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201號
SSEV,102,新簡,201,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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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郭王金梅
被   告 蘇明墩
      王榮華
      楊王貴金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楊春排  住同上
被   告 胡王明貴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胡月琴  住同上
被   告 李王金梅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李三井  住同上
被   告 王金足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昭宏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路000號14樓
      王俊佶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太山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鶯諭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銘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慶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素增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之2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昭宏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俊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鶯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王金梅、被告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王貴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 俊力已於93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 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 選任范仲良律師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 告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就其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本件第三人王太山為被 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之抵押權人,依據上開 規定,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王太山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 聲請,於法尚無不符。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抵押權人 王太山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且抵押權人王太山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參加本件訴訟,並同意分割,依上所述 ,本件抵押權人王太山,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 項但書第1款權利人同意分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代號C面積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力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方案圖圖中C 面積8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 管理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榮華胡王明貴王俊力之遺產管理 人范仲良律師、王俊佶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87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後附表㈠所 示。
㈡、又被告王俊力已死亡,並由范仲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自 應由其先辦理被繼承人王俊力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分 割。
㈣、分割之方法,考量各共有人原先使用之部分及各共有人利益 之公平,爰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㈠所 示。
㈤、本件被告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為范仲良律師應繼承王俊力應 有部分,該部分有抵押權人王太山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之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規定,爰請 求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俾利該抵押權集中於王俊力之遺產管 理人范仲良律師分得之部分,以免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部



分,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王俊 力之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七八七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主張:被告除王榮華胡王明貴王俊力之遺產管理 人范仲良律師、王俊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外,其餘均表示對於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俊力已於9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非訟 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選任范仲良律師為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 產管理人就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附圖 ㈠所示,並以編號F部分保持共有,並作為通路使用,亦為 原告郭王金梅、被告蘇明墩楊王貴金胡王明貴、李王金 梅、王金足龍昭宏王太山王鶯諭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等人所同意(見本院102年2月7日筆錄)。㈢、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如附圖㈠所示,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蘇明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 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 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鶯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郭王金梅、被告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即 分割後郭王金梅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各 持分六分之一;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各持分十八分之一 維持共有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榮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王貴金取得,則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地形均尚稱完整,有 利於將來使用,且兩造扣除已分得之上開部分外,面積尚有 共有376平方公尺,即編號F部分,作為供系爭土地道路通 行之用,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均有通行之路,因之此 部分則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依上所述, 認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附圖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102年4月1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更 正為王俊佶,(王育林)部分應刪除;編號C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王育林應刪除;編 號E部分,王鸞諭,應更正為王鶯諭;編號G部分,應更正 為郭王金梅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蘇德 銘、蘇文慶蘇素增等八人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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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