
張素好
張寶玉
張華珮
張寶光
張金環
張金峰
張素英
張國永
張金蘭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張金葉
張雪娥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張雪卿
張添丁
張添來
張添福
張國村
楊張阿罕
陳張寶貴
張阿惜
張頭
張有財
張峻誠
張記銘
張銀華
張金盆
蔡張玉蕋
江張玉女
李劉玉鳳
劉玟秀
施太東
施茗茱
劉懿珍
謝張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黃雪娥、陳春蘭、張筠暄、張靖芳、張靖資、張 春喜、張聰猛、張國泰、張竹綠、張阿欸、張素真、張素好 、張寶玉、張華珮、張寶光、張金環、張素英、張國永、張 金蘭、張金葉、張雪娥、張雪卿、張添丁、張添來、張添福 、張國村、楊張阿罕、陳張寶貴、張阿惜、張頭、張有財、 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張金盆、蔡張玉蕋、江張玉女、 李劉玉鳳、劉玟秀、施太東、施茗茱、劉懿珍、謝張月英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江張玉女及謝張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芮妗因積欠原告債款並簽立本票,嗣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後,逕付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劉芮妗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54地號、同區指南段三小段 58地號、同區草湳段二小段43地號、同區草湳段三小段457 地號、同區政大段二小段351、352、470、475、476、477、 482、483、484、458之1、486、500、622、629等19筆公同
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公同 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登 記後始得進行拍賣,而被告劉芮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 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 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 劉芮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 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被告劉芮妗抗辯稱: 伊欠原告錢是事實,但伊有部分還款,原告未給收據部分之 債務應予扣除等語;被告江張玉女抗辯稱:除原告所起訴之 系爭土地外,應有繼承其他之土地,但伊不知道等語;被告 謝張月英抗辯稱:伊尊重大多數人之意見等語;被告張金峰 抗辯稱:伊不清楚繼承之土地有多少,目前都沒有分割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9件 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芮妗因繼承之土地 ,除原告所為請求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文山區草湳段 二小段24、32、33、171、210、212、295、298、315、324 、330、336、337、358地號,均屬因被告劉芮妗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土地,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卷屬實,並有上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4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8頁),本件原告 請求代位被告劉芮妗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顯係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非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首揭之說明,即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割登記,再由原 告就被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