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393號
PCEV,90,板簡,1393,200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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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甲○○(原名方傳時)係姊、弟關係,原告 之父方其成與被告乙○○○之夫方蘭鋒(已歿)係第四代之堂兄弟,原告與方蘭 鋒份屬叔、姪。民國(下同)四十年時,方蘭鋒由大陸逃至香港,境況危急,乃 央請原告之胞弟方清輝(已歿)假冒方蘭鋒之子保其來臺,而方蘭鋒來臺後於四 十一年間,再娶年約二十九歲之被告乙○○○,惟當時原告甲○○及訴外人方傳 輝均在外島,丙○○仍留在大陸地區,均不知方蘭鋒再婚之事。嗣方傳輝於四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戰死東山島,時年二十三歲,原告甲○○當時身在金門,常駐 軍中,無法回臺處理相關事宜,遂委由當時在保二總隊工作之方蘭鋒假冒方傳輝 之父代為辦理撫恤手續,亦由方蘭鋒代為領取二十年撫卹金,並保管方傳輝之恤 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方蘭鋒知其無權領受方傳輝之撫恤金,曾多次面告原 告甲○○於其結婚時將返還全部撫恤金並加計利息。原告甲○○因孤身一人在臺 ,素來亦敬重方蘭鋒,對於撫恤金之處理未有異議,迄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方蘭 鋒過世時,原告甲○○尚未娶妻,而被告即方蘭鋒之妻卻未將保管之憑據返還原 告。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該條 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家屬申請登記, 原告甲○○丙○○為方傳輝之親姊弟,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條規定之補償金發放第三順位受領權人,得申請發放補償金。被告明知其非方傳 輝之生母,無權領取補償金,竟僭越原告繼承人之資格,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在未檢具與方傳輝之母子身分關係之戶籍證明文件下,以不實之方傳輝恤亡給與 令及戰士授田憑證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 補償金予被告,並向原告甲○○諉稱上開憑據均已遺失,甲○○不知實情,乃要 求被告申請補發,被告即提供印章及戶籍謄本,央請原告甲○○以被告名義向聯 勤總部申請補發,而留守業務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函覆時,亦隱匿被告已持上開



憑據申請補償金之事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發放領款憑單予被告,被告因而獲 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補償金之利益,且侵害原告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又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或與留守 業務署人員共同串通盜領補償金等罪嫌,業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該署則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 議後,另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認被告雖明知非方傳輝之生母,但尚難證明被告明知法律規定 之第二繼承順位之「父母」不包括「繼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留守業務署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上之記載發 放補償金,亦無錯誤云云,然訴外人方蘭鋒當年為冒領撫恤金在申請書上為虛偽 記載,進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指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被告 明知該等文書之記載並非真實,仍持以行使申領補償金,並誆稱上開憑據已遺失 不能請領,其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二人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中華 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函、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函,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八 十九年偵續一字第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議聲請狀影本各一件,與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及「委託公證書」,未經我國政府機構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在原告補 正前,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合先敘明。按被告依據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留守業務署申請核發補償金,因已故方傳輝之戰士授田憑證記 載:「父蘭鋒,母陳寶貴,弟傳義」,上開條文僅規定依下列順序「申請登記」 ,並非謂「申請繼承」,足徵申請資格尚須審核,非可當然繼承,被告據此申請 領取補償金並無不合。縱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父母」 僅限於親生父母,並不含繼母在內,然亦為該署核發錯誤,受損害者亦應為留守 業務署,並非原告,如有不當得利情事,應由該署追回,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既 無戰士授田憑證,更非憑據上所載之遺族,揆諸法令規定,並不具備申領補償金 之身分,何來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自屬無據。又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無犯罪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可見被告為善意受領人,退一步 言,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本件補償金於七十九年核發,距今近十 載,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既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 定,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具已故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 向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補償金,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領迄補償金五十萬元及領款 憑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留守業務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或與留守業務署人員共同串



通盜領補償金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該署另以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其提出上開三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亦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一)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交流日益頻繁,行政院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委託民間機構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業務。按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甲○○ 主張與另一原告丙○○為姊弟關係,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 處公證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八 九)核字第一三五六三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以推定為真實。被告並無具體證 據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抗辯文書需經官方機構認證,容有誤會,堪信原告甲 ○○與丙○○為姊弟關係,合先敘明。
(二)復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其在申請登記前 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 金陣亡戰士給與最高十個基數,而所稱戰士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 償金之順序,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戰士於申請登記前死亡 者,由戰士之配偶申請登記,無配偶者,戰士之家屬依左列順序申請登記。同 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為代表申請登記。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受撫卹戰士方傳輝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戰死,為戰士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所稱申請登記前陣亡之戰士,得由其家屬依據上開規定申請 登記發放補償金。戰士方傳輝陣亡時並無配偶,原告甲○○當時既同意由方蘭 鋒假冒方傳輝之父代為辦理撫恤手續,並保管方傳輝之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 憑證,亦未於事後更正親子關係,則被告為方蘭鋒之配偶,自為方傳輝恤亡給 與令上之「母親」,並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之第二順 位,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具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向留守 業務署申請登記發放補償金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受領完竣,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等認被告僭越繼承人之地位,侵害原告請領補償金之 權利,而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三)再按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父母」,僅限於具血緣關 係之親生父母,未包括「繼父母」。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非方清輝之「生母」 ,仍受領補償金,於法不合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知悉法律所規定之 「父母」不包含「繼父母」,而留守業務署之承辦人員亦依據恤亡給與令及戰 士授田憑據之內容,而認定被告得受領補償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縱 不否認非方清輝之生母,惟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受補償金,亦應屬「善 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雖「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如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財產總額增 加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何者為該 利益之變形,抑或舉證被告總財產之增加尚屬存在,以實其說,且被告受領補 償金至今已歷時十年,其辯稱利益已不存在尚非無法想像,是被告既為善意之 受領人,其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自無庸負返還之責,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 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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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