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144號
SSEV,102,新簡,144,201307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泯廷
訴訟代理人 林慶源
被   告 林敬鈞即林慶聰
      徐坤山
      徐坤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鳳敏
被   告 林明渝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林昱呈
抵 押 權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敬鈞即林慶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泯廷、被告林敬鈞即林慶聰林明渝林昱呈各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渝林昱呈各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坤山徐坤木各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泯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 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敬鈞林慶聰之抵押權人,康和公司經廢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任為清算人,此有該院102年5月8 日北院木民治字第101司3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並有該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在據可按。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應告知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康和公司,就此自屬於清算人清算範圍 ,故康和公司應視為尚未廢止,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揆 諸前揭規定,康和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合先 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 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 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本件第三人康和公司 為被告林敬鈞即林慶聰之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聲 請對抵押權人康和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 尚無不符。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抵押權人康和公司參 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然抵押權人康和公司並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人康和公 司,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徐坤山徐坤木林昱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座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規定,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無法成立調解,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乃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爰請測量後予以分割 ,若分割有相互找補或面積有大小之分,必要時應請鑑界單 位查照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負擔情形。
㈡、共有人即被告林慶聰之應有部分1384分之177,設有抵押權 為免分割後,因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而轉載於其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爰請依法通知抵押權人康和公司參加訴訟或告知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32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 分面積145平方公尺歸林慶聰所有,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 ,作道路通行之用,歸林慶聰林明渝林泯廷林昱呈四 人共有,C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歸林明渝林昱呈二人共 有,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歸徐坤木徐坤山二人共有、E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歸林泯廷單獨所有(面積部分以地政 事務所記載為准)。
二、被告之主張:
被告徐坤山徐坤木林昱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徐坤山徐坤木先前已到庭表示對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沒有意見,而林昱呈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外, 其餘均表示對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為證。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大部分 均無意見,在遵重各共有人意願,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暨 就分割後之通行亦無阻礙之情形下(被告徐坤山徐坤木欲 利用其隔鄰之土地通行),則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地形均尚 稱完整,原告就分得之部分亦無意見,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分割為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敬鈞即林慶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泯廷、被告林敬鈞即林慶聰林明渝、林 昱呈各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渝林昱呈各依附表二分配表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歸被告 徐坤山徐坤木各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泯廷取得。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