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陳汶君
被 告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 24871號),經被告公司以其背書係遭偽造而聲明異議,其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票據債務人,本件僅就本件原告及被告為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付 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389000元,經由訴外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長川 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被告與訴外人等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 任。
㈡、按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要旨:「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 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 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故在形式上,背書 既屬連續,則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再者,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特定印 章,因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支票非由被告背書轉讓之證據, 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惟被告並未與長川事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活動,亦不認識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人,豈有可能為其所簽發之發票背 書?且另一共同背書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雖被告與其有一 次商業上之交易,然被告業已開立指名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發票金額527625元(發票號碼EN0000000)、481373元(發 票號碼ENI787944)之支票兩張予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並提 示付款。
㈡、雖原告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唯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 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 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主張背書既屬連續 ,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該判例係指支票上有「多」個背書 人連續背書,倘其中一個背書行為係遭偽造或無權代理,將 不影響持票人對「其他」真正背書人之追索人,惟對於遭偽 造或無權代理之背書人,持票人仍無法對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既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欲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 判例向被告主張權利,實對該判例之內容有所誤解。㈢、又原告主張「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 特定印章」,惟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所用印章並非被 告所有,被告公司亦無該樣式之印章。且本件被告亦向嘉義 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㈣、本件訴外人許記彰已於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承,本件系爭印章「久泰木業有限公司」,為其於100 年12月間盜刻並盜蓋,且支票正面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亦為其自行填上,皆未經被告任何授權及同意。且訴外人許 記彰並自承於96年至100年間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之北港分 行詐騙金額多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被告已否認系爭 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則原告欲主張對於被告之追索權, 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應就其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否認其有背書,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公司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 交換所102年5月16日函載曾經開戶之銀行有:華銀南港分行 、彰銀西松分行、彰銀南港分行、台北富邦瑞光分行、兆豐 松南分行,且經本院函調被告公司於各該銀行開戶之印鑑章 ,並無一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相符者,此有 該該開戶資料在據可按。
2、又系爭支票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由許記彰偽造背書之行為明確 (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第6至7行所載),是被告辯稱並 無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000元 ,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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