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244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變更請求115,197 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6 月26日向原告辦理貸款70萬元,並以董秀麗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 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二)後因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故所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 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暨其他應付款項。嗣 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94年度執字第12645 號),分配後尚餘115,197 元暨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謂:原告已嚴
重擾亂被告工作及生活,故待原告敗訴後,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賠償被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交易明細表、率利 變動歷史、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擾亂被告工作及生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 已清償債務完畢,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20 元,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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