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213號
SSEV,102,新簡,213,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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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謨新
被   告 許林金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之地上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鐵厝一棟,北側無權占用原 告之上揭土地,其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1.27平方公尺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交還 該部份土地。
㈡、坐落於上述土地之南側,為同段20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筆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已由原告承 租,被告未經同意,其地上建物之鐵厝南側無權占用此筆土 地,其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3.94平方公尺,因地主即 出租人怠於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以致原告無法完整 使用所承租之此筆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訴請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份土地上,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份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上,面積13.9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份之土地騰空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租用座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佔用,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佔用面積共約35.21平方公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各乙份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所繪 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新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被告之建物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10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共 35.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及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070元及測量費用24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 7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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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