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409號
PCEV,90,板簡,1409,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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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唐全中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参仟参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並約定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 息外,其餘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尚未獲償,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本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所果,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 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借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相關業 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自認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其上之簽名及印章為 真正,對於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伊未在被 告處開立帳戶及收到上述借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00 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翌日即七月三十一日經原告核撥三十萬元至該帳戶內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活期存款印鑑卡、金融卡密碼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及 交查詢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未設帳戶及未借貸之事實,復不能舉證實其詞, 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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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