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楊金碧
林沄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沄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林沄秀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沄秀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被告楊金碧為發票人、未 記載發票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票號XT0000 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借款之證明,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當時原告表示利息以 每1萬元1個月利息100元計算,被告林沄秀則言明按月支付 利息6000元,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本息,截止102年3月止 尚欠本金30萬元、利息576,000元(以月利6,000元計算8年 ),共876,0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亦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法 提示,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6,000 元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金碧部分:系爭支票是被告林沄秀開立的,支票上之 印章為被告楊金碧所有,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林沄秀,不 是被告楊金碧,被告楊金碧在15年前把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林 沄秀,讓其蓋被告楊金碧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被告林沄秀 說要跟原告借錢,原告叫被告林沄秀不用在系爭支票上寫發 票日,要當做抵押用,系爭支票是被告楊金碧於87年3月向 銀行申請領用的,領出來沒幾天被告林沄秀就於87年3月向 原告借款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 調查過了,時間已超過15年,系爭支票雖然是被告楊金碧的 ,被告楊金碧沒有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沄秀部分:其在87年3月間向原告借30萬元,原告也
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沄秀,當時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叫其不要在系爭支票上填發 票日期,沒有約定利息怎麼計算,其有說每個月要支付原告 利息6,000元,從87年3月開始給付原告每月利息6,000元, 付了4年共還了原告368,000元,都是拿現金給原告,還有一 次還原告現金8萬元,都沒有寫收據,其沒有證據證明交付 現金給原告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也沒有任何第三人在場, 其已經清償原告368,000元,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沄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楊 金碧、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票 號X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原告已依約 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林沄秀。
㈡原告與被告林沄秀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被告林沄秀同意每 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已自承係被告林沄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 非被告楊金碧,故縱使原告持有一紙被告楊金碧開立之30萬 元支票,則該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其與被告林沄秀之間,難 謂被告楊金碧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楊金碧清償其借款30萬元及上開利息 ,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沄秀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云云 ,被告林沄秀則辯稱係於8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 ,林沄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時,所交付之發票人被告楊 金碧、票號XT0000000號支票,該本領用之支票票號係自 XT0000000~XT0000000號,第1張票號XT0000000號交易日( 即發票日)為87年3月9日,最後1張票號XT0000000號交易日 為88年3月31日,其餘票號支票之交易日均在此期間,且票 號XT0000000號~票號XT0000000號支票之交易日,雖未依票 據號碼之順序陸續到期,但範圍均在87年7月31日至88年2月 1日之間,而票號XT0000000號交易日為87年11月30日、票號 XT0000000號交易日為87年10月21日等情,業經調取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詐欺案偵查卷宗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2年5月21日合金彰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金碧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蓋使 用支票應依票號順序陸續使用為常情,或因各筆交易約定之 清償期限長短不同,而使填載之發票日以票據號碼依序屆期 ,但實際使用系爭票據之日期亦應在票號XT0000000、77兩
號支票之間,實無可能與第1張票號XT0000000號支票之交易 日為同時,是被告辯稱借款日為87年3月間尚無足採,又該 本支票最後一張票號XT0000000號之交易日為88年3月31日, 則系爭支票之使用日亦無可能在此之後,因此原告主張借款 日為94年2月亦屬無據,推論系爭支票之使用日期應在票號 XT0000000號~票號XT0000000號支票之交易日即87年7月31 日至88年2月1日間較有可能,故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在87年5月22日 至102年5月21日之間,因此原告對被告林沄秀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 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月6,000元,以本金30萬 元計算,年息即高達百分之24,已超過立法限制之最高利率 ,超過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準。
㈣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沄秀辯稱已清償原告368,000元 ,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沄秀積欠其借款債務30萬元未清償, 並應自94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原告利息,於法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沄秀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